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09:45:43来源:法律常识
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 案例分享:
01
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x月x日出生,无业。1996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3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2014年4月和5月,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孙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后,先后2次指使李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广东省惠东县,从孙某某处分别购买1 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 000克氯胺酮(俗称“K粉”)后运回湖南省益阳市,由李某某贩卖。同年5月22日,李某某电话联系孙某某后,于次日与李某甲携带购毒款到达惠东县。经孙某某介绍,李某某向他人购得氯胺酮3 000克及甲基苯丙胺5 000克。24日5时许,李某某与李某甲携带毒品乘车回到益阳市,李某某将部分毒品放在某公司楼上。6时30分许,李某某携带毒品到益阳市龙洲路一餐馆与他人见面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05.9克、氯胺酮1 580.4克。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203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960.8克、氯胺酮2030.2克。综上,李某某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066.7克、氯胺酮共计4610.6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提供全部购毒款,联系毒品上家或者直接向上家购买毒品,亲自或者指使同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广东省惠东县接取毒品,并负责保管、销售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罪犯李某某已于2017年4月26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近年来,犯罪分子在广东省制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情况较为突出,所制毒品流向湖南、湖北、浙江等周边省份甚至更远地区。湖南籍贩毒人员前往广东购买毒品运回当地进行贩卖,是当前湖南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从广东购买毒品后运回湖南进行贩卖的案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短期内多次从广东省惠东县购买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运回湖南省益阳市进行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且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重刑,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并具有盗窃前科,主观恶性深。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此类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严惩。
02
臧某贩卖毒品案——通过互联网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臧某,男,汉族,1993年x月x日出生,农民。2013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臧某与赵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QQ或者微信联系后,假借淘宝购物或者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二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50克用于贩卖。其中,臧某假借淘宝购物的方式,3次向赵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80克;假借淘宝购物及直接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2次向徐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70克。2016年1月15日,公安人员抓获臧某,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53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臧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臧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臧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4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支付、物流配送等配套服务越来越便捷,为生产生活提供了巨大便利。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覆盖面广、易隐瞒真实身份等特点,在网络交流平台上散布涉毒信息,借助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毒品交易,形成毒品犯罪的一个新特点。本案就是一起通过互联网获取涉毒信息,再借助电子商务平台跨地域购买毒品转卖牟利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臧某根据QQ群中发布的售毒信息,与上家通过淘宝购物或互联网支付的方式完成毒品交易,5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25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臧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仍不知悔改,又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大。人民法院根据臧某犯罪的事实及其系毒品再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
03
於某贩卖毒品案——多次零包贩卖毒品,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於某,男,汉族,1969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於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4克。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於某先后17次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克;2016年3月,於某先后2次向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2016年4月14日,公安人员在於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2.09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於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且多次贩卖,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於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裁判已于2016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零包贩毒(一般指贩毒数量10克以下)作为末端毒品犯罪,是吸毒者获得毒品的直接渠道。由于我国吸毒人数庞大,零包贩毒案件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高,社会危害不容忽视。要有效遏制毒品蔓延,控制毒品犯罪增长,在严厉打击大宗毒品犯罪的同时,也必须依法打击零包贩毒犯罪。本案被告人於某每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仅1克左右,但其贩卖毒品近20次,共计15.4克,同时,从其家中查获12.09克毒品,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法院根据於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7.49克的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体现了对此类末端毒品犯罪的严惩。
04
利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租赁娱乐场所容留多人吸毒,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利某,男,汉族,1974年x月x日出生,农民。2005年11月29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83年x月x日出生,无业。被告人邬某,男,汉族,1971年x月x日出生,农民。
2016年1月,被告人利某、蔡某等人出资租赁广东省东莞市一KTV的2间包房用于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邬某等人负责包房的收费、记账等工作。同年2月29日18时许,陈某等数人来到上述包房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次日19时许公安人员到场抓获利某、蔡某、邬某、陈某等十余人,当场缴获氯胺酮0.58克。经现场检测,利某、蔡某、陈某等15人均吸食了毒品。至案发时,上述2间包房营业约15天,收入约8万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利某、蔡某、邬某结伙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某、蔡某伙同他人出资租赁包房,负责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娱乐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人数众多,可酌情从重处罚。蔡某、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利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利某、蔡某和邬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八个月和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万元和三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聚众吸毒是当前毒品滥用方面较为突出的一种现象。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为招揽生意而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利益而将娱乐场所专门用于容留他人吸毒甚至聚众吸毒,犯罪性质较一般的容留吸毒行为更为严重。本案就是一起利用娱乐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以牟取非法利益的案例。被告人利某等人为容留他人吸毒赚取利润而租赁KTV的2间包房,安排人员为吸毒者提供服务,容留行为持续时间长,案发时一次性容留十余人吸毒,犯罪情节恶劣。人民法院根据利某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处了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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