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10:29:24来源:法律常识
【事件回顾】
2020年10月9日,马女士(化名)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马女士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8日止,试用期1个月,月工资8000元,试用期工资6400元。
2021年4月14日,XX公司向马女士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马女士:由于你来公司半年的表现,经研究决定终止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提前—个月通知你,并给予一个月工资补偿。生效日期2021年4月15日”。
2021年5月15日,XX公司向马女士发出《人事通知》,内容为:“马女士: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正式通知你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已提前一个月通知了你。你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公司给你缴纳到2021年4月30日。特此通知!”。
被开除后,马女士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XX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工资11679元、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1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万元。
【事件分析】
一审中,马女士称XX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向其支付了2021年3月、4月工资,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精神损失费,马女士主张系指被开除及难以找工作的精神损失。
XX公司主张因马女士存在工作失误,造谣诽谤对领导进行辱骂,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其发出解除通知,并足额支付马女士2021年3月、4月工资,并提交微信截图、解除通知、银行回单、工资表作为证据。
马女士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不存在工作纰漏,公司领导陈某对其非礼触碰,其对陈世某出警告并无不妥,XX公司系违法解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工资,马女士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者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果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公司未就安排马女士休年假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女士未就其工作满十年提交证据,故每年的年假应为5天。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马女士可享受年假2天,故XX公司应支付马女士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20.53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X公司主张马女士存在工作失误、造谣诽谤,并据此与马女士解除劳动关系,但员工存在工作失误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项,而XX公司主张马女士造谣诽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属马女士的个人纠纷,与工作并无直接关系。故XX公司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欠妥,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马女士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XX公司应向马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48.28元。
关于精神损失费20万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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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东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