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08:04:15来源:法律常识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会直接归因于所有犯罪参与人的行为,即“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具体来说,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如果成立共同犯罪,即便最终查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其中一名被告人造成的,或者无法具体查明侵害结果是哪一行为人造成的,所有共犯人都要对被害人的损害结果负责。换句话说,在多名被告人参与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之间能否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就是无罪辩护的关键。例如,在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最终查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其中一名被告人造成的,就由该被告人对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他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再例如,如果已经无法查明到底是哪一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则应该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判决所有被告人无罪。
一、被害人致伤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人均无罪
基本案情:
自诉人在家中因家庭琐事与继子即被告人郑某(现自诉人因与其父离异已解除继子关系)发生口角、并互殴,在场的被告人郑某之胞姐随即打电话给生母即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赶到现场单独与自诉人发生了抓扯、互殴,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警。次日,自诉人到医院就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
被告人郑某、姚某某与自诉人之间的互殴行为系前后相继的两个单独加害行为,二被告人间缺乏意思联络,未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辨明自诉人的轻伤后果具体形成阶段,且被告人郑某对其母即被告人姚某某后面实施的加害行为亦不具有支配、控制性,基于“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一般法则,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共同或者单独故意犯罪。
二、致伤原因明确,谁打的谁担责
基本案情:
自诉人朱某乙诉称,被告人朱某甲和自诉人朱某乙因搭建钢棚而发生争吵,后朱某丙(另案处理)也赶来帮忙。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和朱某丙对其实施殴打,致自诉人朱某乙左侧第5-7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朱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
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了在相打过程中,朱某丙隔围墙拉拽自诉人朱某乙的衣领,使自诉人朱某乙的身体多次撞击围墙,致自诉人朱某乙肋骨受伤的事实,但控告自诉人朱某乙的伤势系由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丙共同造成的证据不足,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有故意伤害自诉人朱某乙的共犯故意。综上,自诉人朱某乙控诉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律师解读:
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关键要看各被告人之间是否具有犯意联络。例如“给我打,什么后果我负责。”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自诉人想要举证被告人之间有犯意联络还是比较困难的,特别是对没有实施具体侵害行为的教唆犯。另外,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可能需要承担了被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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