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09:48:27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富顺县人民法院关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被告人许某某,女,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人彭某甲,男,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彭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XX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彭某甲系姐弟关系。
XX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通过手机上的广告发现有人经营假烟,便通过互联网搜索到“某某批发”的微信号,并将其加为好友。
XX年5月,许某某通过微信与”某某批发”联系,向其购买了部分卷烟,并通过某某快递托运到富顺,再由被告人彭某甲将卷烟运送到富顺县某某镇专门放货的承租屋。
之后,许某某将所购卷烟分别销售给吴某某、汪某某、赵某某、邹某某、方某某等人。
XX年6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微信与”某某批发”联系,向其购买了900余条卷烟,许某某以存入现金的方式在某某银行将货款付到“某某批发”指定的陈某某账户。“某某批发”通过某某快递将卷烟托运到富顺。
XX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彭某甲从某某快递公司取货后,准备将卷烟运输到富顺县某某镇承租屋存放,二被告人正在搬运卷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挡获”中华、玉溪”等品牌香烟共计969.8条。
经富顺县烟草专卖局估算,涉案假烟价值为247854元。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969.8条烟草制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假烟。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卷烟,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辨认笔录,现场查获视频,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彭某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结伙销售以假充真的卷烟,虽然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但其为了贩卖而购买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达247854元,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已扣押在案的假烟。
四、禁止被告人许某某、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烟草销售等经营活动。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