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11:43:22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张白沙 葛蓝忆
#名誉保护 #名誉#匿名举报#
在《匿名举报、实名爆料,名誉保护之方(上)》中,我们着重从提出诉前侵权警示函、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名誉侵权之诉这三种保护路径介绍了当遭受名誉侵害时,被侵害人的维权思路;在中篇里,我们将着重介绍构成商业诋毁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商誉被侵害主体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维权方法,供读者参考。
(一)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
区别于名誉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诋毁有四个构成要件:主体为经营者且须具有竞争关系;具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行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相对人商誉的损害(损害及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就构成要件来看,名誉侵权与商业诋毁之诉的构成要件差异不大,整体看仅上多出了主体要件,其他要件的内容相似。在司法实践中,商业诋毁的裁判对于各构成要件的论述更为详尽,基于相似性,可形成与名誉侵权案件的对比和参照,有助于选择维权诉由。
(1)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与名誉侵权对于主体要件无特殊要求不同,商业诋毁之诉中,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方具有原告资格。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实践中,竞争关系作为商业诋毁纠纷审理中作为构成要件有逐步弱化的趋势,但从避免滥诉的角度,仍然具有判断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意义。
裁判要点 | 评述 |
杭州中院(2020)浙01民终4847号: 反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包括直接竞争关系与间接竞争关系,反法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特别是在互联网经济领域,行业界限区分日益模糊,竞争方式主要表现为通过争夺消费者注意力获取竞争优势,实现经营利益,即使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经营者也因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与其产生了竞争关系。 杭州中院(2020)浙01民终8743号: 互联网竞争具有鲜明的跨界竞争和流量竞争的特性,因此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局限于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处于同一行业,而应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 北知院(2019)京73民终3263号: 不当夺取交易机会或破坏其他经营者竞争优势等影响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行为亦不再仅限于同业竞争者中,也可发生在非同业竞争者之间。故此,只要经营者的行为不当影响了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利益,即应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新的经济模式下,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亦不应仅局限于同行业经营者,只要双方在具体的经营行为、最终利益方面存在竞争关系,亦应认定两者存在竞争关系。 海淀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253号: 商品类型相同,产品功能及对应的消费群体亦较为相近,应当认定二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由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无需以原被告处于完全相同的行业或存在狭义的竞争关系为前提,只要被诉行为有可能属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行为,即可适用该法予以评判。 | 1、判断存在竞争关系的因素:商品和服务的类型、具体经营行为、最终利益、消费群体有一致性;实际争夺用户资源或用户注意力、交易机会;不正当借助对方的用户资源获取自身竞争优势,彼此利益此消彼长,等等。 2、作为构成要件,竞争关系的范围趋于广泛,尤其在互联网背景下。整体上着重于是否存在可保护的竞争性利益,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之法益相一致。 3、存在“竞争关系的宽解释与弃置”[1]的趋势,倾向于认为竞争关系并非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但仍然具有原告资格意义,以避免滥诉的发生。 |
(2)行为违法性:捏造、散布虚伪事实
与名誉侵权基本一致,商业诋毁的行为体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从虚伪事实层面,与名誉侵权相似,举证责任分配时,被告同样对证明言论真实客观负有举证责任。从散布层面,与名誉权不保护名誉感类似,为第三人知悉通常则构成散布,而仅为被告所知,则不构成散布。
裁判要点 | 评述 |
* 虚伪事实要件 广东省高院(2017)粤民终517号: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包括采取虚假说法的行为,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陈述客观事实的行为,以及以“贬低他人”等不合理方式言说的行为,等等,均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特别重要的是,基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可分为真实、虚假和未定论三种状态,如果经营者对于未定论的事实,没有客观公允地表述其“未定论”的状态,而是故意将未定论的状态作为已经定论的事实来进行宣传散布,误导公众产生误解,造成竞争对手商誉贬损,这种情形亦属于前述条款的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陕西省高院(2017)陕民终154号: 法律规定中的“虚伪事实”,既包括全部或部分事实的虚伪和对真实情况的歪曲,也包括片面陈述真实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的情形。后者较之前者更具有隐蔽性,亦更加难以判定,其判定应以是否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为标准。当该陈述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误解,影响消费者的决定,并对竞争对手的商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竞争者的利益时,即构成法律规定的商业诋毁。 深圳中院(2016)粤0307民初3579号(2016年度深圳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八):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虚伪事实”不仅仅是指无中生有、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还包括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夸大、歪曲等人为加工进而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有关市场主体商誉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文章中的内容等内容真实、观点客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 散布要件 广东省高院(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13号: 散布行为的对象应当是相关公众,既包括竞争对手,也应包括消费者、其他同业经营者等群体;散布的结果是要让上述相关公众了解和知悉虚伪事实。仅发生在经营者与竞争对手两者之间一对一的传播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降低评价,不属于以上规定的散布行为。 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3340号: 虽然虚伪信息仅是一对一的发送至林某某,但林某某系汉造公司的员工,而汉造公司系畅想公司的潜在客户,也系中源公司、中晟公司的潜在客户。中源公司、中晟公司以不正当地获取商业机会、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通过中晟公司的员工向畅想公司的潜在客户发送电子邮件,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畅想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了对畅想公司的商业诋毁。 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71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对捏造虚伪事实和散布虚伪事实作出了并列的规定,而且对于虚伪事实的散布对象未作限制性规定。本案中,郑某某又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持续向永晟达公司客户陈某某传播涉及永晟达公司的产品技术、质量、服务等虚伪事实和负面评价,该行为与在先行为具有连贯性,构成以商业诋毁的方式进行重复侵权。 | * 虚伪事实要件 * 虚伪信息指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将未定论事实(真伪不明)作为已定论的事实描述、片面描述事实,造成公众误解的,满足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要件。 * 对于误导性信息,应以是否足以造成公众误解的角度进行判断。 * 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对证明内容真实、观点客观承担举证责任。 * 散布要件 * 我国法律对散布对象、方式均无限制性的规定。 * 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客户一对一传播虚伪事实,构成散布。 * 经营者直接与其竞争对手一对一传播诋毁该竞争对手的虚伪事实,即使竞争对手匿名与其沟通,因实际不会导致该竞争对手的商誉受损,不构成散布。与名誉权保护的目的相同,名誉感是个体主观对自己的价值评价,不应成为名誉权保护的对象。[2] * 从比较法角度,散布形式和对象并无限制性规定。英国2013年诽谤法(the Defamation Act 2013)中对构成诽谤行为的公布(publication)要件,指的是诽谤性陈述需向非原告人之人传达,且诽谤性陈述的每一次向第三方传播均可作为单独的、独立的诉。 |
(3)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
与名誉侵权相似但有所不同的是,商业诋毁纠纷中虽并未明确公布+推定标准,但认定损害以言论是否导致公众误解的标准,也同样为结合各要件推定而得,笔者理解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对“社会评价降低”的具体化。与名誉侵权,并未造成现实经济损失,也可构成商业诋毁。
裁判要点 | 评述 |
最高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2014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该宣称由于其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同虚假宣传一样容易引人误解,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决定,并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竞争者的利益。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872号: 因此,宇安公司诋毁、贬低浙安集团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也易使消费者对浙安集团的产品产生不正确的评价,最终影响消费者的选择,从而损害了浙安集团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削弱了浙安集团的市场竞争能力,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诋毁、贬损,给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湖北省高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40号: 原告的客户收到了含有虚伪事实的函件后,仍与原告订立产品合同并实际履行。法院认为,不可否认原告的客户会或多或少地对原告的产品产生合理怀疑,对原告的商誉产生质疑,原告无疑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才能弥补,被告的发函行为使得原告的商业形象或产品形象的社会评价存在降低的可能性。 | * 损害可以是未现实发生的,可能造成商誉受损同样构成商业诋毁。 * 未导致交易机会丧失,无实际经济损失,仍可构成商业诋毁。 * 因果关系推定,以相关公众是否会被误导作为判断标准。 |
(4)主观过错
与名誉侵权不同的是,消费者、新闻媒体在名誉侵权纠纷中侵权门槛相对较高,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核实义务时,才构成侵权。相反地,在商业诋毁中,经营者对竞争对手发表评论的侵权门槛则相对较低,只要没有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则构成侵权。
裁判要点 | 评述 |
杭州某商业诋毁案: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有关商业诋毁的规定,其构成需要有主观故意。L公司针对清算信息的集中抓取和推送并非单独针对某小额贷款公司,其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损害该小额贷款公司,以增强自身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商业诋毁。 上海高院(2016)沪民终274号: 对于侵权警告函,当其发送对象为产品的使用者或潜在使用者时,由于受函者对产品是否侵权的判断能力较弱、避险意识较强,容易受到侵权警告的影响从而拒绝交易相关产品,因此发函者应当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客观、充分地披露据以判断涉嫌侵权的必要信息,避免误导受函者。 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613号: 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尤其要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否则评论或者评判超出了正常商业评价、评论范畴,就可能突破法律界限,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之内。 | * 并非针对特定主体,不具有诋毁的主观恶意,则不构成商业诋毁。对于行为主观过错的认定,应当结合主体身份特点以及所附注意义务、行为过程的审慎程度和合理性等要素进行评价。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侵权的主要原因仍在于主体不具有特定性,而非不存在主观过错。 * 对于侵权警告函,尤其需尽谨慎注意义务。 * 商业评论和批评必须具有正当目的,善尽谨慎注意义务。 |
中篇聚焦于构成商业诋毁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商誉被侵害主体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维权方法,囿于篇幅,在下篇里,笔者将继续介绍名誉侵害案件中诉由的判断与选择以及处理此类案件时的重要实操要点。
[注]
[1] 龙俊,《商业诋毁构成要件研究 ——兼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河北法学》第37卷第4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P274-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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