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07:21:48来源:法律常识
《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夫妻双方“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法律依据,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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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暂时不能达成离婚协议时,就可以采用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来约定共同财产的归属。
但是,从专业律师的角度来看,必须注意到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尤其是某些特定情形下,比如婚内财产协议与不动产物权公示主义发生冲突时,何者效力优先的问题。
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精彩判例: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事实部分:
1、原告唐某是死者唐某甲之女(已成年),被告李某某是死者唐某甲之妻,被告唐某乙是死者唐某甲之子(未成年)。
2、死者唐某甲在出差期间因病猝死,留下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等遗产。原告请求按法定继承其遗产。
3、被告李某某辩称,财富中心房屋虽仍然登记在死者唐某甲名下,但并非遗产。因为之前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有《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夫妻感情虽破裂但是只分居不办理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财富中心房屋归谁所有?婚内财产协议和不动产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哪一个优先?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分居协议书》约定该房产归李某某所有,但是直至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该房屋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减去唐某甲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该数额的一半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某甲遗产。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采用的是物权法优先的原则。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1、虽然被上诉人认为《分居协议书》是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分居协议书》并非以离婚为目的的协议,而是婚内财产约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法院对该份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2、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理由如下:
(1)物权法是私法,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婚姻法带有公法属性,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此段精彩论述应有掌声!
(2)不动产登记主义的要旨在于维护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是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等原因,存在着大量的事实物权。
比如婚内取得的房产,尽管只登记在一人名下,但是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因此,夫妻婚后房产不宜只以不动产登记作为唯一依据,而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4)本案中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合法有效,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尽管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仍应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
因此,二审法院改判财富中心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