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07:18:35来源:法律常识
一、裁判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订立的附条件的合同,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销。
二、案件详情:
原告:1.判令撤销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号房屋和海淀区五路居×号房屋对胡蝶的赠与;2.判令撤销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对胡蝶的赠与;3.判令胡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
胡蝶辩称,我不同意申文秀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两套房屋申文秀从未取得所有权,不存在赠与,这两套房屋都是我母亲段某的遗产,段某去世后,申文秀明确表示放弃对段某全部财产的继承权,包括这两套房屋以及石家庄北城国际×1号、石家庄北城国际×2号房屋出售后的一半房款及存款。玲珑二巷×号腾退搬迁房屋的产权人是段某,安置人口为段某、胡蝶和段世玲三人,置换房屋为同样大小的五路居×号和×1号,如果细算,段世玲分不到一整套房子,基于亲情,经协商,各方于2015年9月12日书面确认×号归胡蝶、×1号归段世玲,并于同日签署了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与确认×号和×1号房屋归属的证明是单独的文件,协议涉及的财产并不包括这两套房屋。2015年12月5日,申文秀通过协议方式再次对放弃远大园×号房屋继承做了确认,通过法院调解也确认了上述事实。关于第二项诉求,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全面履行,该协议也是对段某全部遗产继承权的再次确认,不是申文秀对胡蝶的赠与。且双方自2015年9月12日签署协议后一直履行到2020年6月,6月以后申文秀到段世玲家居住,至今未回。我认为这个协议应该继续履行。申文秀现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应属于在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段世玲述称,我同意申文秀的诉讼请求,申文秀从2020年7月1日到我家居住至今,一直由我照顾。
三、法院审理查明:
段某1与申文秀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段某2、段某、段世玲。胡蝶系段某与胡某之女,段某与胡某于2007年4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段某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
段某于1999年与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远大园六区住宅楼购销合同》,购得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号房屋(以下简称远大园×号房屋)。段某与胡某离婚时约定远大园×号房屋归段某所有。2013年11月8日,段某与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置换获得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号、×1号两套房屋,在册人口为产权人段某、之女胡蝶、之妹段世玲。
2015年9月12日,申文秀与胡蝶、段世玲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申文秀由段世玲与胡蝶共同赡养,赡养方式为每家各住三个月,两家轮换。自协议履行之日起,申文秀所有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段世玲和胡蝶共同承担各50%。同时三方再次明确:石家庄市北城国际×3号归申文秀所有;×4号归段世玲所有;×1号归胡蝶所有。申文秀承诺并立此遗嘱:百年之后,其所有合法财产由段世玲和胡蝶继承,双方平均分配。本协议具有遗赠抚养协议之属性,申文秀在协议签订之前和之后所立遗嘱均无法对抗本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和承诺。段世玲和胡蝶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如因一方违约、或一方的行为造成对方本协议项下权益发生损害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为对方的全部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胡蝶和段世玲轮流赡养申文秀,每家三个月,直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日,按照约定申文秀应到胡蝶家生活而未到,胡蝶向段世玲询问,段世玲表示申文秀考虑一下再定,此后申文秀一直与段世玲共同生活至今。
2015年12月5日,申文秀与胡蝶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二人均为段某的继承人,双方对位于远大园×号房屋的继承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申文秀放弃该房屋继承权,该房屋由胡蝶一人继承,同时胡蝶按照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胡蝶、申文秀、段世玲达成如下协议:一、段某与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远大园六区住宅楼购销合同》中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号房屋由胡蝶居住使用,待该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归胡蝶所有;二、段某与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签订的《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号房屋由胡蝶居住使用,待该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归胡蝶所有;三、段某与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签订的《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1号房屋由段世玲居住使用,待该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归段世玲所有;四、双方无其他争议。现远大园×号房屋登记至胡蝶名下,五路居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9年,案外人朱某1、段某3、朱某2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申文秀、段世玲、胡蝶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法院),长安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冀0×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1、段某3、朱某2、申文秀、段世玲、胡蝶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小沿村的拆迁调换安置房产四套(×3号、×4号、×2号、×1号,共计378平方米)由朱某1、段某3、朱某2各占1/32,申文秀占23/32,段世玲占1/8,胡蝶占1/16。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中,胡蝶主张申文秀放弃继承段某的财产,而非赠与,为此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两份以及胡蝶夫妇与段世玲于2014年7月22日的对话录音,证明申文秀于2014年7月12日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对段某全部财产的继承权。申文秀对上述两份声明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从未表示过放弃,是胡蝶夫妇哄其签字,且声明书没有见证人在场,应属无效。申文秀主张胡蝶未尽扶养义务,称胡蝶夫妇对其有虐待行为,吃饭时把菜单分出来说是离得近,但申文秀认为是胡蝶夫妇嫌其脏;胡蝶夫妇回家也不与其说话,还曾于2016年7月称将申文秀送养老院,申文秀未予同意;申文秀向胡蝶要10万元消费,胡蝶未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胡蝶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远大园小区居民的证明,证明胡蝶照顾申文秀周到,不存在虐待行为。2、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胡蝶为申文秀开药。3、胡蝶与家政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为申文秀雇用保姆。申文秀对上述证据1和2均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段世玲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但认可胡蝶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请了保姆。
四、争议焦点:遗赠扶养协议能否撤销。
五、法院认为: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订立的附条件的合同,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销。
本案中,申文秀主张其与胡蝶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遗赠扶养协议,其放弃远大园×号房屋和五路居×号房屋的继承也是基于胡蝶需对其尽赡养义务而发生的赠与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9)冀0×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中所涉的石家庄市房屋并非申文秀的个人财产,且其所有的份额并未确定。若申文秀对其自己享有的份额部分处分有效,其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遵守履行,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对于段某遗产部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申文秀仅有继承权而非所有权,现要求撤销赠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文秀主张胡蝶对其未尽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约定,申文秀由胡蝶和段世玲轮流赡养,到期申文秀拒绝到胡蝶住处,不能视为胡蝶不履行相关义务,故本院对申文秀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六、审理结果:驳回申文秀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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