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10:53:07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王如僧律师
在找关第类的请托办事诈骗案件中,根据现有证据能不能证明存在请托关系非常关键,能够证明的,那么被害人交出去的钱才是走关系的钱,无法证明的,那么被害人交出去的是一种什么性质的钱就各有说法了。
辩护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中,一定要重视这个问题,因为大额资金的支付往往都是银行转账进行,因此被害人要证明被告人收到了钱,轻而易举,同时,请托之事,通常都是违法的,双方往往都是秘而不宣,那么涉案款项的性质就是焦点问题了。
第一,无法排除涉案款项是高利贷的,无罪。
这个案件的案情如下:
2011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2013年3或4月份,被告人邓某某以自己的老公李某在中央有同学,能办理农村扶贫款和无息贷款,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搞到国家的扶贫款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2万元,后手机处于停机状态并逃匿。
这个案件中,邓某某收到12万元,这一点,双方都没有争议。然而,对于这12万元的性质,双方就各执一词了,张某某说这是所谓的找关系办贷款的活动经费,邓某某说张某某是在赌场放贷的,这是她在赌博时输红了,向张某某借的高利贷。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都提供了证人,张某某提供了五个证人,均声称邓某某找到张某某,声称邓某某的老公在中央有同学,可以办到扶贫贷款。邓某某提供了他老公,还有两个赌友的证言,均声称张某某专门在赌场里放高利贷,哪些在赌场输红了眼,还想继续赌,却没有钱的人就可以找张某某借钱继续赌,一角息一个月。
究竟是高利贷,还是办理贷款的运作费呢,双方各执一词,都提供了相应的证人,双方都是除了证人之外,再也没有其他证据了,虽然张某某的证人比较多,其主张的可信度比邓某某的大一些,可是这是刑事诉讼,不是民事诉讼啊,邓某某的可信度较小,不代表邓某某的辩解就一定是虚构的,也就是说不能排除邓某某的辩解属实的合理怀疑啊。
这时候,法院发现了一个突破点,那就是按照张某某的说法,这些贷款需要以一个实体项目为由才能申请,张某某报案时说到他找到了一个朋友,以他朋友的茶叶基地作为项目向银行申请贷款,他和邓某某、邓某某老公曾经到该茶叶基地考察过,得到茶叶基地的同意,邓某某不复印了该茶叶基地的营业执照等资料,用于申请贷款。这个案件中,张某某提供的证人中,有两个人是茶叶基地的员工,可是没有茶叶基地的老板的证言啊,于是法院就找到了茶叶基地的老板,向他了解当时的情况,并形成了一份新的证人证言。
茶叶老板的证言给张某某的指控带来了致命的一击,原来茶叶老板的说法,当时张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老公确实来过茶叶基地考察,其还请了这三个人吃饭,考察、吃饭期间,一直都张某某在说贷款的事,邓某某夫妻都没有怎么说过话,并且也是张某某提出要以他的茶叶基地的名义申请,但是他觉得不靠谱,所以没有答应,更不用说答应提供茶叶基地的营业执照等资料给他们了。茶叶基地老板的证言,可以印证邓某某的辩解,并且可以证明张某某是在说谎,这时候,基本上就可以认定邓某某是无罪的了。
另外,法院还发现了一个事实,那就是根据双方的说法,张某某带邓某某夫妻考察茶叶基地在前,支付这12万元后,两者之间相差了一个月左右,也就是说张某某是在得不到茶叶基地老板答应,明知贷款无望的情况下,还给了邓某某12万元经费去运作,那就极其不符合常理了。
通过询问茶叶基地老板之后,法院觉得张某某极其可能是在报假案,故意陷害张某某,于是通知了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一起再次找到了张某某,进一步核实究竟这12万元是什么性质,由于司法机关掌握到了一定的证据,这回张某某老实交待,明确表示这12万元不是贷款的运作费,这12万元与贷款没有任何关系。
事情发展到这一步,法院毫不犹豫的判决邓某某无罪了。接着,估计就轮到张某某了,根据刑法规定,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将构成诬告陷害罪。
第二,无法排除涉案款项是借款的,无罪。
这个案件的案情如下:
2015年7月,被告人侯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当时欲为黑龙江省**市**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出租车增容业务的被害人张某。侯某谎称其有能力办理此业务,但需要好处费100万元,从而骗得被害人张某的信任。2015年9月8日,被害人张某在招商银行某支行,向侯某提供的招商银行卡内汇款100万元,均被其取出挥霍。事后,被害人张某多次与侯某联系,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或拒绝接听电话。经侦查,侯某于2017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涿州市抓获。
这个案件中,侯某明确承认收到了张某转账的100万元,但否认这100万元是用来办理出租车增容业务的运作费,辩解这100万元是张某借给自己的打官司费用,这个案件中的焦点问题也是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存在请托办事关系。
首先,从侯某与张某等人的微信记录、张某与侯某的通话录音中,没有找到侯某为张某办理出租车增容业务的相关信息。
其次,本案中,除了张某的被害人陈述之外,还有四个证人说到侯某为张某办理出租车增容业务,收了张某100万元,但是事情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这件事,可是司法机关问这四个人怎么知道这件事的,这四个人说法均是他们与张某是朋友关系,是张某告诉他们的,这也就是说这四个人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啊,不能作为印证张某所述的证据。
再次,本案中,张某报案声称事后,其追问侯某出租车增容一事进展,以及向侯某追讨这100万元的时候,侯某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将其微信拉黑。经查,二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二人并未失去联络,至2016年8月22日侯某仍有回复。另外,侯某的手机联系方式也一直没有变,也没有逃匿行为。
然后,本案中,张某是通过案外人宋某认识了侯某,张某曾经找过宋某,要求宋某出面,帮助把这100万元要回来了,宋某当着张某的面打了一个电话给侯某,侯某回复宋某,声称会把事情处理好的。这次通话没有录音,只是宋某一个人的口述,所以也是没有其他证据对这次通话的内容进行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外,就算通话属实,侯某所说的“会把事情处理好”究竟是什么事情呢,也是语焉不详,不能排除侯某是指”会把她与张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处理好“的意思。
最后,对于这100万元的性质,侯某的辩解是这张某借给她打官司的。经查,侯某控股的陕西**农科有限公司与西安**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存在标的额达数亿元的民事诉讼,正在人民法院的审理中。另外,根据侯某与张某之间聊天记录,张某在与侯某的交往过程中,有多次对侯某表示仰慕、崇拜的语言表达,而且还有利用侯某的影响力达成与当地政府商务合作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排除这100万元是张某借给侯某的合理怀疑。
第三,无法排除涉案款项是支付被告人报酬的,无罪。
这个案件的案情如下:
2010年,唐山市某当地政府征收唐山市**村23亩土地,作为唐山市**仓储物流公司的用地,其中包括邓**家的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鸡棚),刘某丙负责征收的补偿事宜。在征收过程中,邓**家不同意搬迁。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苏某甲找到刘某丙,承诺由刘某丙出资15万元就能将邓**家的土地征用,刘某丙信以为真,支付了被告人15万元现金,但邓**家并未收到被告人苏某甲钱款,事情也没有办好,后来刘某丙支付40万元给邓**家才处理好搬迁事宜。
这个案件中,苏某甲对收到刘某丙15万元的事实,供述不讳,然而却否认这15万元是用来处理邓**家搬迁的活动经费,而是提出这15万元是他刘某丙赠与给他的。那么,苏某甲与刘某丙之间是否存在请托办事关系呢?
首先,关于存在请托办事关系的证据主要是刘某丙、刘某丙儿子、刘某丙朋友这三个人的言词证据,这三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
其次,刘某丙是在2010年11月19日,与邓**家签订补偿协议,同年同月30日与邓双锁、邓某明确补偿费用为42万元。2010年12月2日,补偿费用42万元实际支付到帐。苏某甲也是在2010年12月2日那天晚上从刘某丙拿了15万元。刘某丙在支付15万元给苏某甲之前,已经与邓**家签订了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正常情况下,刘某丙应该知道不可能存在协商变更补偿费用数额的问题。
再次,根据苏某甲为刘某丙出据的15万元收条的内容可知,这15万元苏某甲帮刘某丙解决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纠纷所发生的费用,并不是给**锁家的占地补偿费用。根据事实可知,在刘某丙处理征收补偿事宜期间,苏某甲确实多次陪同刘某丙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为征收补偿事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另外,后来,刘某与征收的受益者**物流公司产生了纠纷,并在当地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调取了刘某丙在该起民事诉讼中提交的材料,从中发现了刘某丙书写一份的投资情况说明中,里面明确说到这15万元是刘某丙赠与给苏某甲的。因此这15万元不排除是刘某丙赠与给苏某甲,或者支付给苏某甲的报酬。
最后,自2010年12月2日至刘某丙报案期间,刘某丙从未向苏某甲主张过权利。在此期间,苏某甲也没有关机、逃逸等行为,在可以找到苏某甲,同时苏某甲也有给付能力的情况下,多年以来,刘某丙提供不了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曾向苏某甲要过钱,这实在有违常理。
综上,苏某甲骗取刘某丙现金15万元钱证据不足,指控苏某甲犯诈骗罪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