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03:54:05来源:法律常识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邵某明(男,1975年8月15日生)在电话中称其因痛风、感冒头痛等感觉身体不适,其同事接到电话后,按原告的要求驾驶汽车将其送至被告处就诊。由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熟悉,其未办理挂号就诊手续,直接至被告的三楼病区等候。
被告的护士长张某华碍于医院负责人的直接安排,明知原告未携带医保卡、未挂号的情形下,未按诊疗规范的要求坚持由医生接诊收治,轻信原告陈述的病情症状,根据其原用药情况,采用向病区借用药物的方法,于上午10时40分对正在等候的原告先后输注甘露醇、静脉滴注头孢噻肟钠进行治疗。
原告在被静脉滴注头孢噻肟钠几分钟后,突发心跳呼吸骤停。被告即安排医生对之进行抢救,并通知120转院抢救。当日14时15分,原告被送至x二院x院区抢救治疗。
入院诊断:昏迷待查,双硫仑反应?过敏性休克?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吸入性肺炎,休克(过敏性?心源性?),痛风性关节炎等。期间,在被告的协调下,邀请院外专家进行了会诊,原告方支付专家会诊费49000元。于2018年1月2日行气管切开术,至同月18日出院。
二、患方观点
在长达二年多的治疗中,支出了巨额的医药费,产生了大量的陪护、交通、住宿、误工损失。目前,原告的身体存在多种严重的后遗症,认识功能、运动功能存在明显障碍。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被告忽视必要的医疗程序,导致原告发生过敏性休克,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19年7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三、医方观点
对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未按诊疗流程进行挂号、就诊,拒绝提供医保卡,而是直接要求输液。被告在诊疗时查询原来对其诊治医生的用药处方,询问了原告的病情,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出现的情况为其身体的个体差异,与目前的损害后果有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认为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过程应当以护士张某华以及抢救医生出具的材料为准,在其他医疗机构的就诊过程以相应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发票为准。护理人数、住宿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医学会鉴定意见
2019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镇江市医学会进行过错司法鉴定。在本院多次补充提交材料及说明后,该会于2020年7月15日通知本院,以被告当时未书写病历、抢救病历是事后补写且原告方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遂鉴定材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五、司法鉴定意见
2020年9月17日x市x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临鉴字第1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医疗行为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智能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构成三级伤残;难治性癫痫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因意外事故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智能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六、庭审意见
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在原告未携带医保卡、未挂号就诊的情形下,由护士长直接进行输液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携带医保卡、未挂号就诊,致被告当时未能书写病历资料。
且原告对经办的护士长、抢救医生补写的病历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无其他可以证明被告实施诊疗行为的证据,双方事后对被告的诊疗事实也未能补充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鉴定材料不能满足医疗过错鉴定需要而使鉴定不被受理。
因此,本院只能综合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医疗诊疗规范,依法推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
本案中,被告碍于与原告熟悉的情面,明知原告未按规定进行门诊挂号,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凭原告主诉的症状,特别是未由医生接诊,而是由护士长直接取药后,对原告先后输注甘露醇、静脉滴注头孢噻肟钠进行治疗,明显违反诊疗规范要求,导致原告心跳呼吸骤停之后果。
据此,可以推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明知应当挂号就诊却通过关系未进行挂号就诊,错过了医生对其症状的必要询问、检查,特别是对既往病史和过敏史的询问,同时明知接诊的是护士长却未予以拒绝,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本院综合考量后,认定由被告承担85%的侵权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402717.12元。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法院判决,x市x区x镇x卫生院支付邵某明损害赔偿款204230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