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8 18:25: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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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我们一起来看看一个案例
润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杜绍营系润生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出资数额为61万元。王文安系润生公司的董事,出资数额为9万元,徐双喜系润生公司的董事,出资数额为9万元。润生公司董事会有杜绍营、王文安、徐双喜三名成员组成。
2016年11月14日下午杜绍营召集王文安、徐双喜去杜绍营的办公室开董事会,在王文安、徐双喜到达杜绍营办公室后,杜绍营告知王文安、徐双喜会议内容为决议是否聘任陈为民为公司副总经理。由于陈为民也在场,王文安、徐双喜当场并未表态,告诉杜绍营“我们等会开董事会再说”,之后王文安和徐双喜一起走出杜绍营的办公室。等王文安、徐双喜再去办公室找杜绍营时,杜绍营已经走了。王文安、徐双喜当时召开了董事会,由王文安主持会议,监事王青春列席会议。会议的决议内容为:“根据2016年11月9日至14日,股东们查账情况,发现杜绍营存在严重经济问题,证据确凿。经公司董事会2016年11月14日研究决定,从今日起停止杜绍营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和一切职权。待公司查帐结束后,处理结果另行公示。期间,公司由董事会行使一切管理职权。”第二天早上八点,由王文安、徐双喜、王青春三人去杜绍营办公室向杜绍营送达董事会决议,当天上午八点半王文安、徐双喜、王青春三人向公司全体人员宣布董事会决议。
《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5年5月20日)第十六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一名董事主持。第十八条: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可由董事长兼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从召集程序看,2016年11月14日杜绍营召集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为是否聘任陈为民为公司副总经理。由于王文安、徐双喜中途离开办公室,该会议未实际召开,之后杜绍营也离开了办公室。在杜绍营走后,当天下午董事会仍然召开,由王文安主持,徐双喜参加了会议。但会议的决议内容并非是否聘任陈为民为公司副总经理,而是关于杜绍营停职的决议。该会议未重新经过董事长杜绍营召集,且在未通知杜绍营到场参会的情况下,董事会通过决议内容。王文安、徐双喜没有证据证明杜绍营不能召集会议或者不召集会议,因此关于杜绍营停职决议的董事会召集程序违法。从决议内容来看,“根据2016年11月9日至14日,股东们查账情况,发现杜绍营存在严重经济问题,证据确凿。”但在庭审中,王文安、徐双喜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杜绍营存在严重经济问题,该决议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从今日起停止杜绍营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和一切职权。”根据决议内容的表述,一切职权的意思是除了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以外,还包括其他职权。但在庭审中,王文安、徐双喜又明确表示一切职权只包括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不包括董事方面的职权。王文安、徐双喜的当庭陈述与决议内容意思不一致,该决议内容表述并不明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中,并未授权董事会有停止董事长职务的职权,故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综上,2016年11月14日润生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违法,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上述案件中就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而润生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六条也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一名董事主持。这个案件中,王文安、徐双喜在杜绍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召集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2016年11月14日润生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其实看完案例,大家心里基本有些眉目,我们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以及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这几个因素都能决定董事会的效力问题,所以我们一并介绍。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一、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作为一个集体行使权力的机构,需要由具体的自然人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而召开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公司经营管理事务,是公司的一项重要活动。公司董事长一般是由大股东或者大股东推选的人担任,同时还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因此,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首先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是比较符合实际的。
二、董事长不能履职时或不履职时,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虽然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了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第一人是董事长。但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公司董事长因外出、生病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或者不按要求认真履行董事长职务,怠于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导致董事会会议无法召开,公司经营决策无法执行的情况。特针对上述情况,公司法作出了明确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根据本规定,当董事长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时,副董事长可以直接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如果副董事长也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董事就可以直接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这一规定的实质是,半数以上董事主张召开董事会的,即使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持不同意见,董事会会议也能够召开起来,也能够保证董事会制度的运行,从而充分发挥董事会的作用,保障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
但是现实中,因为适用这个条款产生的问题十分之多,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董事长不履行职务或者不能履行职务,并不代表,其他董事可以在不通知董事长的情况下,直接召开董事会,也就是不能直接剥夺该董事长参加会议、参与表决的权力。否则,就此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会被法院依法撤销。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也同样做出了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一、董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保证董事会会议顺利且有效进行的一个重要前提。议事方式是指董事会会议采用何种形式来讨论问题,表决程序是指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定的步骤、方式。比如,如何通知董事参加会议,会议的召集和主持,讨论问题的方式,有效出席人数,议事议程的提出和确定,审议规则,表决方式等都属于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内容。
对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规定得越具体、详细,具有可操作性,越有利于董事会会议的顺利召开和有效决议。由于不同公司的情况不同,对董事会会议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也不同,所以法律无法对此进行详尽的规定,具体需要由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本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原则上授权公司章程对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规定,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董事会决议形式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特别规定,董事会要对所决议的事项、出席会议董事及表决情况、决议结果等做成董事会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以保证董事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和效力。这是为了强化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决策执行机构,其直接向股东会负责,就是通过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对所作决议承担责任来具体体现的。董事会管理公司经营活动,需要依照其职权,经常作出决议,如果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带来损害,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的董事就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出席会议的董事,明确表示对决议提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免除赔偿责任。
董事作为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董事的一项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其签名的权利,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人、主持人,特别是董事长要保证董事的签名权。
三、董事会会议表决权的行使
与股东会表决权不同的是,董事会表决权不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而是根据人数。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即所谓人头决。即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在内的董事会全体成员,每人都只有一票的投票权,全体成员在董事会会议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相同的权利。一人一票制,明确了董事会是一个集体行使职权的公司内部机构,而不是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个人负责,每个董事可以各司其职,但最终由董事会整体对股东会负责。
新时期,信息产品和软件越来越发达,董事会和股东会一样,在通知方式上,召集方法上,在会议模式上都有了很多改观,过去我们听说电话会议就感觉十分新鲜了,现在各种网络会议,甚至视频会议,云会议相继产生。公司需要及时修订章程,把各种会议的召集通知的方法写进章程,把网络的、视频的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本人实际参加会议的现代方式和表决办法都写进章程,与时俱进,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防范法律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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