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17:16:50来源:法律常识
近年来,寻衅滋事罪成为了最为常见的罪名,寻衅滋事罪填补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之间的空隙;其他罪名不能适用的情况下,大多数的行为均符合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何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最为相似;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两个罪名在不同时期的情况是针对某种类似的情况进行定罪处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流氓罪已经不再适用于现行的社会生活,从而被取消;寻衅滋事罪在现行社会活动中,呈现的现象是即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况下运营而生,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虽有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处罚,但是由于某些行为的演变导致社会治安的混乱,寻衅滋事罪的出现填补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空白。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情形进行了优化。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对刑法规定的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进行了优化,细化了该条款规定具体情形,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更有利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
在近年全国扫黑除恶的案件中,寻衅滋事罪是出现频率最高的罪名之一;除此之外,在一些普通刑事案件中寻衅滋事罪也成为了使用率较高的罪名之一;引发了学者和律师界的高度关注。
如何才能有效遏制寻衅滋事罪司法适用上的泛化现象?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认为,要通过立法与司法双管齐下、共同协力。一方面,需要在立法上对寻衅滋事罪的罪状和构成要件作适当修改,减少其主观要素内容,细化其客观要素内容,从而为有效消除“口袋罪”所裹挟的弊端提供坚实立法基础。
另一方面,司法者应当秉持现代刑事法治理念,妥当解释这些具有“弹性”的“兜底条款”,“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要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不应迫于公众压力或为追求社会效果等因素而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不得对寻衅滋事罪法条作类推解释或者不利被告人的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