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01:19:02来源:法律常识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是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者利益条款,具备履行的可能性且不会导致对债权人的损害,应认定为有效。
1、2011年7月6日,华工公司与扬锻集团公司、招商湘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苏州盛泉万泽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江苏高投鑫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盛桥创鑫投资合伙企业、华夏君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扬州英飞尼迪创业投资中心、上海锐合创业投资中心及潘云虎、董宏斌、耿长明、赵宏卫、张惠生、何灿焜、钟捃、淮左投资中心、亚东投资中心、吉安投资中心、金锻投资中心共同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约定华工公司以现金2200万元人民币对公司增资,其中2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2000万元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2、同日,潘云虎、董宏斌、耿长明、赵宏卫、张惠生、何灿焜、钟捃、淮左投资中心、亚东投资中心、吉安投资中心、金锻投资中心作为甲方,扬锻集团公司作为乙方,华工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就增资的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第一条股权回购第1款约定:若乙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或乙方主营业务、实际控制人、董事会成员发生重大变化,丙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丙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的股份,乙方应以现金形式收购;第2款约定:乙方回购丙方所持乙方股权的价款计算方式;第3款约定:回购相关内容;第4款约定:约定罚息方式;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丙方发生任何损失,甲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3、2011年7月20日,华工公司向扬锻集团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22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200万元,资本溢价2000万元。扬锻集团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投资款。
4、2011年11月20日,扬锻集团公司召开创立大会,所有股东参加,股东一致表决同意通过新的公司章程。
5、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因证监会暂停18个月IPO申报,扬锻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申报新三板的议案,并于2014年10月22日致函华工公司要求其明确是否支持公司申报新三板。
6、2014年11月25日,华工公司致函扬锻公司,述称华工公司除口头提出请求外,亦以书面提出回购请求如下:根据《补充协议》,鉴于扬锻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现要求扬锻公司以现金形式回购华工公司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回购股权价格同《补充协议》的约定。
1.案涉股权回购约定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扬锻公司新章程是否对赌协议作出变更。
2.对赌协议是否具备履行可能性。
1、应当尊重商事领域内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对赌回购安排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前投资领域内普遍存在的对赌协议,其法律效力将逐步得到确认。这不仅符合当前投资领域的客观实际情况,也符合契约自由、鼓励交易的商法精神,强调商事活动应遵循自由效率原则。
2、判决认为公司回购股份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均未完全禁止公司回购股份。本案中,江苏高院认定目标公司具备通过法定减资程序完成回购的条件,可通过减资方式支付回购款项,并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
从世恒案到瀚霖案再到扬锻案,本案被业内认为是与目标公司对赌合同效力裁判的新突破,裁判认定对赌条款系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者利益条款,并区别对待对赌协议的有效性与对赌协议履行的可能性,对类似案件裁判产生-定的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