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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01 19:35:35来源:法律常识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浙0281刑初1119号

余姚灿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畅丰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余姚市灿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2NDJXH,单位地址余姚市舜汇东路188-1,法定代表人芦建义。

被告人芦建义,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余姚市灿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杭州畅丰电信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9800959P,单位地址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拨山村,法定代表人江强斌。

被告人江强斌,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汉族,高中文化,系杭州畅丰电信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云伟,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宁波鄞州东吴钰源机械配件厂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小群,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余姚市先启塑料制品厂实际负责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因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9)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余姚市灿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畅丰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芦建义、江强斌、邓云伟、许小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单位余姚市灿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畅丰电信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菊娣、江高斌及辩护人张露、周苗红,被告人芦建义、江强斌、邓云伟、许小群及其辩护人李燕、宋向红、王巧珍、严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芦建义在经营余姚市灿成贸易有限公司时,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余姚市灿成贸易有限公司为宁波德立福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5份,价税共计人民币

5234177.5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税额共计719026.49元。具体如下:

1、2017年3月21日至3月27日期间,为孙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宁波德立福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共计1180050元,其中税额共计171460.27元。宁波德立福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将该12份发票认证抵扣,后已补缴税款等195930.81元。

2、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为被告人江强斌经营的杭州畅丰电信器材有限公司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共计1814940元,其中税额共计261111.97元。杭州畅丰电信器材有限公司已将其中15份发票认证抵扣,共抵扣税款

222214.17元,后已补缴税款等263980.46元。

3、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为被告人邓云伟经营的宁波鄞州东吴钰源机械配件厂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共计1445727.5元,其中税额共计210062.99元。宁波鄞州东吴钰机械配件厂已将该15份发票认证抵扣,后已补缴税款等273291.95元。

4、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为被告人许小群经营的余姚市先启塑料制品厂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共计662200元,其中税额共计96217.09元。余姚市先启塑料制品厂已将该8份发票认证抵扣,后已补缴税款等116823.28元。

5、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为沈某经营的余姚市清馨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31260元,其中税额19071.97元。余姚市清馨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已将该2份发票认证抵扣,后已补缴税款19000元。

二、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朱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经营余姚市鹏辰贸易有限公司时,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余姚市鹏辰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人许小群经营的余姚市先启塑料制品厂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共计517500元,其中税额共计75192.30元。余姚市先启塑料制品厂已将该5份发票认证抵扣,后已补缴税款75192.30元。

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芦建义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大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同月8日,被告人邓云伟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5日,被告人江强斌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8日,被告人许小群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单位余姚市灿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畅丰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芦建义、江强斌、邓云伟、许小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转帐记录、汇款记录、税务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孙某、芦丹、张某、沈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余姚市灿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畅丰电信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芦建义、江强斌、邓云伟、许小群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余姚市灿成贸易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芦建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杭州畅丰电信器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江强斌、被告人邓云伟、许小群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税款均相应补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芦建义、江强斌、邓云伟、许小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宣告缓刑。两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两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余姚市灿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杭州畅丰电信器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芦建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江强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邓云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许小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洪

审 判 员  诸张琳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陆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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