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08:47:35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案件:让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不出庭,仅凭书面的“证人证言”就定一个人的罪,这难免会出错。
证人不出庭,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备受诟病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证人作证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相对比较原则,笔者认为还应该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证人必须出庭。既然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难道质证并查实的不是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么?从诉讼平等的角度出发,侦查机关向证人取证时,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并没有在场,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如何确保其合法与客观真实?
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刑事案件,少之又少。作为被告人,有人作证指认他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却不能与之当庭对质,顶多只是公诉人在庭上宣读一下他的书面的“证人证言”。这样的“证言”,也能叫“证人证言”吗?“证人证言”不是证人出庭作证所说的“言”吗?
在收集证人证言时,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证人是否存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虽然证人不适用回避)?或者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恩怨或商业纠纷?证人作证时是否受到某种利益驱动(比如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举报他人,争取立功,为自己获得较轻刑罚而作不实证言)?证人是否处于醉酒或者其他不清醒状态?证人是否能有相应的感知能力(比如一个色盲的人对有关颜色的问题作证)?证人在作证时是否被诱导?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是否有意诱导或暗示证人作出某种回答?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是否如实、全面记录证言?又有谁能证明证人所说的与记录在《询问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是实质上一致的?侦查人员在开始询问前是否与证人达成了某种交易?侦查人员是否选择性移送证人证言?
所以,证人不出庭,没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仅凭书面“证言”定案,难免出现冤假错案。
随着进行了四年多的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证人不出庭成为很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心中最大的“痛”,往往是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存在异议,申请了没有回复,等到开庭了才知道证人不出庭,仅仅对书面证言进行举证质证。笔者曾经就自己亲办的毒品案件因有理由怀疑证人系警方的特情人员(因该人员购买毒品后既未被处理,也未在案),申请该证人出庭,侦查机关仅仅回复该证人因患病会回老家治疗就搪塞过去,庭审时仅仅出示其书面证言。而侦查机关给法庭的回复则印证了其确实是特情人员的确信。
现行有效的司法文件明确规定证人出庭的条件除了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之外,还要求“人民法院认为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笔者认为 这种“认为”是对案件事实的自由裁量,缺乏控辩双方表达意见的机会,容易出现偏差。“是否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不经过庭审怎么知道?至少应该召开一个由控辩审三方参加的听证会,通过听证决定。 我们理解当下很多地方的审判人员都面临案多人少的局面,证人出庭确实会增加他们的工作量。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判决更能被接受,更能说服人的角度出发,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存在异议的重要的证人证言,尤其是关键证言,让证人出庭反而能起到更让人口服心服的效果,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缠诉,这难道不是更有社会价值的庭审程序吗?
不让控辩双方对证言有异议的证人出庭,等于严重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证人出庭,乃是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天经地义的要求。
所以,笔者呼吁审判者们尽可能让“对控辩双方存在异议的重要的证人证言”的提供者---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出庭不设置过多的障碍,让更多证人能出庭,提高证人出庭率,这也符合审判中心改革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