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15:44:51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在处警过程中任由张某2在神智不清的状态下自行离开,与其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法定职责不完全、不到位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并判决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黔行赔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某,女,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女,201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焦某,系张某1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兴敏,女,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虎,贵州联通(关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县前街4号。
法定代表人汪依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斌,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云松,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焦某、张某1、刘兴敏因诉被申请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行赔终2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某、张某1、刘兴敏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赔偿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81.34万元。1.行政判决已认定被申请人处警行为违法;2.被申请人处警不及时、处警人员无有效资格,不能正确处置警情,不履行救助张某2的法定职责。据此,申请对本案再审。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答辩称:1.答辩人对张某2履行了主要法定职责;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2的死亡与处警民警的行为存在因果联系;3.张某2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张某2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过量饮酒行为发生的后果,但其放任自己饮酒过量,拒绝处警民警的救助并自行离开现场,自身存在主要过错。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在处警过程中任由张某2在神智不清的状态下自行离开,与其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法定职责不完全、不到位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并判决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履行职责不完全、不到位的行为在与张某2死亡后果发生的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焦某、张某1、刘兴敏6万元,并无不当。且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该赔偿款并已执行完结。
综上,焦某、张某1、刘兴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某、张某1、刘兴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石佳宏
审判员 崔凤芹
审判员 邓洪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国飞
书记员李净
来源:行政诉讼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