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23:56:01来源:法律常识
XX年X月X日,卖方:赵XX、孙XX(甲方)、买方:李XX(乙方)、中介公司:XX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0万元。甲方则将案涉房屋交于乙方,乙方随即开始装修。后甲方希望乙方能帮助其偿还案涉房屋尾款二百余万元,乙方同意,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后,由于乙方父亲去世以及疫情等原因,乙方未能按时偿还尾款,后双方沟通不畅,甲方将房屋另售他人。乙方与甲方沟通退还支付的定金等费用时遭到拒绝,故乙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要求甲方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违约金及装修费等。一审败诉后,乙方不服判决,慕名来到行通律所寻求法律帮助。律所接受委托后,选派律师与其沟通并承办其案件,二审改判合同解除并挽回损失50万元。
一、被告甲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乙方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28140元;
二、被告甲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乙方房屋装修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乙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李XX(乙方)不服判决,慕名来到行通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律所接受委托后,选派王欣宇律师、张妍律师立即与其进行了充分沟通,详细了解了购房前后的经过。
王欣宇律师与张妍律师一致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以“原告作为买方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案涉房屋清贷的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违反《补充协议》,从而认定上诉人构成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违约,存在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以“原告知悉被告的还款账户,作为大额款项以转账支付成为惯例,原告转账支付能够随机操作,清偿贷款是由被告办理,原告无需本人到场”为由,推定上诉人有义务直接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将按揭款打给被上诉人还款账户,否则构成违约,该推定既没有双方的约定作为认定依据,也与双方实际履行的方式和约定不符。
三、房屋清贷和撤销银行按揭抵押义务是出卖方的暇疵保证义务,并非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合同义务,更不是主要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将代付按揭款义务认定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系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四、上诉人没有违反《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单方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五、一审判决结果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在疫情时期,该判决结果明显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
六、一审判决存在漏判,程序不合法,且与判决结果第一项、第二项矛盾。一审判决对解除合同未做认定系漏判。既然驳回解除合同的请求,那么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自相矛盾。
二审法院判决:
李XX(乙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甲乙丙,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三、甲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方500000元;
四、驳回乙方其他上诉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欣宇
律所党支部书记、团总支书记、妇联副主席
律所民商法务部副主任
天津市案例研究会理事
共青团南开区律师行业工作委员会副书记
南开区律师行业妇联代表
东方小学法治副校长
执业期间主要从事民商领域法律工作,承办婚姻家事、民间借贷、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等诉讼案件近三百件,为多家政府、企事业单位提供优质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并配合政府、企业开展多场法律知识讲座。
服务宗旨是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律师职业道德,以当事人的信赖为本则,以良好的律师形象、高度的敬业精神、求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办案经验,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张妍
律所民商法务部律师
张妍,律所民商法务部骨干律师,天津大学毕业,实践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卓越,现任多家大型国企、民营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尤其擅长代理建设工程领域及疑难、复杂案件,并致力于通过调解方式化解原、被告双方矛盾,做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曾成功代理多起标的额超千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较大的股权纠纷、刑民交叉的侵权纠纷等案件,获得当事人及顾问单位的一致好评和高度赞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