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02:45:23来源:法律常识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弃权的适用条件并不限于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还应包括其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但应将其主观过错限定为“因重大过失应知而不知”。
对保险人主观过错限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现代保险告知义务的功能并不在于将搜集风险评估有关的信息完全施加于投保人,而是让其协助保险人搜集相关重要信息。以弥补信息不对称。也就是说,保险人应自行承担搜集信息的义务,该义务并不因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如果仅将弃权制度的适用限于保险人明知的情形,实质上允许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搜集信息的义务。再者,从实际层面看,“知道”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外人难以认知,更难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仅将弃权适用于保险人“知道”情形,并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弃权的适用可操作性将大大降低。
2、保险人弃权的认定方面,在《保险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将认定保险人弃权的主观构成要件从“知道”扩大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践效果很好。
3、关于“应当知道”标准的确立问题,应当以理性保险人“因重大过失应知而不知”作为判断标准。之所以考虑理性保险人标准,是因为该标准是一种客观尺度,将其纳入弃权适用情形,不仅容易操作,也能更好的督促保险人尽到信息搜集和审查义务。理性保险人标准是指,若一个理性的保险人在同等事实状态下能够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即应认为“应当知道”。
综上,将保险人的主观过错限定为“因重大过失应知而不知”,在于更符合现实国情,更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