时间:2022-12-01 12:57:03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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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处置中,对于已诉已执行的案件,受让人的第一步工作就是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从而成为案件的当事人。那么在执行变更程序中,债务人若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有异议,该如何主张呢?
裁判要旨:
执行变更裁定生效后,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提起异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程序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
【温馨提示:本文引述案例非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系法律文书中的观点,不代表本所及律师的法律意见,仅供学习和参考】
案情介绍:
A. 星华公司系涉案债权的债务人,长城资产深圳分公司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张镇漂,张镇漂依法获得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
B. 星华公司就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向原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和申请复议,(2017)粤03执异89号和(2018)粤执复109号执行裁定均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肯定。
C. 星华公司对上述裁定认可的转让合同效力仍有异议,其执行变更法院提起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星华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实务总结: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程序重在对于纠纷案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进行实质审查认定,而执行程序重在通过强制手段实现生效判决的履行。
从司法程序的角度来讲,当事人根据执行裁定载明的救济途径申请复议、执行监督后,是否仍有权就债权转让合同提起效力诉讼,在实务中是存在争议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而生效的执行裁定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所以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讲,变更执行裁定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真是有效的证明证据。
从程序审查的实质意义来讲,执行程序一般仅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做形式审查,只要受让方出具转让方书面认可转让的确认函件,执行法官无需审查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即可据此做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因此,执行法院做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并不能证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当事人另行提起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符合法院起诉受理条件的,法院仍应受理并进行实质审查。
笔者认为,执行程序的审查并未剥夺利害关系人就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另行起诉的权利。在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生效后,是否保护债务人另行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程序权利,应重点看执行程序中是否对转让合同进行了全面的实质审查,实质审查范围包括债权可转让性、受让人适格性、转让程序合法性、转让方式的有效性等。若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上述方面进行了全面审查,则债务人另行提起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构成重复诉讼;若执行程序中仅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变更申请人做形式审查,则应保护债务人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程序权利。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被告之一张镇漂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星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程序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和本院(2018)粤执复109号执行裁定,均系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后作出的裁定,其并未剥夺利害关系人就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原因行为所生争议另行起诉的程序权利。二审裁定以星华公司应通过执行监督等程序解决本案争议及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为由驳回星华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星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再364号】
实务拓展:
裁判规则1: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部分财产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不需要另行提供担保。
案例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崔秀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吉民终673号】中认为:崔秀荷主张根据《纪要》的规定,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华强建设公司本案未提供担保,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但本案系双方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再审案件衍生的诉讼,且华强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部分财产已被采取措施,不需要另行提供担保,故崔秀荷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指令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规则2:执行程序对涉案的债权转让进行了审查,当事人应按照执行裁定书告知的途径寻求权利救济,而非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潍坊华明织造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终2859号】中认为,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执变字第17号执行裁定、(2014)潍执变字第20号执行裁定、(2018)鲁07执异50号执行裁定已对涉案的债权转让进行了审查且告知了当事人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裁定书告知的权利救济途径寻求权利救济,而非另行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维持驳回起诉的原裁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