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23:02:52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交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3月10日的贷款本金155 356.79元、利息5823.74元、罚息48 305.22元和复利9845.51元,并按照《“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本息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 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贷款申请过程中,被告需确认《交通银行“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等合同内容方能完成贷款。根据”惠民贷”操作流程,被告向原告申请二十二笔贷款(详见附表)。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及被告欠款情况属实。
此外,涉案《交通银行、”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号为PLIS10000152173478492。该协议第八条“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利率)为本服务
协议项下对应贷款合同约定的基础日利率上浮50%,复利包括欠息复利和罚息复利两个部分
(8.1 )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8.2 )。.
关于基础日利率,涉案二十二份《"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均约定日利率为0.05% ,折合年利率18%。
关于律师费,交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本案实际支出
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交通银行“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及《“惠民贷’
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协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 ,应当承担由此
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
首先,本案从原告的角度来看,关于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合同纠纷中,主要看双方在合同中有没有约定,如果有约定,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当然这还要结合《民法典》关于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定,加以判断。同时也可以看出,律师在诉讼中的必要性,律师费与最终胜诉标的是成正比的。
其次,本案从被告的角度来看,被告即便出现现实违约的情况,在诉讼中,也应出庭应诉,表达自己的诉求,避免在诉讼中陷入被动的局面。且在诉讼程序中,也可以通过调解等方式,降低自己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