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21:12:59来源:法律常识
各位群友
大家晚上好。我是来自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的一梭烟雨余安平律师,曾在“中南刑辩论坛”主讲过“审前辩护:从有限辩护到有效辩护”与“以审判为中心:有效辩护的说服艺术”。很高兴借此机会,与各位群友分享一下我的一些毒品犯罪辩护心得。今晚我演讲的题目是《巨额毒品犯罪的免死辩护》。所谓“巨额毒品犯罪”,是指毒品数额超过100公斤即10万克案件的恶性犯罪。这些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是,主要不出现“意外”,基本是判决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意味着辩护律师要成功实现“免死辩护”,需要寻找到“意外”。
毒品犯罪案件属于“高难度辩护案件”,不仅允许“仅凭口供定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即“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而且允许“有罪推定”,例如《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即“大连会议纪要”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定了10种情形。此外,毒品犯罪允许“特情侦查手段”,这也就意味着毒品犯罪辩护较为艰难。而对于绝毒品犯罪辩护,需要“独辟蹊径”。
一、基本案情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201 4年2月,邱某利向王某弟提议由邱某利出资,让王某弟帮忙制造“K粉”(氯胺酮),王某弟同意。随后邱某利提供了制毒原料(“料头”),又找来蔡某城等人参与制毒,王某弟则选定制毒地点、购买制毒工具、配料及找来其他人共同参与制毒。从2014年2月初至4月中旬,邱某利伙同王某弟、蔡某城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某村养殖场内,多次制造大量毒品氯胺酮运往惠州市惠东县以牟取暴利。
2014年4月下旬,邱某利再次出资让王某弟等人帮忙制造“K粉”,并指使蔡某城等人去安徽将制毒原料运到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某村养殖场,之后邱某等人即开始大肆制毒。期间,因怀疑被发现,又将制毒地点转到另一村一果园内继续制毒。茂名市警方从5月初开展抓捕,在电白区某酒店将邱某、蔡某抓获,同日在惠州市惠阳区将王某抓获。同时,茂名警方查获在电白区的两个制毒窝点,查获一批制毒工具及一大批毒品,合计净重为524.3公斤。
公诉人当庭认为,本案中,邱某利是犯意的提起者,并出资、提供制毒原料料头,组织制毒人员制毒,在整个制毒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王某弟在本案中寻找制毒地点、购买制毒工具及配料并在制毒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是本案的制毒师傅,操作和指挥整个制毒流程,在整个制毒工程中起主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蔡某城在本案中受邱某利指使到安徽拉制毒品原料料头到电白县并在制毒现场帮忙制毒,也是主犯。公诉人在量刑建议中3名被告人都应该判处死刑。
二、律师策略
本案中涉及毒品数额巨大,仅仅从数量上入手难以改变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严重后果。本案属于王思鲁律师所言“认罪就意味着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因此辩护律师只能通过“无罪辩护”来缓解辩护压力,通过对法院“死刑判决”要点进行相应的“火力侦察”。我曾与我的拍档王永平律师说过,我是“急先锋”,喜欢就全部可能的辩点无论是否稳固都逐一展开攻击,他则根据我的攻击效果选择薄弱环节展开重点攻击。这次我单独办理本案,需要同时扮演“全面进攻”与“重点进攻”角色。
我曾在《毒品辩护,律师的七个“切入点”》一文中归纳说,毒品辩护可以从特情侦查、现场勘查、毒品称量、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询问被告人等方面切入。一审辩护我坚持“无罪辩护”,也就从上述7个切入点展开“全面进攻”,要求公诉人一一举证来说明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取证的规范性、论证的逻辑性,并要求排除合理怀疑。一审坚持“无罪辩护”,“全面开花”发现法院作出死刑判决的理由,二审再“轻罪辩护”,“重点打击”推翻掉法院死刑判决的关键依据。这也就意味着,需要“二次革命”。
三、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进行了3次开庭,其中第一次开庭就花了半天时间在询问被告人上。几位辩护律师都试图从询问中发掘案件背后是否有“特情侦查”的线索。数额巨大的毒品犯罪案件,基本都存在特情侦查手段,这就需要辩护律师从中发掘疑点。当然,这也需要辩护律师通过询问被告人去影响合议庭。另两次开庭,则是针对毒品取证程序、毒品鉴定程序、第一被告人是否存在着“立功”情形。
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最初采取轻罪辩护策略,在我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都坚持无罪辩护。辩护人试图通过现场询问去影响法官,让法官意识到本案存在着诸多缺漏,在判决中应该有所保留。法庭质证与法庭辩论比较激烈,双方围绕特情侦查、证据来源、检验规范进行“攻防”,我们将调查取证的疏漏例如没有全程录音录像、没有现场称重加以扩大,认为证据存疑、证据被污染,不能有效查明事实。
不过,很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依旧做出了两名被告人的死刑判决。当然,一审法官对我的7点辩护意见逐一进行了回应,回避了“特情侦查手段”,认为当事人“是主犯”而且是“制毒师傅”,还是制毒地点的选定者。这也意味着,我们二审需要从特情侦查、制毒师傅、选定制毒地点等3各方面“重点进攻”。
四、二审改判
二审我们在上诉状中重申了一审法官没有解决的疑难问题,并将重点放在是否存在特情侦查、王某是否是制毒师傅、王某是否选定制毒地点上。虽然一审期间我们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让法官怀疑存在特情侦查,但一审法院对律师辩护意见依旧不予采纳。二审两次开庭,则将主要火力集中在直接认定王某弟死刑立即执行的依据上。我办理过不少死刑案件,但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这还是第一次。
二审期间,我用了几乎一半的篇幅来论证本案不能排除存在“特情侦查”的合理怀疑。无论是“游老板”突然出现在案件里,无论是主动提供制毒资金、提供制毒料头,还是“牵线”邱某利、王某弟认识并制毒,甚至在毒品制作完整后“游老板”突然凭空消失、公安机关没有根据邱某利提供的电话号码查找电话登记资料,都让我高度怀疑“游老板”就是“线人”。另外,从茂名市公安机关接到省公安厅立案通知到对可疑人员采取侦察行动,中间间隔了10天左右。而从茂名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抓获制毒,中间间隔了7天左右。制毒工期一般为7天左右,这说明公安机关提前10天知晓邱某利、王某弟、蔡某城等人准确的制毒地点与制度时间,从而可以在其制好毒品尚未运走时间节点上“收网”。公安机关能如此准确掌握制毒详细情况,很明显存在“线人”,采取了“特情侦查手段”无可怀疑。
另外,我着重推翻原审法院对王某弟“制毒师傅”与“选定制毒地点”的事实认定。其实一审期间我已经问过同案被告人是否有看到王某弟在制毒现场指挥制造毒品,但原审法院依旧认定王某弟是“制毒师傅”。我强调,一方面王某弟一直坚持否认自己是制毒师傅,认为自己虽然是化学工程师但并不懂制毒,另一方面其他同案被告人都不能确认在制毒现场见过王某弟制造毒品,因此就凭“王工”的称呼就认为王某弟是“制毒师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工”更多是因为王某弟工程师社会身份,如同“某老师”的称呼,不能由此认定某人是自己的老师,不能认定“王工”就是“制毒师傅”。至于“选定制毒地点”,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王某弟与制毒所在果园主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弟有向果园主人租赁果园或支付费用。不仅能为王某弟老家在制毒地点所在县区就认定制毒地点是王某弟选定。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了我部分辩护意见,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王某弟是制毒师傅,改判王某弟死缓,其他上诉人维持原判。虽然二审法院是以没有证据表明王某弟是制毒师傅作出改判,但我们内心确信“不能排除存在特情侦查手段”起到了积极作辩护效果。
五、律师思考
数额巨大的毒品犯罪案件,“正常”情况下是死刑立即执行。因此,要争取免死效果,就应该从“动摇证据大厦”入手,而不是拘泥于“一城一地得失”的数量争夺。数额巨大,即使数量上减少一半甚至一大半,依旧构成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能够从取证程序上动摇证据基础,或者有明显的“特情侦查手段”无法排除,也就能够更有效争取获得法官对案件“证据确凿”的怀疑,从而“留有余地”。
一审时辩护律师采取“无罪辩护”策略,“全线出击”针对“7个切入点”全面展开,更多是一种辩护策略,即通过“火力侦察”清楚一审法院作出较重判决的依据在哪里,裁判文书能够说明理由。如果因为取证程序不合法能够争取“无罪”当然更好,即使不能争取“无罪”也可以清楚法院判决思路。二审时辩护律师就可以“直奔主题”精确打击,获得法官的理解与同情。
中国司法不是追求“程序正义”的欧美日韩发达国家那样,很难“疑罪从无”,更多是“疑罪从轻”。这就使得辩护律师找到“疑点”,作出法院难以自圆其说的“合理怀疑”,也就争取到免死判决效果。这么巨额的毒品,很难说当事人是“无辜”的,但没有特情侦查甚至特情引诱,也难以在公安机关眼皮底下生产出500多公斤毒品。正如主审法官所言,“他们不是无辜,而是证据有疏”。
死刑辩护,律师压力空前巨大,毕竟关系到他人生死,不可不慎。“宁可少点,但要好点”,律师辩护需要精细化,追求质量,证据为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