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03:35:43来源:法律常识
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后,都愿意调解结案,一则省去法院审理的辛劳,二则对当事人省时省力,还免去了执行难的问题。为此,有些法院还成立了诉前调解庭,以分流越来越大的诉讼压力。但在当前调解中,出现了一些匪夷所思的做法,就笔者自身经历而言,这些做法主要是“只要当事人自愿,法院就可以调解”,自愿原则是调解的第一个要遵守的原则,可别忘了,调解还要遵循合法原则。遗憾的是,法院调解重在自愿而疏于合法。案例如下:
梁某拟投资大理石采矿生意,经人介绍与某石矿经营者刘某认识,刘某有意出让其石场,但该石场为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且采矿许可证也已经过期,但刘某表示可协助梁某办理采矿许可证续期。梁某认定一旦该石场新的采矿许可证办下来,将具有很高的投资收益。于是梁某与刘某签订《大理石石场转让协议》,约定:1、刘某将大理石采矿场采矿权转让给梁某,转让费700万元;2、签约当日梁某先支付前期转让款200万元,剩余500万元转让款以大理石石场开工后每月从总营业款中扣除75%的方式支付,直至付清;3、刘某保证所转让的石场资产是其真实合法拥有的资产及固定物,其对该采石场应具有完全处理权。梁某向刘某支付了200万元,同时,其支出150余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雇佣工人、维修石矿,但因该采石场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都已到期、石场原经营者的阻挠,该石场根本无法开工。梁某认为刘某欺骗了自己,于是向法院提出违约之诉,要求刘某返还200万元,并赔偿150余万元损失。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了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 梁某已向刘某支付首期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不得要求返还,同时梁某不得向被告刘某支付剩余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本调解协议后,双方之间因涉案《石场转让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任何请求。原告梁某签订该调解协议后,继续协调石场的经营,但发现毫无恢复生产的可能。认为,该调解协议根本不具有可执行性,只是单方免除了被告刘某的义务,自己反而一无所得、血本无归。然而,其申请撤销该调解书的时效已过。目前,梁某只好采取信访的方式,寻求法院通过自身院长监督机制启动再审程序。
关于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从本案的调解协议看,法院主要存在问题是主审法官没有审阅案情,没有研判原告的诉求是否正确,没有评估该案是否适宜调解。而法官在本案中的调解完全违反了上述规定:
一、主审法官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而进行调解。
转让的主体必须是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该案中双方在签订《石场转让协议》时,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两年,该采石场也已经注销。在采矿权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存在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明显涉嫌诈骗。面对这一基本情况,主审法官根本没有作出任何调查,也没有分清是非。法官如经过审查后认为,构成诈骗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法官认为合同无效,可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再进行调解。
二、调解书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矿业权的强行性管理规定。
国家对采矿权转让具有严格的限制,根据《国家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要到原发证机关搬离变更登记手续,经审批后才能有效。而本案中石场转让协议实质是采矿权转让协议,即使采矿许可证有效、采石场营业执照有效的情况下,采矿权转让也必须经过矿业主管部门登记才能发生效力,而在采矿证过期、采石场注销、采矿权非法转让,本来就无效的情况下,法庭作出的该调解书实质上是以法院调解的形式赋予了原被告之间矿业权转让的效力。主审法官在没有查阅国家关于采矿权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贸然进行调解,这种做法难言适宜。
本律师所经历的调解案件中,这一例具有代表性,另外,法院调解存在的不规范的情况还有没有审查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擅自调解、明显具有虚假诉讼嫌疑进行调解。有些调解不规范的案件发生在深圳这一全国最发达的城市,也着实让我让我见了世面。调解这一方法好,关键是要把这一手段用好,看来,调解的规范化还有很远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