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20:56:39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该案件发生在上海杨浦区,动迁时该房屋的承租人是张大爷,在册户口有张大爷和他的两个儿子,一个孙女,共计4个人。因为房屋面积小,实际居住的只有张大爷一人。张大爷的老伴儿早年去世,然后在2010年的时候,经人介绍跟李大妈相识,后于2011年10月30日两个人登记结婚。
凑巧的是,这个地块也在同年年底发布了动迁公告,张大爷作为乙方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大爷选择了安置房2套,还有一部分的过渡费。
后来,因为动迁款的事情,李大妈与张大爷多次争吵,再加上再婚感情基础不稳定,于是李大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且要求分割动迁款。张大爷说,离婚可以,但是你不能从我这里拿走一分钱,这个房子是我婚前的财产,跟你没有关系。两个人为此争论不休。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取得的2套安置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案件事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相应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系争房屋虽然是双方婚后取得的安置房,但该安置房是由被告婚前承租的公房动迁而来,是其婚前财产的相应转化,而非与原告的婚后共同所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这个案例在离婚案件中是很典型的一类。我们先来看看法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如何规定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相关法律对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很详尽,列举也相对来说比较全面,字面理解比较容易。我们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所谓“取得”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创的”财产。与之区别的是婚前取得的财产在婚后变换形式,仍为婚前财产。这一点在动迁中很常见,也是最容易忽略的。动迁房是居住利益(如老公房的租赁权)或者产权(产权房的所有权)的转化。如果夫妻双方对于被动迁的房屋都享有居住利益或者产权,则动迁所得的房屋自然是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果仅夫妻一方对于被动迁的房屋享有居住利益或者产权,则动迁所得的房屋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或利益)的转化,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夫妻一方(不论动迁协议签订的时间、交房的时间、办小产证的时间)。
注:本文中的“动迁房”限定为因动迁所分得的房屋,被动迁人没有支付房款(差价)。
本文来源:京云律师团—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