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18:47:50来源:法律常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68号
2018年8月24日,张晓辉与有家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作协议》,约定了相关合作费用与收益等重要内容。另双方约定有保密条款:本合同任何一方对本合同项下之事务均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本合同相关的信息,否则保守秘密一方有权要求泄密一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保密期限自合同履行完毕或者终止之日起十年……。
后张晓辉与有家公司因履行《委托服务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张晓辉作为申请人,有家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张晓辉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师事务所)曲仁民律师,于2019年2月11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贸仲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该案,经审理,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05号《裁决书》。
2018年12月3日,有家公司与案外人高广滨签订《委托服务合作协议》,同样约定了相关合作费用与收益等内容。后高广滨与有家公司因上述《委托服务合作协议》产生争议,高广滨作为申请人向贸仲申请仲裁,高广滨委托盈科律师事务所曲仁民律师作为代理人,该案于2020年11月2日开庭过程中,申请人向仲裁庭表示:……我还有补充一点,这里2019年有一个裁定,当庭展示一下。
之前有案件支持了我们的主张,也是在贸仲,申请人是张晓辉,代理人也是我,希望仲裁庭参考该裁决……希望不作为证据提交,案件编号是DE20190299。2020年11月17日,曲仁民律师向贸仲提交《关于提交材料的使用说明》,载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鉴于《[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05号裁决书》与本案具有共通性,为本案仲裁庭的参考材料,现予以提交,仅供仲裁庭内部参考使用。
由于《裁决书》为另案裁决文书,结合《仲裁规则》对保密的有关规定,该《裁决书》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本案仲裁庭相关人员内部参照使用,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本《裁决书》的有关情况。
后有家公司以张晓辉、盈科律师事务所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晓辉、盈科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侵犯有家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张晓辉、盈科律师事务所赔偿有家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0000元;3.张晓辉、盈科律师事务所向有家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张晓辉、盈科律师事务所承担有家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张晓辉、盈科律师事务所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对于涉案1205号《裁决书》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给出不同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三个特征。
1205号《裁决书》本身作为仲裁裁判文书,不属于商业秘密,但该《裁决书》所引用的张晓辉与有家公司《委托服务合作协议》合同内容,包括客户信息、合作模式、合作费用与收益等数据,有家公司通过与合作方签订保密条款的方式对上述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对有家公司而言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具有商业秘密的三性特征。
本案中,1205号《裁决书》含有有家公司的经营信息、客户信息,可被认定为有家公司的商业秘密,盈科律师事务所自仲裁案件中获得1205号《裁决书》,应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但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侵犯商业秘密”,包括不正当的获取、披露及使用行为,侵权人主观上是为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客观上侵害了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持有人造成商业损失。
本案中,盈科律师事务所在仲裁中向仲裁庭提交1205号《裁决书》,采取了一定技术处理措施,其主观目的在于使仲裁庭获知同类案件信息,统一裁判尺度,而不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故一审法院认为盈科律师事务所向仲裁庭披露涉案仲裁裁决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披露或使用,不构成侵犯有家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有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盈科律师事务所向仲裁庭披露涉案仲裁裁决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张晓辉更不具有上述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有家主张张晓辉、盈科律师事务所停止侵犯商业秘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认定张晓辉、盈科律师事务所是否侵权的前提是有家公司所主张的客体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依据有家公司一审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盈科律师事务所将1205号《裁决书》提交给另一相似案件的仲裁庭,以获取另案的胜诉机会,因此,有家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客体是1205号《裁决书》记载的基本事实、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结果,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该裁决书载明的张晓辉与有家公司《委托服务合作协议》合同具体内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1205号《裁决书》载明的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仲裁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裁决书则是仲裁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裁决书所记载的事实、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结果等是法律规定必须写明的信息,是认定争议事实和责任承担的载体,这些信息并不会给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带来商业意义上的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件。
此外,商业秘密中的保密措施应当是为防止信息泄露,权利人主动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相适应的措施,而本案中有家公司主张的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该规则并不是有家公司自身设立的保密措施,因此,有家公司所主张的裁决书信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件。
综上,有家公司所主张的裁决书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进而张晓辉、盈科律师事务所并未侵犯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有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