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14:56:37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
该诈骗案是比较复杂的,其实涉及经济纠纷案的案件都有一个可能出现的复杂现象,就是账务的计算很麻烦。比如该诈骗案,在该诈骗案中,被告人自己若干年来向大量的人借款,借款都是高利贷,高利贷借款无法全部偿还,自己还在网络上赌博,竟然在网络上用去了好几百万元。之后,又以高价顶车为由骗取了三十多辆车,之后将车全部低价卖掉,但是车款都被自己用了,并没有将卖车款交给车主。
之前有借款行为的有大约十人,金额达到将近一千五百多万。后来涉及骗取车辆的涉及三十多辆车,三十人左右,金额也达到五百万左右。所以,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总诈骗金额达到2000万。
显然,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案件,复杂性在于金额的计算。这将近十人的高利贷借款中,有些是借款,有些可能是诈骗,而借款也是在数年间陆续形成的,当事人也提交了很多借条。另外还有转账记录。
所以说,这里面就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是,在这么多的经济往来中,哪些性质上是诈骗;第二是,即使认定为诈骗,那么金额是多少呢?能否计算得清?
这么多工作,公安机关是初步的,到检察院,检察院就一个承办人,再加上是女承办人,如果责任心不强,那么很难将一个涉及两千万的案件——相当于一个小企业几年的营业额——在定性和金额上搞清楚。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辩护呢?从什么阶段开始就应该着手实质性的辩护工作呢?
这一类的案件,应该至少从检察院开始就进行辩护工作,而且该阶段的辩护还是非常关键的、实质性的辩护。在这种纯粹的事实厘清和性质定性的案件,检察院是非常想听取律师意见的。试想,这个时候律师能够给出一个非常正确的律师意见,那么是不是检察院承办人的压力就会少很多?第一,通过律师的意见,他能很快有清晰的思路;第二,通过律师意见,他能减少很多的工作量;第三,通过律师的意见,他能避免犯错误。
所以,律师在70%的辩护工作中与检察部门不是对抗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在这个时候律师一定要帮助检察院承办人厘清事实,检察院不可能与辩护律师的意见100%一致,但至少有70%是一致的。而律师的重要职责在于确保这70%是一致的。
那如果不这样做,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呢?那可能会发生检察院的承办人犯了积重难返的错误,那么到最后法院也很为难,要知道起诉书的内容一旦经领导批准,那就变不了了,即使承办人意识到错误,也很难反复改动。将这些所有问题都放到法庭解决,增加了庭审的难度,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难度
所以,为了避免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出现生米煮成熟饭的错误,那么就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一开始律师就应强力介入,积极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尽量争取能够让检察院承办人认同你的观点,并按照你们达成一致的观点来办理案件。
经过以上分析,就可以知道,实质性的辩护工作从检察院就开始了。实践当中,负责任的检察院承办人是非常欢迎律师提供意见的。原因很简单,因为如果律师能够提出成熟的意见,一是减少他们的工作量,二是兼听则明,避免犯错
本案就是这样,辩护人及时在检察院出了律师意见,这促使检察院承办人减少了起诉的诈骗金额,而且减少了很多。但辩护人后期也意识到了,如果在检察院的时候工作再到位一些,可以让公诉人再减少不少诈骗金额。
以下,将笔者在办案时向检察院、法院出具的一系列法律文书贴出来,尽量展现出笔者如何试图逐步去影响检察院、法院的一个过程,全面展现一个辩护工作的全景。
关于张建刚诈骗的几点辩护意见
辩护人在就张建刚涉嫌诈骗进行阅卷后,整理出以下几点意见,请公诉人参考:
一、张建刚与马载、魏活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属经济纠纷
张建刚与魏活、马载等人之间发生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就这些经济往来的发生过程进行分析,可知,这些经济往来应认定为经济纠纷为宜,而不应认定为诈骗:
经分析,与张建刚发生经济往来的情况如下:其中:报案金额,是指受害人在报案材料中向公安部门反应的被骗数额;供述金额,是被害人在接受公安询问时向公安陈述的被骗金额;证据反应,是指侦察部门收集证据中所反映的受害人被骗金额;起诉意见,是指起诉意见书中公安部门认定的被害人被骗金额;转账记录,是指张建刚与被害人的转账记录,所列余额正数均是张建刚向被害人转账超出被害人向张建刚转账的数额;负数是被害人向张建刚转账超过张建刚向被害人转账的金额。
姓名 | 报案金额 | 供述金额 | 证据反应 | 起诉意见 | 转账记录 |
魏活 | 420万 | 420 | 220万 | 320万 | 2010000 |
马载 | 750万 | 750 | 495 | 750 | -1280000 |
李树花 | 630 | 630 | 630 | 630 | -1060000 |
李化日 | 220 | 220 | 无 | 220 | 740000 |
王瑞雪 | 35 | 25 | 35 | 25 | 无 |
梁山伯 | 21 | 21 | 20 | 未起诉 | 136000 |
马国明 | 25 | 25 | 无证据 | 25 | 100000 |
木雨山 | 40 | 40 | 40 | 40 | -40 |
以下,辩护人予以分别说明:
在现在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如果原告无法提供转账凭证的,在被告未到庭或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均无法仅仅根据借条来对借款事实进行认定。那么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刑事司法更加及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对事实的认定应该更加严格才对。
由此,辩护人认为,在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当事人出具的具有巨大瑕疵的借条而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金额,应该严格按照转账记录的金额为准。否则,就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无疑这会对本案审理合法性构成极大的威胁,日后会被审查人员所诟病。
1. 魏活
魏活在其报案材料中,以及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张建刚诈骗其420万元,且只承认张建刚偿还了其100万元。但是魏活给侦察人员提供的书证中,只能表明张建刚向其借款220万元。更为重要的是在银行转账记录中,清晰地表明张建刚向其偿还了多达320万元,而不是如魏活向侦察部门陈述的100万元。
魏活也并没有向侦察部门提供任何张建刚在向其借款的过程中有任何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足以对魏活的借款行为构成误导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建刚对魏活的财产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由此可见,魏活在供述中向侦察部门撒了谎。其供述因为与客观证据相互矛盾,因此难以认定。
在魏活向侦察部门提供的证据资料中,很多借款、投资款的利率高达100%,这显然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就张建刚来说,这些合作协议是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其效力应当依法不予以认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因为本案客观证据与报案人的陈述有巨大的差距,客观证据无法证明张建刚将魏活的财产通过诈骗的方式非法据为己有。反而,转账记录表明,魏活只向张建刚支付了119万元,并不是向其所说借给张建刚420万元,且根据转账记录,可知魏活没有任何理由侵占了张建刚多达201万元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辩护人认为,就与魏活有关的诈骗,因为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经济纠纷为宜。
2. 马载
马载在报案材料中,在回答侦察人员的询问时,均声称其被张建刚诈骗600万元现金及1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750万元。但是其向侦察部门提供的,用以证明向张建刚付款的证据资料,只能证明其向张建刚支付了495万元的款项。而且,承兑汇票经查是根本不存在的。也就是说,马载在询问笔录中向侦察人员撒了谎。
此外,根据马载陈述的被骗金额,可知其根本不予认可张建刚曾偿还过他款项的事实。而事实上,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可知,张建刚偿还过马载多达249万元。
可见报案人马载的陈述在多处向侦察部门撒谎,对张建刚客观上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其向侦察部门提供的证言,因为与客观证据相矛盾、没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
同时张建刚对马载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因为张建刚并没有采取捏造事实欺骗马载的行为。马载向侦察部门提供的张建刚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并没有任何关联,这些协议的真假对张建刚向马载的借款行为并不具有任何影响。因为,这些协议只是用来间接表明张建刚的还款能力的,而且一份租赁协议也并不必然就表明张建刚的还款能力强,以此来证明张建刚具有还款能力,这只是马载的个人判断。所以说,在其他一份与借款没有任何法律上关联的协议上作假,不能认为是在借款上具有欺骗行为。张建刚与马载之间的借款,是正常的民事行为,张建刚并没有在此上有任何的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此外,根据马载提供的借条可知,三张借条出具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16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4月1日,在这短短的两个月时间内,出借了三笔巨额款项。而张建刚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4日,一直在给马载还款,还款金额达249万元。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张建刚有将款项非法占有的目的。张建刚一直在偿还借款,而且从来没有中断过。而且,对马载的借款,没有还款日期,张建刚始终是在法律规定的还款时间内偿还款项。
所以,张建刚在与马载签订的各项借款协议中,并没有任何的诈骗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诈骗。
3. 李树花、马刚全
李树花与马刚全系夫妻关系。
李树花向侦察部门陈述张建刚诈骗其630万元,承认张建刚偿还过其约100万元。李树花向侦察部门提供了约630万元的借条。这其中,按照李树花的供述,600万元是通过转账给的张建刚,但是现在根据转账记录可知,根本没有这么多钱。但是转账记录中,只记载了李树花、马刚全向张建刚转移了395万元。通过转账记录可知,张建刚向李树花、马刚全共偿还了289万元。可见,李树花向侦察部门隐瞒了张建刚向其还款的事实,这种行为客观上对张建刚构成了诬告陷害。
此外,李树花供述其借给张建刚的钱都是通过其农村信用社转账给张建刚的建行卡。但是根据卷宗里的资料,可知张建刚建行卡只收到了李树花的242万元,而不是600万元。可见这里面有巨大的事实问题,被李树花等隐瞒。太原著名律师
根据李树花的供述,从2013年5月开始,李树花借钱给张建刚,之后到2014年4月他将张建刚三辆车给了张建刚抵账。在这期间按照李树花的陈述,她陆续给了张建刚630万元,并且都约定由利息。这个过程说明,截止2014年4月份,张建刚此前都在按照与李树花的约定履行着协议,即按期支付着利息。否则,李树花不会在借给他钱后将近一年后,还信任张建刚将朋友的三辆车交给张建刚处理。并且将车交给张建刚时,并没有让张建刚打任何收条一类的证明,而是直接将车给了张建刚,相比,其他人的车,都让张建刚打了收条,并写明在二周之内偿还车款的意思。这说明,此前,张建刚完全按照和李树花签订的协议来履行,否则李树花不会如此信任他。
由于,李树花的供述与客观事实存在着矛盾,且其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在法律上只能根据转账记录来认定张建刚向李树花、马刚全的借款数额。
此外,并没有证据能够表明张建刚有欺骗李树花的行为。李树花向侦察部门提供的张建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理由如同辩护人在魏活案中陈述的一样,与本案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张建刚在向李树花借款时有针对借款行为实施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综上,张建刚与李树花、马刚全之间的借款属于经济纠纷,并不具有诈骗的客观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诈骗。
4. 李化日
李化日报案称张建刚诈骗其220万元整。但是并没有向侦察部门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在询问笔录中,他认可张建刚偿还过他100万元。但是,通过转账记录可知,张建刚实际偿还过他163万元,可见,李化日向侦察部门撒了谎。李化日在笔录中声称其在2013年5月份的一天,曾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张建刚100万元,但是根据查询交易记录可知,该笔转账从未发生过;李化日在笔录中还陈述说,他曾通过工商银行向张建刚转过一笔30万元,一笔40万元的两笔款项。但是根据查询转账记录可知,只有一笔40万元的转账记录。
综合以上可知,李化日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客观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可以判断李化日向侦察部门做了不实陈述。这种不实陈述客观上对张建刚构成了诬告陷害。同时,因为其陈述内容没有客观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其主张的张建刚向其借款220万元的事实,也是无法予以认定的。客观上应该根据实际的转账记录来认定张建刚与李化日之间的经济往来;而根据转账记录可知,张建刚并不欠李化日任何款项。
此外,李化日也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张建刚向其实施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综上可知,根据与李化日有关的客观证据,无法认定张建刚诈骗李化日的事实。因此,张建刚与李化日之间应当认定为经济纠纷。
5. 王瑞雪
王瑞雪与张建刚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转账记录可以印证。王瑞雪只凭其出具的借据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张建刚对具体细节已经记不清了。在民事纠纷中,只有借据没有转账记录,而对方又因为记不清而无法对借款事实进行印证的情况下,法院是无法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既然如此,如前所述,在刑事案件中,因为事实认定更是牵涉当事人的基本人权,所以在事实认定上应该更加谨慎。那么在这种没有转账记录予以印证的借款,事实上是无法在客观上认定的。总之,仅仅根据一个借据,在没有转账凭证印证的基础上,是无法在法律上认定借款事实的。
此外,王瑞雪向侦察部门提供的认为是张建刚向其出具的假房产证,不能认定为张建刚诈骗的依据。因为该假房产证没有证据证明是张建刚出具的。更重要的是,假房产证并没有在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出现,也就是说该房产证与对王瑞雪的借款无关。现有证据表明,张建刚并没有在有效的法律文书中向其承诺以此房产证作为抵押;王瑞雪也不可能因此假房产证而被诈骗。
综上,张建刚与王瑞雪之间的经济往来,应该认定为经济纠纷为宜。
6. 马国明
马国明声称张建刚诈骗其25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马国明在其陈述中向侦察人员撒了谎。他在陈述中只承认张建刚还了他约6万元左右。但是事实上,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可知,张建刚至少给了他23万元。鉴于此,马国明对张建刚的指控属于诬告陷害,检察院应当依法驳回其不实指控。
7. 木雨山
张建刚向木雨山借款40万元,以一辆宝马车作为抵押,并将宝马车交给了木雨山。木雨山经查宝马车的登记证是伪造的,但是这并不能表明该宝马车张建刚不具有处分的权利。如果张建刚对该宝马车具有处分的权利,那么张建刚对木雨山就不构成诈骗。在张建刚的陈述中,宝马车却系其购买,也就是说其对宝马车具有处分权。那么木雨山向侦察部门的报案则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公诉人,张建刚与以上人员之间的经济往来均不能认定为诈骗,相反,根据证据可知,以上人员对与张建刚的经济往来的陈述中,均向侦察部门撒了谎,均隐瞒了张建刚的还款事实以及其他对张建刚有利的事实。客观上,他们借此机会对张建刚进行诬告陷害的用意是非常明显的。这种有违法律和道德的落井下石、栽赃陷害行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反而应当给予一定的惩罚。
以上,请公诉人考虑。
辩护人:刘云飞
就索纪强对张建刚具有诬告陷害
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的律师意见
尊敬的公诉人:
辩护人在会见嫌疑人张建刚,以及在查阅张建刚诈骗案卷宗过程中,发现张建刚诈骗案中的“受害人”索纪强具有涉嫌诬告陷害张建刚、非法拘禁张建刚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向张建刚如实说明后,应张建刚的要求,现辩护人履行代理申诉义务向公诉部门说明如下:
一、关于诬告陷害
索纪强的“被骗”金额是根据索纪强的陈述和索纪强出具的借条认定,这些借条上的金额达340余万元,且都在2014年1月-4月之间写就。这难免让人生疑,因为索纪强在陈述中明确表示除张建刚父亲还了其8万元外,其余的分文未还。但是既然张建刚分文未还,索纪强为什么还不停地大量借钱给张建刚呢?
索纪强向办案单位谎称张建刚分文未还,诈骗其三百余万元,但是,在侦察部门查询的转账记录中,分明记载张建刚通过银行转账向索纪强支付款项多达3325500元。可见,在张建刚向索纪强支付多达300多万元的情况下,索纪强竟然向办案部门制造谎言,谎称张建刚分文未还且诈骗其三百余万元。
此外,索纪强向侦察部门提供伪造的证据,意图捏造张建刚诈骗其钱财的事实,进而陷害张建刚。
在索纪强向侦察部门提供的用于证明其向张建刚汇款,进而证明张建刚诈骗其钱财的证据中,有5份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将这5份凭证上记载的转账记录与侦察部门查询到的张建刚与索纪强的银行往来记录对比可知,这5份凭证上记载的共计110余万元的转账是根本不存在的,是索纪强捏造的。
公诉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索纪强在张建刚偿还其款项多达3325500万元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向侦察部门谎称张建刚借其款项分文未还诈骗其达三百余万元;且索纪强向侦察部门提供其伪造的证据,伪造的证据金额多达110余万元,并以此欺骗侦察部门,妄图让侦察部门认定张建刚诈骗其款项的虚假事实。
根据侦察部门向检察院提供的《起诉意见书》可知,索纪强的以上诬告行为,已经成功欺骗了万柏林公安局刑警队,万柏林公安分局刑警队已经错误地认定张建刚诈骗索纪强300余万元,并因此已经对张建刚以诈骗罪立案、侦察,且已将张建刚拘留、逮捕。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索纪强对张建刚的诬告陷害行为证据确实充分,且后果严重。对这种恶劣的诬告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辩护人申请公诉人将此犯罪线索移交侦察部门立案侦察。
二、非法拘禁
根据张建刚向辩护人的陈述,辩护人认为索纪强具有涉嫌非法拘禁张建刚的犯罪行为。具体如下:
2014年5月29日下午15时,受害人张建刚被索纪强伙同其打手五、六人控制人身自由,被劫持到索纪强家后,张建刚被其殴打,逼迫其还款。当晚,张建刚被索纪强及其同伙控制在怡园得酒店。晚上睡觉时,有两人在房间内对其进行看管。
5月30日,索纪强的打手之一绰号“六六”强行将张建刚的车钥匙抢走,并将张建刚妻子的一辆车牌号为晋A***宝来车霸占开走,至今不知去向。索纪强伙同其同伙逼迫张建刚回家取和平花苑的房钥匙,并将房钥匙抢走。
5月31日,索纪强伙伙同其老婆、打手顺顺、毛子、小五逼迫并跟随张建刚去其岳母家索要了3万元。后逼迫并跟随张建刚到其家,将张建刚父母为其结婚购买的朝南水岸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抢走,后又抢走张建刚的身份证,私自到房地产公司将房屋过户。
在这段期间,索纪强伙同其同伙在其家对张建刚多次进行了野蛮殴打,并用其窝藏的电警棍、长短刀对其进行威胁。
6月1日,张建刚不堪忍受索纪强的虐待和折磨。向索纪强谎称其在万柏林区公安分局有一个朋友,能借给张建刚几万块钱,用该钱来还索纪强的钱。索纪强信以为真,伙同其同伙到万柏林分局门口。他们在门口等着,由张建刚进去拿钱。
张建刚进入万柏林分局后,即向警察报警。向当时的仝队长、田警官详细控告了索纪强对其非法拘禁、虐待的犯罪行为;同时也交代了自己为偿还索纪强高利贷而不得已实施诈骗的行为。当时,仝队长、田警官走出分局大门将等候在门口的索纪强等人叫进分局进行询问。但是,后来又不了了之。而是仅追究了张建刚的诈骗行为。
辩护人认为,索纪强及其同伙的以上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望公诉部门能够就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依法移送侦察部门立案侦察。
以上,请公诉人酌情考虑。
辩护人:刘云飞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张建刚及其近亲属委托,本人担任张建刚辩护人出庭参与诉讼为其辩护,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张建刚与索纪强之间并不构成诈骗,属于经济纠纷。从民事的角度来说,现有证据证明,索纪强依然欠张建刚270万元。
(一)索纪强的供述拒不承认张建刚向他还款330万元的事实,充慢大量满谎言和矛盾。
索纪强在第一次供述中陈述:“2009年至今,他以各种名义多次向我借钱,前后一共借了三百多万元,中间还过十几万元,其余的至今未还清。”
而实际情况是,根据办案部门调取的张建刚银行转账记录,可知张建刚向索纪强支付款项多达330万元。显然,索纪强隐瞒了张建刚向其还款的实际数额,妄图陷害张建刚,向办案部门提供了虚假的供述。
索纪强在第二次供述中,在铁证面前不得不承认张建刚还过他三百多万元。但是,在办案人员问到:“2009年至今,你一共借给张建刚多少钱?”他依然狡辩到:“具体多少钱,我现在记不清了,之前很多都是有借有还。现在一共欠大概是400多万元,他拿钱的时候,都打的借条,我后来都提供给公安机关了,借条上的金额就是张建刚现在欠我的钱。”可见,对张建刚还他钱的事实依然拒不承认。
在开庭时,索纪强干脆狡辩成:“张建刚还钱后将条子抽走,这些都是张建刚未还的钱。如果带上还了的钱,他借我多达700多万元。”
但是如前所述,在其第一次供述中,索纪强已经明确承认了自2009年以后,张建刚向他的借款总额为300多万元,以及还款总额为十几万元。开庭时,索纪强在看到张建刚还款330万元的事实无法再欺骗隐瞒下去时,他在法庭的供述干脆完全否认了第一次供述的内容:成了借款总额达700多万元。可见这种前后矛盾的供述,是典型的谎言,是典型的栽赃陷害。
(二)索纪强为陷害张建刚,向法庭提供了5份虚假证据。
根据卷宗可知,索纪强向办案部门提供了7份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据卷编号第51—57)。经与张建刚与索纪强之间银行往来明细账户核对,只有第57和56号凭证属实,其余5份凭证是虚假证据。
索纪强在第二次供述中,在办案人员追问下,不得不承认有一份是将张建强误认为是张建刚的,一份没有日期的是填写的废弃的单子。但是,另外三份虚假凭证他依然在试图隐瞒、欺骗法庭。
办案人员也没有继续核实另外三张凭证是否属实。实际上另外三份凭证和转账明细核对,可知也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
索纪强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妄图陷害张建刚,让张建刚受到刑事追究。事实上,司法部门已经被索纪强提供的虚假证据误导,已经因此追究张建刚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应当依照刑法第243条之规定,追究索纪强诬告陷害张建刚的刑事责任。
(三)索纪强向法庭提供的所谓“借条”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
张建刚在第一次供述笔录中供述:“2012年,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张建刚都是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钱,多次向我借钱,具体是给的现金还是银行转账记不清了,一共借了我一百万元,分别打了两个五十万的欠条,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1日,因为欠条快到两年了,张建刚分别重新打了两个五十万的欠条。”
索纪强还供述:“2013年年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建刚去我家找我说在杜儿坪矿投资一个液压支柱项目,资金不够,他先后向我借了101万元,钱都是去我家拿的现金。然后打了一张101万元的借条,他说项目赚钱后给我好处费,到现在没有还过钱。2014年4月1日,张建刚重新给我打了一张101万元的借条。”
根据索纪强供述可知,在重新打这三张共计201万元借条之前,张建刚没有还过他钱。但实际情况是,截止2014年4月1日,张建刚给索纪强仅通过转账方式的款项就多达1931500元。那为什这么多款项索纪强没有在借款数额中核减呢?显然,索纪强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对案件事实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此外,索纪强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均具有明显的法律瑕疵。这些借条均没有还款日期、没有利息约定,而且大部分是重复出具,并不是对现实情况的真实反应和证明。这些瑕疵,反应了借条所试图证明的内容是不属实的。因为在真实的民间借贷中不可能存在没有利息约定,没有还款日期的大额借条,这种借条的大量存在,恰恰反应了索纪强对张建刚实施敲诈勒索和盘剥压榨的行为;恰恰反应了,索纪强通过虚构借款事实,通过强制胁迫的手段,向张建刚勒索钱财。这些具有大量瑕疵的借条,正是索纪强用以控制张建刚的工具。
(四)起诉书指控的张建刚诈骗索纪强279.95万元,数据不知从何而来?
根据分析索纪强的供述可知,罗列索纪强在供述中所陈述的张建刚向其借款的内容,可知其自己亲口供述的借款金额为433万元(重复打的借条未重复计算)。这其中,2014年1月1日的30万元借款,是可以直接证伪的。因为索纪强供述该笔款项是通过工商银行给张建刚转账过去的。然而,查询卷宗中的转账记录,张建刚的账户明细中当天根本没有该笔款项的转入。那么除掉可以直接证伪的,其余的即使完全按照索纪强的供述认定涉案金额,也才为403万元,扣除张建刚偿还的款项,也只剩余70万元未还。因此,不知道起诉书认定的279.95万元是从何而来。
(五)索纪强对张建刚有非法拘禁行为
根据张建刚供述,索纪强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内,对张建刚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供述中(第八次),张建刚对被索纪强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人员都有详细准确的记载,对被非法拘禁的四天中每天的行动轨迹、所作所为等都有详细的记载,对如何摆脱索纪强的非法拘禁也都有详细符合情理的记载,并且当时张建刚摆脱索纪强等人的控制后,投案到万柏林分局,当时接待张建刚的刑警樊俊舟也亲眼目睹了索纪强等人守候在公安分局门口的事实。在张建刚的入所体检表中,也详细记载了张建刚脸上的伤痕,这些都足以反应索纪强等人对张建刚的非法拘禁和殴打行为。应当被依法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索纪强霸占张建刚一套住房
通过张建刚的供述、卷宗中的证据、索纪强的当庭供述,可知索纪强非法霸占了张建刚位于朝南水岸小区的住房一套。该住房为张建刚向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山分公司购买,价值655738元,为张建刚夫妇的共同财产。
根据张建刚供述,该房屋在张建刚被索纪强非法拘禁期间的2014年5月30日,在被索纪强等人的胁迫下,张建刚到其父母住的402小区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拿出,索纪强拿上购房合同后,抢走张建刚的身份证,到开发商处强行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索纪强在庭审中狡辩该房屋为张建刚卖给他的,显然这是捏造的。不仅索纪强是通过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通过强行胁迫张建刚,而违法私自在开发商处过户外。而且,该房屋为张建刚夫妻共同财产,张建刚无权单方处置。因此,完全可以认定,该套属于张建刚的财产,为索纪强非法霸占,应当依法返还张建刚,即使作为张建刚的赃款拍卖后返还给各车辆被骗的受害人,也不可以让该套房屋为索纪强霸占。
(七)索纪强向法庭提供的用以证明张建刚诈骗的假证件,依法也无法认定张建刚有诈骗行为
索纪强向法庭提供两个被鉴定为假的房产证和两个机动车登记证,用以证明张建刚以此诈骗他。
1. 根据索纪强提供的证据,可知,在2011年8月5日张建刚向索纪强出具的一份二十万元的协议中,张建刚提出用万柏林区西铭路413小区401室作为抵押;
但是,张建刚向索纪强还款达330万元,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330万元还款中不包括该二十万元呢?既然无法证明,那么表明张建刚已经将该二十万元偿还给索纪强,既然已经偿还给索纪强那就无法证明张建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就不能证明张建刚有诈骗的犯罪行为。
2. 在2014年2月17日张建刚给索纪强出具的一份五十万元借条中,张建刚提到用小井峪街9号和平花苑1号楼4017房屋作为抵押。
然而,根据转账记录,在2月17日之后,张建刚一张工行卡,一张建行卡,两张卡共计给索纪强还款2206500元。那么请问,怎么能够证明这两百多万元的还款中就不包括张建刚2月17日借索纪强的五十万元呢?疑罪从无,既然张建刚已经还了款,那么即使张建刚提供了虚假的房产证,那么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索纪强的财产,因此不构成诈骗。
3. 索纪强向公安提供了两份假机动车登记证。一辆是在2012年9月8日张建刚以高继军的名义给索纪强打的五万元借条中,张建刚提过用晋A##272机动车证作为抵押。
同样的道理,该借款是在2012年9月8日发生的,那么如何证明张建刚没有将该区区5万元的借款偿还给索纪强呢?如何证明张建刚偿还给索纪强的330万元款项中,就没有这5万元呢?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那对张建刚就此的诈骗指控就不成立。
4. 在2012年9月18日张建刚以于凤荣的名义给索纪强出具的抵押合同中,张建刚提出用丰田凯美瑞轿车晋A##093作为抵押。
但是,首先,虽然登记证是假的但是车是真的。虽然,索纪强说张建刚将车后来开走,但是这是经过索纪强同意的。其次,这同样是2012年的借款,请问怎么能够表明张建刚偿还索纪强330多万元的款项中没有该笔10万元的借款呢?如果证明不了,那么就表明张建刚已经把这款项偿还给了索纪强,不存在诈骗的行为。
(八)起诉书就张建刚诈骗索纪强一辆宝马车的指控无法成立
根据索纪强供述,该宝马车是在2014年3月初以52万元在二手车市场购买后交给张建刚的。
同理,因为在2014年3月份之后,张建刚至少给了索纪强220多万元。同样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些钱不包括给索纪强的宝马车款,既然张建刚向索纪强支付的220多万元中包括该52万元的车款,那么就根本不构成诈骗。
(九)根据现有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索纪强非法占有了张建刚270余万元财产。
在本案中,最无可争议的证据是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在账户明细中,清晰地反应了张建刚向索纪强支付330万元款项的事实,也清晰地反应了索纪强向张建刚支付60万元的事实。根据账户明细,可知索纪强占有张建刚270余万元。张建刚在法庭上陈述了索纪强如何利用手下的黑恶势力,通过高利贷的方式勒索、敲诈张建刚的事实。这些转账记录就清晰地反应了这点。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索纪强非法占有张建刚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在事实上,公诉人的指控中用以证明张建刚诈骗索纪强279.95万元以及一辆宝马车的证据,均存在大量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法律上,根据本案事实,无法证明张建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构成诈骗罪不可缺少的要件。因此,起诉书指控张建刚诈骗索纪强279.95万元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张建刚诈骗张续红17万元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其本质为民间借贷
根据张续红的供述以及张续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知,认定张建刚诈骗张续红17万元依据的是两张借条。一张是2012年4月2日张建刚给张续红出具的一份五万元的借条;一张是2014年1月3日张建刚给张续红出具的一张13万元的借条。张续红在笔录中向办案人员陈述第二笔借款的款项是2014年1月3日张续红在西矿街晋商银行转账给张建刚的。但是查询张建刚银行卡的转账明细,在2014年1月3日并没有该笔款项的进账。由此可见,张续红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客观事实相矛盾。
此外,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知,张续红在事发后给张建刚父亲张全顺发短信索要其向张建刚的借款,但是在短信中并没有提及她借给张建刚13万元钱的事,而是仅仅提到了她借给张建刚5万元的事实。根据经验和逻辑,张续红在向张建刚父亲索要借款时,如果13万元借款属实,那张续红不可能仅向张建刚父亲提及5万元的借款事实。
再考虑到张续红供述中与客观证据之间的无法排除的矛盾,综合全部证据可知,第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建刚向张续红借款13万的事实;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建刚有诈骗张续红的行为。因为张建刚向张续红借款时,并没有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三、起诉书指控张建刚诈骗木雨山40万元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其本质为民间借贷
根据木雨山的供述以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可知,张建刚向木雨山借款40万元,以一辆宝马车作为抵押,并将宝马车交付给了木雨山。宝马车的号牌是晋A##W25,型号是宝马525,白色,2013年的车。经查宝马车的登记证是伪造的。
但是这并不能表明张建刚对该宝马车不具有处分的权利。如果张建刚对该宝马车具有处分的权利,该宝马车属于张建刚所有,那么张建刚对木雨山就不构成诈骗。在张建刚的陈述中(第二次第一页),他明确表明“我还买了一辆宝马525汽车,后来抵押给了木雨山”,由此可知,宝马车的确系其购买,也就是说张建刚对宝马车具有处分权。
综上,虽然涉案宝马车登记证书是虚假的,但因为该车确系张建刚所有,张建刚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所以,张建刚并没有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张建刚将车抵押给木雨山担保的事实是真实的、有效的。
由此,张建刚对木雨山并不构成诈骗。
四、起诉书指控张建刚诈骗梁山伯21万元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其本质为民间借贷
(一)依据本案证据资料,计算张建刚与梁山伯之间的经济往来,可知实际上梁山伯还欠张建刚5万元。
张建刚所拿梁山伯的奔驰GLK300(车牌号鲁B096UT)经鉴定价格为22万元人民币。根据梁山伯的供述,张建刚开走其奔驰车后,先是支付了其30万元的车款,之后用张建刚父亲一辆别克君悦折抵16万元给了梁山伯,这样张建刚已经为这辆价值22万元的车支付给了梁山伯46万元,多支付了24万元。
梁山伯供述张建刚向其借款60万元,前后共偿还41万元,而且还有一部分利息。如果不算张建刚偿还的利息,那么张建刚还欠梁山伯借款19万元。
用以上多支付的24万元车款,抵扣张建刚还欠梁山伯的19万元的借款,这样实际上梁山伯还欠张建刚5万元。
(二)张建刚对梁山伯并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根据庭审核实的梁山伯的供述可知,张建刚与梁山伯之间的经济往来是这样的:自2013年10月开始,张建刚借了梁山伯60万元,之后陆陆续续还了本金41万元,还有些利息,但利息是多少记不清了。
之后,梁山伯花47万元买了一辆奔驰越野车,将车给了张建刚后,张建刚给了他30万元,之后张建刚又将其父亲的一辆别克君越车以16万元的价格抵给了梁山伯。
分析案件事实可知,在张建刚与梁山伯的经济交往过程中,张建刚并没有实施诈骗梁山伯的行为。具体来说:首先,张建刚在向梁山伯借款过程中,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做法。在张建刚与梁山伯的经济交往过程中,张建刚始终明确其是向梁山伯借款,并没有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使梁山伯发生认识错误后取得梁山伯的款项,并拒不返还,据为己有。
其次,张建刚并没有非法占有梁山伯财产的行为和结果,不论对梁山伯的车还是借款的事情,张建刚都尽其所能地予以履行和偿还。张建刚拿了梁山伯的奔驰车后,先是付了其30万元,之后又抵给其一辆价值16万元的君悦车。考虑到梁山伯的奔驰车经评估价值为22万元,那么张建刚不仅已经完全付清了梁山伯的车款,而且还有24万元的剩余。因此,关于诈骗车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关于欠梁山伯的19万元的借款。这只能认定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因为自借款后张建刚一直持续地给梁山伯还钱,并没有拒不还款的行为。且梁山伯除承认还了本金41万元,还承认张建刚支付了其一部分利息,但是利息是多少记不清了。这个认可能够证明,这是一份正常的经济往来,因为这其中还有利息的支付问题。而且如果认定是诈骗,那么这个诈骗金额到底是多少呢?因为梁山伯承认,还支付了他很多利息,只是金额记不清了。更何况,张建刚在支付梁山伯车款时,多支付了24万元,这24万元完全可以折抵张建刚对梁山伯的欠款。这样实际上,张建刚并不欠梁山伯任何款项。既然如此,诈骗更是无从谈起了。
因此,不能认定张建刚对梁山伯有诈骗行为。
五、起诉书指控诈骗李化日170万元的事实完全不能成立。
(一)李化日在供述中向法庭撒了大量的谎言
1. 在询问笔录中,他认可张建刚偿还过他100万元。但是,通过转账记录可知,张建刚实际偿还过他163万元,可见,李化日向侦察部门撒了谎。
2. 李化日在笔录中声称其在2013年5月份的一天,曾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张建刚100万元,但是通过查询张建刚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可知,该笔转账从未发生过。
3. 李化日在笔录中还陈述说,他曾通过工商银行向张建刚转过一笔30万元,一笔40万元的两笔款项。但是根据查询转账记录可知,只有一笔40万元的转账记录。
4. 李化日在第一次供述中陈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张建刚给我打电话说他手头紧需要钱,让我借给他50万元,我就借给他了,我在办公室给的他现金,当时没有打欠条。”
根据张建刚的供述,李化日在2014年5月29日强行限制过张建刚的人身自由,并在这一天李化日强迫张建刚又打了一张170万元的借条。据李化日供述,这张借条是此前张建刚欠他钱的一张汇总、重打的借条。那既然如此,李化日为什么不在这时让张建刚也补打一张3月份借给张建刚的50万元的借条呢?显然,李化日关于50万元的供述与经验和逻辑不相符。
此外,针对这50万元,张建刚在供述中从未承认过。综上,该50万元借款,因为只有所谓受害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因此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5. 李化日的先后两次供述矛盾。在第一次供述中,他明确表明,张建刚在2013年5月份给了他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张建刚给李化日打了一张30万的欠条、一张40万的欠条。共三张欠条;但在2015年2月10日第二次供述中,他说,我现在有两张借条,都是170万元的借条,一张是原始的170万元的借条,另一张是2014年5月29日(张建刚被李化日控制期间)补打的一张借条。第二次供述完全推翻了第一次供述的内容。
(二)起诉书指控的针对李化日170万元诈骗的事实,没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
我国法律规定,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必须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必须能够互相印证。
而公诉人收集由被害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上所述,不仅受害人陈述自身充满着大量的矛盾,而且陈述与客观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之间也充满着大量的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受害人提供的借条与银行转账记录之间也充满着大量的矛盾,相互之间也无法印证。
因此,根据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无法认定张建刚有诈骗李化日170万元的事实的。
(三)起诉书认定张建刚诈骗李化日170万元的数据不知从何而来。
李化日向法庭提供借条反映的数据是170万元,而从转账记录上可知张建刚已经向李化日转账“还款”达163万元。显而易见,张建刚只欠李化日7万元。即使认定张建刚有诈骗行为,那也只是7万元的数额。
实在不清楚公诉人是如何计算出170万元的数额的,难道对张建刚还款的事实视而不见?
(四)李化日的行为是通过放高利贷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违法犯罪行为,法院决不可以成为被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
根据李化日供述,其自2013年5月份开始向张建刚借款,借条反应金额为170万元。根据转账记录可知,张建刚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共向李化日转账还款达163万元。然而,在张建刚基本还款达170万元时,在2014年5月29日,李化日依然胁迫张建刚向其重新打了一张170万元的借款。
显然,这是放高利贷的违法犯罪分子的手法。只要你向他们借了钱,那么还款就都是利息,即使已经将借款还清,他们还要胁迫你再打上一张与原借条一致的借条。这样你就永远也还不清他的借款。
(五)张建刚并没有对李化日有任何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任何非法占有李化日财产的行为和结果
根据庭审调查的证据可知,张建刚并没有向李化日提供任何虚假的证明,并没有任何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张建刚与李化日之间的法律始终是明确的借贷关系。在借贷关系这一点上,李化日并没有任何错误认识。此外,如前所述,张建刚已经支付李化日163万元,基本与李化日向法庭提供的借条金额一致。因此,张建刚没有任何非法占有李化日财产的行为。
(六)起诉书对张建刚诈骗李化日一辆起亚商务车的指控无法成立
李化日的车牌号为晋A55J15的起亚商务车被评估为14万元。根据本案的客观证据可知,张建刚向李化日支付款项多达163万元,而李化日向张建刚支付的款项才89万元。既然张建刚多支付李化日达74万元,那该起亚商务车的车款就应当在该74万元当中扣除。也就是说,张建刚已经向李化日支付了该起亚车的车款。因此,就改商务车张建刚不构成诈骗。
六、起诉书对张建刚诈骗李树花330.5万元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一)李树花在向法庭提供的供述中撒了大量的谎言,其供述依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1. 李树花在供述中只承认张建刚偿还了其约100万元,但是根据张建刚与李树花之间的转账记录可知,张建刚通过转账向李树花支付了共289万元。显然,李树花在张建刚向其偿还款项这一事实上向法庭撒了谎。
2. 李树花在供述中陈述,张建刚向其借款共计63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这其中,6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的张建刚,共转了5次,3次每次100万,2次一次120万元一次180万元。剩余的3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给的张建刚。但是从侦察部门调取的转账记录可知,李树花的以上陈述均是虚假的。转账记录中,显示了李树花、马刚全仅向张建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95万元,而不是如期所说的600万元。
(二)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李树花向张建刚出借款项395万元,而不是李树花供述的630万元
李树花的供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张建刚出具的借条显示李树花向张建刚支付了630万元,而李树花又供述其中600万元的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记录转给张建刚;而银行转账记录仅显示李树花向张建刚支付了395万元。因此,李树花的供述以及借条所反映的借款金额,与银行转账记录的金额完全不一致。这些证据之间出现了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鉴于此,只能依据无法反驳的客观证据——银行转账记录来认定李树花向张建刚支付款项的数额。
(三)张建刚并没有向李树花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因此不够成诈骗
在张建刚向李树花出具的借条中,虽有“入股”哪个项目的字样,但是结合全部内容,可知张建刚与李树花之间仍然是借贷关系,因为所谓“入股”的金额最后都要连本带利偿还给李树花。
因此,张建刚并没有使李树花对其款项的支配产生任何认识上的错误,也更谈不上凭借这些错误的款项支配而非法占有李树花的财产。
因此,张建刚对李树花不构成诈骗。综上,张建刚与李树花之间的关系应该被界定为民间借贷类的经济纠纷。
七、起诉书就张建刚诈骗马国明7万元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张建刚与马国明之间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
卷宗里最初没有马国明提供的证据,在卷宗里受害人证据目录里也没有马国明提供证据的记载。后来在补侦过程中提供了两个借据,一次10万元,一次15万元。马国明第一次供述说借款金额是25万元,第二次供述(2015年1月15日)变为30万元,其中5万元没有打借条。
张建刚在其供述中(第五次)供述说:2013年开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马国明说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三次向马国明借款25万元钱。第一次是在我单位门口给的10万元现金。第二次是给我工商银行卡里打了13万元,最后一次是在我单位门口给的两万元现金。
张建刚的供述中没有提到5万元的借款。但马国明在第二次供述中单方面提出了还有5万元借款,但是当时没有打借条。
马国明在第一次供述中只提到张建刚还过他6万元左右的利息。但实际上从转账记录上看,张建刚还了他23万元。所以,在第一次供述中马国明向公安部门撒了谎。在第二次供述中,马国明才在转账记录面前,向公安承认张建刚还过其20多万元。
起诉书中将马国明单方面供述的5万元也认定为事实。但是张建刚自始至终没有提到过这5万元钱。所以,这是根据马国明单方的供述来认可的。这种事实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所以,本案是显而易见的民事纠纷。张建刚并没有向马国明虚构、隐瞒事实,并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和目的。而是在偿还了绝大部分借款后,还剩余小部分借款。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起诉书认定的7万元诈骗金额,即为马国明供述的30万元借款总额减去转账记录记载的23万元还款得出7万元的借款。
八、起诉书就张建刚诈骗陈朋竹35万元的指控依法不准确,应该将其中的5万元利息予以剔除。
根据张建刚供述: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给陈朋竹说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以我租住的十二院城小区#号楼#单元301户的房产作为抵押,把一个房门钥匙和一张十二院城的停车卡交给陈朋竹,骗了陈朋竹30万元钱,我给他打了一个35万元的欠条,其中多出的5万元为利息。
陈朋竹供述:2014年3月份开始,张建刚和借钱说他和爱钢集团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用钱,一共借了我35万元。
陈朋竹并没有提及其中5万元为利息的事宜。但是分析陈朋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知,借条中是没有对利息做出约定的。但根据经验和逻辑,在借条中没有出现利息的约定,通常利息已经作为本金计入了借款总额中。
因此,应当在事实认定时,将该5万元利息剔除掉。
九、起诉书就张建刚诈骗张国顺28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因为张建刚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张国顺供述:2013年9月17日,张建刚说做生意资金周转要和我借钱,并拿一个晋A##973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向我借了30万元钱,并给我打了欠条,我在万柏林区太白巷心合成私家菜馆将30万元现金给了张建刚。张建刚在2013年11月时给过我2万的利息。
虽然,张国顺向办案人员提供了一个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晋A##973)。但是,在张建刚向张国顺出具的借款凭据中,也就是法律文件中,并没有提到用该车辆作为对借款的抵押这一事宜。既然没有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提到过用车辆做抵押的事情,那么就没有证据证明张建刚有以一个假的机动车登记证诈骗张国顺钱财的行为,那么所谓的诈骗行为就无从谈起。
十、起诉书就张建刚诈骗马载273万元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将张建刚与马载之间的经济往来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一)马载在向法庭提供的供述中多处撒了谎,其供述因此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只能依据转账记录来认定马载向张建刚的支付款项
马载在报案材料中,在回答侦察人员的询问时,均声称其被张建刚诈骗600万元现金及1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750万元。但是其向侦察部门提供的,用以证明向张建刚付款的证据资料,只能证明其向张建刚支付了495万元的款项。而且,承兑汇票经查是根本不存在的。也就是说,马载在询问笔录中就被诈骗的金额方面向侦察人员撒了谎。
此外,根据马载陈述的被骗金额,可知其根本不予认可张建刚曾偿还过他款项的事实。而事实上,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可知,张建刚偿还过马载多达249万元。可见马载就张建刚是否向起偿还过款项方面向法庭撒了谎。
可见报案人马载的陈述在多处向法庭撒了谎,对张建刚客观上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其向法庭提供的供述,因为与客观证据相矛盾、没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
(二)张建刚并没有对马载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同时张建刚对马载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因为张建刚并没有采取捏造事实欺骗马载的行为,马载也并没有因为张建刚的行为而对其款项的支配产生误解,张建刚始终向马载表明其是向马载借款,而马载也始终知道其将款项交给张建刚的行为是在支付出借款项。
马载向侦察部门提供的张建刚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并没有任何关联,这些协议的真假对张建刚向马载借款行为的性质并不具有任何影响。因为,这些协议只是用来间接表明张建刚的还款能力的,而且一份租赁协议也并不必然就表明张建刚的还款能力强,以此来证明张建刚具有还款能力,这只是马载的个人判断。所以说,在其他一份与借款没有任何法律上关联的协议上作假,不能认为是在借款上具有欺骗行为。张建刚与马载之间的借款,是正常的民事行为,张建刚并没有在此上有任何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此外,根据马载提供的借条可知,三张借条出具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16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4月1日,在这短短的两个月时间内,出借了三笔巨额款项。而张建刚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4日,一直在持续地给马载还款,还款金额达249万元。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张建刚有将款项非法占有的目的。张建刚一直在偿还借款,而且从来没有中断过。而且,对马载的借款,没有还款日期,所以,张建刚始终是在法律规定的还款时间内偿还款项。也就是没有任何证据、行为表明张建刚有将马载的借款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张建刚对马载的行为不够成诈骗。
所以,张建刚在与马载签订的各项借款协议中,并没有任何的诈骗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诈骗。
(三)起诉书指控张建刚诈骗马载的数字不知从何而来,起诉书在认定诈骗数字时,针对不同的被害人使用了不同的标准
在计算马载的诈骗金额时,公诉人解释是根据转账记录上记载的马载转账给张建刚的金额,再减去张建刚转账给马载的金额。而马载给张建刚转账的金额并不是其供述的被诈骗金额750万,也不是其向法庭提供证据反映的金额495万。
但是在计算李树花的被诈骗金额时,却是用李树花供述和借条反映的金额630万减去张建刚通过转账的还款金额299.5万元。而不是用李树花给张建刚的转账金额395万减去张建刚给李树花的转账金额。
十一、起诉书针对张建刚诈骗受害人魏活279万元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有效证据可知,魏活目前多占有张建刚201万元
(一)魏活在向法庭提供的供述中撒了大量的谎言,其供述已经不足为信,只能根据转账记录来认定魏活向张建刚的支付款项
魏活在其报案材料中,以及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张建刚诈骗其420万元,且只承认张建刚偿还了其100万元。但是魏活给侦察人员提供的书证中,只能表明张建刚向其借款220万元,根据转账记录,则只能表明张建刚向其借款119万元;更为重要的是在银行转账记录中,清晰地表明张建刚向其偿还了多达320万元。
魏活还向法庭在以下方面提供了虚假陈述:
根据魏活供述:2013年1月25日,张建刚到我办公室,拿过来一份汽车购置合同,一份汽车租赁协议,然后我和张建刚签了一份资金合作合同,打了个借条,然后我从我的信用社卡上通过网银给张建刚建行卡转了人民币60万元。但是根据张建刚的建行转账记录,可知该天并没有一笔来自魏活账户的60万元进账。只有一笔来自李树花50万元的进账。
根据魏活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张建刚给我拿了一份液压支架合同,让我给他拿点钱,后来我从信用卡上通过网银转账给他打了100万元。但是经查询没有该笔款项。
以上大量的谎言,已经使得魏活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供述失去任何证明力,在计算张建刚与魏活之间的往来时,只能依据银行转账记录这一客观证据。
(二)张建刚并没有对魏活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魏活向法庭提供的张建刚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并没有任何关联,这些协议的真假对张建刚向魏活借款行为的性质并不具有任何影响。因为,这些协议只是用来间接表明张建刚的还款能力的,而且一份租赁协议也并不必然就表明张建刚的还款能力强,以此来证明张建刚具有还款能力,这只是魏活的个人判断。所以说,在其他一份与借款没有任何法律上关联的协议上作假,不能认为是在借款上具有欺骗行为。张建刚与魏活之间的借款,是正常的民事行为,张建刚并没有在此上有任何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魏活出借款项也并不是在被张建刚误导的情况下做出的。至始至终,张建刚都向魏活表明其是在向魏活借款,魏活也至始至终明知,其向张建刚支付的款项是借款的性质。
(三)起诉书认定张建刚诈骗魏活279万元的数据不知从何而来
魏活自己向法庭陈述其被张建刚诈骗420万元,而张建刚根据转账记录可知已经偿还其320万元,即使这两个数字相减,也只能认定张建刚诈骗100万元啊,这279万元不知从何而来;
魏活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张建刚向其借款220万元,根据这一数据,张建刚偿还给魏活的款项已经远远多于借款数额,张建刚向魏活多偿还了100万元。
根据转账记录,只能证明魏活向张建刚支付了119万元,而根据转账记录,张建刚向魏活则支付了320万元,张建刚多支付魏活打201万元。
(四)张建刚已经将从魏活处取的车的车款支付给魏活,对车也不构成诈骗
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为张建刚向魏活诈骗了三辆车,分别是双龙越野车一辆(晋A##2650)、路虎发现3一辆(晋C##676)、克莱斯勒300c一辆(晋A##006)该三辆车经鉴定部门鉴定,价值分别为5.1万元、33万元、8.9万元,共计47万元。
如前所述,张建刚向魏活支付了320万元,至少多支付100多万元,多支付的款项应该从车款中抵扣。这样,张建刚就已经偿还完毕魏活的车款,无法认定为诈骗。
十二、起诉书就张建刚诈骗王瑞雪25万元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其本质上应当被认定为经济纠纷。
张建刚供述:2011年开始,我先后五、六次从王瑞雪那儿拿了壹佰万元左右,后来陆续还了70万元左右。现在还有叁拾万元左右。
在王瑞雪供述中,王瑞雪直接陈述说张建刚诈骗了其100万元左右,然后又说张建刚还了其70万元,那么还剩余30万元。
王瑞雪与张建刚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转账记录可以印证。王瑞雪只凭其出具的借据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张建刚对具体细节已经记不清了。在民事纠纷中,只有借据没有转账记录,而对方又因为记不清而无法对借款事实进行印证的情况下,法院是无法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既然如此,如前所述,在刑事案件中,因为事实认定更是牵涉当事人的基本人权,所以在事实认定上应该更加谨慎。那么在这种没有转账记录予以印证的借款,事实上是无法在客观上认定的。总之,仅仅根据一个借据,在没有转账凭证印证的基础上,是无法在法律上认定借款事实的。
此外,王瑞雪向侦察部门提供的认为是张建刚向其出具的假房产证,不能认定为张建刚诈骗的依据。因为该假房产证没有证据证明是张建刚出具的。更重要的是,假房产证并没有在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出现,也就是说该房产证与对王瑞雪的借款无关。现有证据表明,张建刚并没有在有效的法律文书中向其承诺以此房产证作为抵押;王瑞雪也不可能因此假房产证而被诈骗。
综上,张建刚与王瑞雪之间的经济往来,应该认定为经济纠纷为宜。
十三、张建刚已经向赵洪涛支付15万元车款
起诉书认定张建刚诈骗王尚琴沃尔沃轿车一辆,该沃尔沃轿车被鉴定为价值为23万元。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张建刚偿还了赵宏涛15万元,赵宏涛又将该款项支付给了王尚琴。因此在认定诈骗王尚琴的金额时,应当将该款项扣除。
以上,恳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刘云飞
补充调查申请书
暨补充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为在本案审理中作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须就以下问题做补充调查,以便进一步彻底查清涉案事实。
一、与索纪强有关的事实
1. 张建刚数次向办案人员反应被索纪强、索纪强老婆、索纪强打手六六、小胖、毛驴、李宁等非法拘禁四天的事实,并且在第八次供述笔录中对此有详细的供述。在开庭时张建刚也对此做了供述。但是办案人员并未对此向索纪强、索纪强老婆、六六等涉案人员调取任何证据。
辩护人认为,查清索纪强是否对张建刚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对查清张建刚是否诈骗索纪强一事来说,是必要条件。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对于此有关的事实进行补充调查。
2. 张建刚在供述笔录中供述,索纪强在非法拘禁张建刚期间,抢走了张建刚一辆大众宝莱车(车牌号晋A##917,车主蔺晖晖),该车系张建刚妻子所有。同时将车上一台神州笔记本电脑、三星2013手机一部、现金四千元、张建刚身份证等抢走。
索纪强在法庭上对此承认该车就在他家楼下停着。
辩护人认为,应当进一步查清以上事实,因为这涉及索纪强是否对张建刚有犯罪行为,进一步涉及张建刚对索纪强的诈骗是否属实。同时有助于查清张建刚与索纪强之间的具体经济往来,这为查清具体被指控的诈骗数额也有帮助。
3. 张建刚在笔录以及当庭供述中,均提到索纪强霸占其位于朝南水岸的一套住房。
对此,索纪强在法庭上供述说是张建刚卖与索纪强的。
辩护人认为,查清索纪强霸占张建刚房屋一事的事实,在认定索纪强与张建刚经济往来的余额数额,以及张建刚是否非法占有索纪强财产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二、与马载有关的事实
张建刚自第一次供述开始,在数次供述中均稳定、准确地供述其将卢维娃的埃尔法和捷豹,以及陈飞的宝马X5和瑞风商务、周铁英朋友的凯美瑞交给给马载而马载并没有给其车款的事实。
在第三次供述中,张建刚供述:“当时马载需要还银行贷款,向我要钱,我给不了钱,马载说要么想办法弄几辆车抵押到别人那儿,他从别人那借点钱,我后来就联系了陈飞、卢维娃、周铁英。”问:“你把五辆车交给马载,是否有相关凭证?”张建刚答:“马载让我签过一个抵押车的协议,内容大概就是抵押车借款,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协议马载拿着。”
而对此马载在笔录中供述:“2014年5月份,张建刚和我说他手里有车,让我给他联系个人,把车抵押了用钱,他先开过来一辆宝马X5和一辆瑞丰商务车,抵押到冯军那里,冯军给了他50万元钱。后来他又拿过来一辆丰田埃尔法和一辆捷豹轿车,抵押到了王泽宇那里,两辆车王泽宇给了张建刚90万元。
四辆车都有车辆登记证、行车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当时他说还我钱了,我就帮他联系了,后来发现他提供的两辆机动车登记证都是假的,捷豹和瑞丰商务车的手续是真的,他拿上钱也没有给我。而且抵押时,是我和冯军、王泽宇签的协议,他们两人不认识张建刚,不和他签,我和冯军、王泽宇签了抵押协议,然后张建刚又和我签的协议。”
由于两方供述不一致,辩护人认为张建刚的供述更为可靠。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也要求对此进行补充侦察,但是办案单位以找不到相关人员为由未能补充侦察。
辩护人认为,查清这五辆车的去向,以及于此有关的抵押借款由谁占有,对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具有重要作用。该抵押车款如果是被马载占有,那么张建刚被指控诈骗马载的数额就应当被核减。因为,张建刚已经就这五辆车对相应的车主承担了刑事责任,不能让张建刚就一个事实、一笔财物承担两次诈骗刑事责任。
三、与王继丽有关的事实
在开庭中辩护人已经提出了张建刚与王继丽之间的经济往来金额应为5万的辩护意见。希望办案部门能够据此再询问王继丽,或者再次调查王继丽的转账记录,看王继丽陈述第二笔13万元的借款是否如其供述一样发生过。
四、与汪洋有关的事实
张建刚在庭审中陈述其偿还了汪洋50万元,而汪洋在供述中认可张建刚偿还了其40万元。中间有10万元的差额。而据辩护人了解,张建刚偿还汪洋的金额应当为50万元。希望法庭能够对此做进一步的核实。
五、关于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和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结合本案情况可知,全部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均为张建刚主动供述,从金额上考量,则多达2500万元的诈骗事实均为张建刚主动供述。在庭审过程中张建刚虽在陈述涉及索纪强的事实时与庭前供述有所反复,但是其涉及金额与总的涉嫌金额相差甚远,依据最高院的规定,张建刚的供述依然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
此外,张建刚与索纪强等人虽有大额的资金往来,但张建刚对这些资金往来的性质是否属于诈骗的辩解,依法不应影响自首成立。因为最高院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最高院在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表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因此,辩护人认为,张建刚在本案中有自首的行为和情节,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以上,请审判庭考虑。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云飞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张建刚的委托,本人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就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因涉案人数众多,金额较大,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金钱往来较多,因此本案的重点是如何准确计算张建刚的诈骗金额。然而,原审判决在计算诈骗金额时,多处出现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多处出现诈骗金额计算错误,这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权利,现将原审判决的错误一一罗列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建刚诈骗索纪强175.75万元,然而事实上证据显示张建刚已将索纪强的款项全部还清
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为张建刚从索纪强处骗取592.5万元,然而根据证据可知,张建刚实际上仅从索纪强处拿过391万元
序号 | 日期 | 金额 | 备注 |
1 | 2014年5月29日 | 20万元 | 有欠条 |
2 | 2014年5月下旬一天 | 30万元 | 工行转账 |
3 | 2014年5月16日 | 30万元 | 工行转账 |
4 | 2014年2月17日 | 50万元 | 有两张重复的借款协议 |
5 | 2014年1月1日 | 30万元 | 工行转账 |
6 | 2014年4月1日 | 101万元 | 有借条(重打) |
7 | 2013年10月29日 | 60万元 | 有借条 |
8 | 2014年2月25日 | 50万元 | 有借条 |
9 | 2014年4月1日 | 50万元 | 有借条 |
共计 | 421万元 |
索纪强在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张建刚向其借款的日期和金额,并就此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分别是:
公安机关已将索纪强与张建刚的转账记录全部调出,对比可知2014年1月1日的转账并不存在。此外,索纪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7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据卷编号第51—57)。这些单据并不是银行出具的转账证明,而是顾客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自己填的单据。经与张建刚与索纪强之间银行往来明细账户核对,只有第57和56号凭证属实(即以上表中除2014年1月1日外所列的两笔转账),其余5份凭证则是虚假证据。
因此,有证据证明,张建刚向索纪强所借款项总额为391万元(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为592.5万元)。索纪强在供述中承认,2014年5月31日,张建刚父亲偿还其8万元。
扣除该8万元,张建刚共欠索纪强383万元。
然而,虽然索纪强在供述中否认张建刚偿还过其款项,但是根据证据中张建刚与索纪强及索纪强妻子郭红之间的转账记录可知,张建刚偿还了其共计428.75万元(此数据已被原审判决认定)。
这样,实际上张建刚已将欠索纪强的款项偿还完毕。并不欠其任何款项,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刚诈骗魏活279万元,与证据严重不符,证据显示,张建刚仅欠魏活款项18万元。
魏活在其报案材料中,以及在询问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张建刚向其借款的日期和金额,并就此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分别是:
序号 | 日期 | 金额 | 证据 |
1 | 2012年10月29日 | 10万元 | 借条 |
2 | 2012年10月30日 | 10万元 | 借条 |
3 | 2012年11月5日 | 90万元 | 资金合作协议一份,向张建刚建行卡转账 |
4 | 2012年11月14日 | 40万元 | 资金合作协议一份,现金 |
5 | 2012年12月30日 | 10万元 | 借条 |
6 | 2013年1月25日 | 60万元 | 资金合作协议、借条、转账建行卡 |
7 | 2014年5月1日 | 100万元 | 转账建行卡 |
8 | 2014年77月底 | 100万元 | 转账建行卡 |
共计 | 420万元 |
2.以上魏活的陈述中,有35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建刚的。但是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张建刚与魏活之间的转账记录可知,魏活共转账给张建刚119万元,而不是350万元。即使将以上没有转账记录但是有借条等书面证据的款项予以认定,可知张建刚从魏活处取得的款项的数额应为339万元。
根据已调取的转账记录可知,张建刚共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魏活偿还了321万元。
因此,张建刚几乎已经将借魏活的款项全部偿还完毕,仅欠1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三、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刚诈骗李化日170万元,该判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卷宗中没有任何关于此认定的证据。
李化日在其报案材料中,以及在询问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张建刚向其借款的日期和金额,但是未向公安机关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其陈述,他借给张建刚的款项分别是:
序号 | 日期 | 金额 | 证据 |
1 | 2013年5月份一天 | 100万元 | 工行转账,有欠条 |
2 | 2013年八、九月份一天 | 70万元 | 工行转账,有两张欠条 |
3 | 2014年3月份 | 50万元 | 现金、无欠条 |
共计 | 220万元 |
如上所述,案卷中关于李化日的陈述,李化日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转账记录,可知李化日向张建刚转账89万元,而不是如他所说170万元;而张建刚向李化日转账还款达163万元。因为,李化日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认定李化日与张建刚之间的经济往来只能依据转账记录,根据转账记录可知,张建刚并不欠李化日任何钱。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张建刚并不欠李化日任何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四、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刚诈骗陈续红17万元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其本质是民间借贷,且实际张建刚借款的金额为5万元
根据陈续红的供述以及陈续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知,认定张建刚诈骗陈续红17万元依据的是两张借条。一张是2012年4月2日张建刚给陈续红出具的一份五万元的借条;一张是2014年1月3日张建刚给陈续红出具的一张13万元的借条。陈续红在笔录中向办案人员陈述第二笔借款的款项是2014年1月3日陈续红在西矿街晋商银行转账给张建刚的。但是查询张建刚银行卡的转账明细,在2014年1月3日并没有该笔款项的进账。由此可见,陈续红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客观事实相矛盾。
此外,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知,陈续红在事发后给张建刚父亲张全顺发短信索要其向张建刚的借款,但是在短信中并没有提及她借给张建刚13万元钱的事,而是仅仅提到了她借给张建刚5万元的事实。根据经验和逻辑,陈续红在向张建刚父亲索要借款时,如果13万元借款属实,那王继丽不可能仅向张建刚父亲提及5万元的借款事实。
再考虑到陈续红供述中与客观证据之间的无法排除的矛盾,综合全部证据可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建刚向陈续红借款13万的事实,只能证明有借款5万元的事实。而原审判决拒不考虑以上重大矛盾,仅依据王继丽的供述金额,减去1万元的还款,就认定张建刚诈骗陈续红17万元,这严重与客观证据相矛盾。
五、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刚诈骗李树花330.5万元,此认定没有客观证据可以支持。从转账记录上可以看出,李树花向张建刚支付了395万元,而张建刚已转账偿还了299.5万元,只有95.5万元的差额。
(一)李树花在向法庭提供的供述中撒了大量的谎言,其供述依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1. 李树花在供述中只承认张建刚偿还了其约100万元,但是根据张建刚与李树花之间的转账记录可知,张建刚通过转账向李树花支付了共299.5万元。显然,李树花在张建刚向其偿还款项这一事实上向法庭撒了谎。
2. 李树花在供述中陈述,张建刚向其借款共计63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这其中,6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的张建刚,共转了5次,3次每次100万,2次一次120万元一次180万元。剩余的3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给的张建刚。但是从侦察部门调取的转账记录可知,李树花的以上陈述均是虚假的。转账记录中,显示了李树花、马刚全仅向张建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95万元,而不是如其所说的600万元。
(二)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李树花向张建刚出借款项395万元,而不是李树花供述的630万元
李树花的供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张建刚出具的借条显示李树花向张建刚支付了630万元,而李树花又供述其中600万元的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记录转给张建刚;而银行转账记录仅显示李树花向张建刚支付了395万元。因此,李树花的供述以及借条所反映的借款金额,与银行转账记录的金额完全不一致。这些证据之间出现了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鉴于此,只能依据无法反驳的客观证据——银行转账记录来认定李树花向张建刚支付款项的数额。
(四)张建刚并没有向李树花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因此不够成诈骗
在张建刚向李树花出具的借条中,虽有“入股”哪个项目的字样,但是结合全部内容,可知张建刚与李树花之间仍然是借贷关系,因为所谓“入股”的金额最后都要连本带利偿还给李树花。
因此,张建刚并没有使李树花对其款项的支配产生任何认识上的错误,也更谈不上凭借这些错误的款项支配而非法占有李树花的财产。
因此,张建刚对李树花不构成诈骗。综上,张建刚与李树花之间的关系应该被界定为民间借贷类的经济纠纷。
六、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刚诈骗马载273万元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将张建刚与马载之间的经济往来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一)马载在向法庭提供的供述中多处撒了谎,其供述因此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只能依据转账记录来认定马载向张建刚的支付款项
马载在报案材料中,在回答侦察人员的询问时,均声称其被张建刚诈骗600万元现金及1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750万元。但是其向侦察部门提供的,用以证明向张建刚付款的证据资料,只能证明其向张建刚支付了495万元的款项。而且,承兑汇票经查是根本不存在的。也就是说,马载在询问笔录中就被诈骗的金额方面向侦察人员撒了谎。
此外,根据马载陈述的被骗金额,可知其根本不予认可张建刚曾偿还过他款项的事实。而事实上,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可知,张建刚偿还过马载多达249万元。可见马载就张建刚是否向起偿还过款项方面向法庭撒了谎。
可见报案人马载的陈述在多处向法庭撒了谎,对张建刚客观上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其向法庭提供的供述,因为与客观证据相矛盾、没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
(二)张建刚并没有对马载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同时张建刚对马载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因为张建刚并没有采取捏造事实欺骗马载的行为,马载也并没有因为张建刚的行为而对其款项的支配产生误解,张建刚始终向马载表明其是向马载借款,而马载也始终知道其将款项交给张建刚的行为是在支付出借款项。
马载向侦察部门提供的张建刚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并没有任何关联,这些协议的真假对张建刚向马载借款行为的性质并不具有任何影响。因为,这些协议只是用来间接表明张建刚的还款能力的,而且一份租赁协议也并不必然就表明张建刚的还款能力强,以此来证明张建刚具有还款能力,这只是马载的个人判断。所以说,在其他一份与借款没有任何法律上关联的协议上作假,不能认为是在借款上具有欺骗行为。张建刚与马载之间的借款,是正常的民事行为,张建刚并没有在此上有任何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此外,根据马载提供的借条可知,三张借条出具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16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4月1日,在这短短的两个月时间内,出借了三笔巨额款项。而张建刚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4日,一直在持续地给马载还款,还款金额达249万元。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张建刚有将款项非法占有的目的。张建刚一直在偿还借款,而且从来没有中断过。而且,对马载的借款,没有还款日期,所以,张建刚始终是在法律规定的还款时间内偿还款项。也就是没有任何证据、行为表明张建刚有将马载的借款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张建刚对马载的行为不够成诈骗。
所以,张建刚在与马载签订的各项借款协议中,并没有任何的诈骗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诈骗。
(三)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刚诈骗马载的数字不知从何而来,判决书在认定诈骗数字时,针对不同的被害人使用了不同的标准
在计算马载的诈骗金额时,公诉人解释是根据转账记录上记载的马载转账给张建刚的金额,再减去张建刚转账给马载的金额,根据判决结果显示也确实是如此计算的。
但是在计算李树花的被诈骗金额时,却是用李树花供述和借条反映的金额630万减去张建刚通过转账的还款金额299.5万元。而不是用李树花给张建刚的转账金额395万减去张建刚给李树花的转账金额。
八、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刚诈骗马国明7万元依法不能成立,张建刚与马国明之间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
卷宗里最初没有马国明提供的证据,在卷宗里受害人证据目录里也没有马国明提供证据的记载。后来在补侦过程中提供了两个借据,一次10万元,一次15万元。马国明第一次供述说借款金额是25万元,第二次供述(2015年1月15日)变为30万元,其中5万元没有打借条。
张建刚在其供述中(第五次)供述说:2013年开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马国明说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三次向马国明借款25万元钱。第一次是在我单位门口给的10万元现金。第二次是给我工商银行卡里打了13万元,最后一次是在我单位门口给的两万元现金。
张建刚的供述中没有提到5万元的借款。但马国明在第二次供述中单方面提出了还有5万元借款,但是当时没有打借条。
马国明在第一次供述中只提到张建刚还过他6万元左右的利息。但实际上从转账记录上看,张建刚还了他23万元。所以,在第一次供述中马国明向公安部门撒了谎。在第二次供述中,马国明才在转账记录面前,向公安承认张建刚还过其20多万元。
判决书中将马国明单方面供述的5万元也认定为事实。但是张建刚自始至终没有提到过这5万元钱。所以,这是根据马国明单方的供述来认可的。这种事实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所以,本案是显而易见的民事纠纷。张建刚并没有向马国明虚构、隐瞒事实,并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和目的。而是在偿还了绝大部分借款后,还剩余小部分借款。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判决书认定的7万元诈骗金额,即为马国明供述的30万元借款总额减去转账记录记载的23万元还款得出7万元的借款。
八、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刚诈骗王瑞雪25万元依法不能成立,其本质上应当被认定为经济纠纷。
张建刚供述:2011年开始,我先后五、六次从王瑞雪那儿拿了壹佰万元左右,后来陆续还了70万元左右。现在还有叁拾万元左右。
在王瑞雪供述中,王瑞雪直接陈述说张建刚诈骗了其100万元左右,然后又说张建刚还了其70万元,那么还剩余30万元。
王瑞雪与张建刚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转账记录可以印证。王瑞雪只凭其出具的借据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张建刚对具体细节已经记不清了。在民事纠纷中,只有借据没有转账记录,而对方又因为记不清而无法对借款事实进行印证的情况下,法院是无法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既然如此,如前所述,在刑事案件中,因为事实认定更是牵涉当事人的基本人权,所以在事实认定上应该更加谨慎。那么在这种没有转账记录予以印证的借款,事实上是无法在客观上认定的。总之,仅仅根据一个借据,在没有转账凭证印证的基础上,是无法在法律上认定借款事实的。
此外,王瑞雪向侦察部门提供的认为是张建刚向其出具的假房产证,不能认定为张建刚诈骗的依据。因为该假房产证没有证据证明是张建刚出具的。更重要的是,假房产证并没有在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出现,也就是说该房产证与对王瑞雪的借款无关。现有证据表明,张建刚并没有在有效的法律文书中向其承诺以此房产证作为抵押;王瑞雪也不可能因此假房产证而被诈骗。
综上,张建刚与王瑞雪之间的经济往来,应该认定为经济纠纷为宜。
九、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刚诈骗王尚琴沃尔沃轿车一辆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刚诈骗王尚琴沃尔沃轿车一辆,该沃尔沃轿车被鉴定为价值为23万元。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张建刚偿还了赵宏涛15万元,赵宏涛又将该款项支付给了王尚琴。因此在认定诈骗王尚琴的金额时,应当将该款项扣除。
十、本案对上诉人的量刑畸重
(一)与对社会危害更大的贪污犯罪相比,张建刚的量刑属于畸重
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刚诈骗2000余万元,判决为无期徒刑。同样,同期在太原市中院判处的高平某市长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某被告人涉案金额达2000余万元,却仅判处了15年有期徒刑。纵观全国,贪污贿赂金额上亿而被判无期的也比比皆是。刑法规定,贪污贿赂案件金额达10万元即可在10年以上徒刑量刑;而诈骗罪则是在涉案金额达50万元以上才可以在10年以上量刑。对比可知,贪污贿赂案件的量刑,同等金额下,要远远重于诈骗案。然而,太原市中院对张建刚的量刑却明显重于贪污贿赂案的量刑。这是明显的量刑失衡,非常容易造成刑法适用中的混乱。
(二)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并没有考虑自首情节
张建刚具有自首情节,而且本案得以侦破的关键点也依赖于张建刚的自首。一审判决虽认定了张建刚的自首,但是在量刑上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原审判决将违法的高利贷、民间纠纷认定为诈骗已经显然属于不妥,然而原审法院其并未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点,并予以平衡,导致对被告人不公。
如上所述,张建刚与索纪强、魏活、马载、李化日、李树花等人之间的行为,实际为民间借贷,确切地说是高利贷。在事实认定上,原审法院将很多没有转账记录做支撑的借条都认定为诈骗数额的依据,这一点甚至不符合民事法的规定。在民事审判中大额资金的借款,如果没有转账记录做为证据,是无法予以认定的。在刑事审判中,关于事实的认定理应更加严格,然而原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区分。
因此,考虑到原审法院将很多高利贷、民间借贷都含糊地认定为诈骗,然而在量刑上却没有严格地考虑这点,并藉此对张建刚从轻量刑,辩护人认为这对被告人张建刚显属不公,请求二审能够平衡量刑,体现对张建刚的公平处理。
综上,可知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刑罚裁量上均存在着大量的严重错误,为了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严格审理,对一审法院的错误予以及时纠正。还上诉人以公正。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云飞
补充 辩护意见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张建刚的委托,本人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就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因涉案人数众多,金额较大,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金钱往来较多,因此本案的重点是如何准确计算张建刚的诈骗金额。
然而,公安机关在计算张建刚诈骗金额时,虽然他们调取了张建刚的银行转账记录,而银行转账记录上也记载了大量的还款信息,但是公安机关却基本上未核减张建刚偿还的金额,而是几乎完全按照所谓受害人报案金额来认定张建刚的诈骗金额。该错误一直延续到一审判决。原审判决书中多处出现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多处出现诈骗金额计算错误,这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权利,现将公安机关、检察院及原审判决的错误一一罗列如下:
二、原审公安认定张建刚诈骗索纪强300余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建刚诈骗索纪强175.75万元,然而事实上证据显示张建刚已将索纪强的款项全部还清
三、先不核减张建刚偿还索纪强的款项,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为张建刚共从索纪强处骗取592.5万元,然而根据证据可知,张建刚实际上仅从索纪强处共拿过391万元
(一)张建刚从索纪强处仅共拿过391万元
索纪强在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张建刚向其借款的日期和金额,并就此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分别是:
序号 | 日期 | 金额 | 备注 |
1 | 2014年5月29日 | 20万元 | 有欠条 |
2 | 2014年5月下旬一天 | 30万元 | 工行转账 |
3 | 2014年5月16日 | 30万元 | 工行转账 |
4 | 2014年2月17日 | 50万元 | 有两张重复的借款协议 |
5 | 2014年1月1日 | 30万元 | 工行转账 |
6 | 2014年4月1日 | 101万元 | 有借条(重打) |
7 | 2013年10月29日 | 60万元 | 有借条 |
8 | 2014年2月25日 | 50万元 | 有借条 |
9 | 2014年4月1日 | 50万元 | 有借条 |
共计 | 421万元 |
公安机关已将索纪强与张建刚的转账记录全部调出,对比可知2014年1月1日的转账30万元并不存在。刨去该30万元,以上所列金额之和共计391万元。
此外,索纪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7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据卷编号第51—57)。这些单据并不是银行出具的转账证明,而是顾客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自己填的单据。经与张建刚与索纪强之间银行往来明细账户核对,只有第57和56号凭证属实(即以上表中除2014年1月1日外所列的两笔转账),其余5份凭证则是虚假证据。
此外,索纪强在其第二次供述中自己承认第53和第55号填单是不存在的。但是这些原审判决都未予以考虑。
因此,有证据证明,张建刚向索纪强所借款项总额为391万元
(二)公诉书指控及原审判决认定的592.5万元的构成
公诉书及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张建刚从索纪强处骗取了592.5万元。
经核实,该数字是索纪强在笔录中供述的被骗金额421万元(如上表),加上索纪强提供的虚假5份银行个人业务填单上的数字得出的。
该五份虚假的银行填单分别为:
序列 | 金额 | 日期 | 卷宗编号 | 所属银行 |
1 | 30万 | 2014年3月30日 | 51 | 工商 |
2 | 50万 | 2015年2月11日 | 52 | 工商 |
3 | 15万 | 2014年5月4日 | 53 | 工商 |
4 | 46.5万 | 2014年4月21日 | 54 | 工商 |
5 | 30万 | 55 | ||
共计 | 171.5万 |
如上:421万+171.5万=592.5万。
由此可知,起诉书及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刚从索纪强处共拿过592.5万元的款项是错误的。因此,在此基础上核减掉张建刚偿还的款项来认定张建刚诈骗索纪强的金额,就是完全错误的。
(三)核减掉张建刚已经偿还索纪强的款项,可知张建刚并不欠索纪强任何款项
索纪强在供述中承认,2014年5月31日,张建刚父亲偿还了其8万元。
根据证据中张建刚与索纪强及索纪强妻子郭红之间的转账记录可知,张建刚偿还了其共计428.75万元(此数据已被原审判决认定)。
因此,张建刚共偿还了索纪强436.75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张建刚向索纪强处取款的总和391万元。
这样,实际上张建刚已将欠索纪强的款项偿还完毕。并不欠其任何款项,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二、原审公安起诉意见书认为张建刚诈骗魏活32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刚诈骗魏活279万元,与证据严重不符,证据显示,张建刚仅欠魏活款项18万元。
魏活在其报案材料中,以及在询问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张建刚向其借款的日期和金额,并就此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分别是:
序号 | 日期 | 金额 | 证据 |
1 | 2012年10月29日 | 10万元 | 借条 |
2 | 2012年10月30日 | 10万元 | 借条 |
3 | 2012年11月5日 | 90万元 | 资金合作协议一份,向张建刚建行卡转账 |
4 | 2012年11月14日 | 40万元 | 资金合作协议一份,现金 |
5 | 2012年12月30日 | 10万元 | 借条 |
6 | 2013年1月25日 | 60万元 | 资金合作协议、借条、转账建行卡 |
7 | 2014年5月1日 | 100万元 | 转账建行卡 |
8 | 2014年7月底 | 100万元 | 转账建行卡 |
共计 | 420万元 |
以上魏活的陈述中,有35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建刚的。但是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张建刚与魏活之间的转账记录可知,魏活共转账给张建刚119万元,而不是350万元。即使将以上没有转账记录但是有借条等书面证据的款项全部予以认定,可知张建刚从魏活处取得的款项的数额应为339万元(有借条等书证的220万元+转账的119万元)。
根据已调取的转账记录可知,张建刚共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魏活偿还了321万元。
因此,张建刚已经将借魏活的款项几乎全部偿还完毕,仅欠1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三、原审公安起诉意见书认为张建刚诈骗李化日22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刚诈骗李化日170万元,该判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卷宗中没有任何关于此认定的证据。
李化日在其报案材料中,以及在询问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张建刚向其借款的日期和金额,但是未向公安机关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其陈述,他借给张建刚的款项分别是:
序号 | 日期 | 金额 | 证据 |
1 | 2013年5月份一天 | 100万元 | 工行转账,有欠条 |
2 | 2013年八、九月份一天 | 70万元 | 工行转账,有两张欠条 |
3 | 2014年3月份 | 50万元 | 现金、无欠条 |
共计 | 220万元 |
如上所述,案卷中关于李化日的陈述,李化日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转账记录,可知李化日向张建刚转账89万元,而不是如他所说170万元;而张建刚向李化日转账还款达163万元。因为,李化日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认定李化日与张建刚之间的经济往来只能依据转账记录,根据转账记录可知,张建刚并不欠李化日任何钱。
即使按照李化日的陈述来认定张建刚收取他的款项的金额,那张建刚在通过转账偿还后,也仅欠李化日57万余元。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张建刚并不欠李化日任何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以上,请考虑。
辩护人:刘云飞
后记:
张建刚一审被判无期,二审时被判15年,算是一个进展。在诈骗数额上从起诉意见书的2000余万,到起诉书的1400多万,到一审判决的1300多万,可见金额下降了很多,最大的下降是发生在检察院。这说明前期笔者对检察院的工作是有一定成效的。
但是,为什么笔者认为工作还没有到位呢?那是因为笔者认为诈骗金额还应下降至少500万,但是却没有降下来,原因就是在检察院的时候,因为案卷数量众多,涉及40多个受害人,因此笔者还没有形成特别清晰的、成熟的认识,导致对检察院只是提出了初步的意见,但是却给不出一目了然的、有说服力的数据和计算方法;公诉人也因为时间短任务重,也没有能够充分发现数字计算错误的地方;或者说即使发现了,她也没有那个精力。除非,能够有一个辩护律师将非常现成的方案放在她的桌子上,但当时我的遗憾就是,我没有也没法提出这么一个方案。
而笔者直到二审的时候才能够提出最有说服力的、最一目了然的辩护意见。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就是这样,能在公诉阶段厘清事实的,就不要放在审理阶段,更不用说二审。二审对事实作出改变是很困难的,工作量也是很大的。
试想,如果在检察阶段,我就能形成二审时对案件的清晰认识,能够提出一目了然的、清晰的、具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那么就能容易的影响检察院承办人的意见,就能说服她,就能让她放心地按照你的意见来。而不是瞻前顾后地、艰难地去根据你的意见来进行查证和核实。
所以,我总结的经验是,虽然在检察院阶段因为时间短,很难形成最成熟的认识,但还是要尽量地形成最清晰的认识,争取能够用最具有说服力的、最清晰的辩护意见去影响检察院承办人。这只能靠律师的辛勤工作和经验积累换来的越来越强的分析判断能力和表达说服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