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6 11:51:57来源:法律常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谭某委托,指派王平聚律师、赵永丽律师担任谭某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查阅案卷,结合今天的庭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处理本案时参考。
第一、作为本案的定性,辩护人认为本案毫无疑问构成的是非法拘禁罪而不是抢劫罪。
1、抢劫罪与“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虽然都是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向被害人取得财物的行为,但两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以追索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的关键特征。本案起诉书已经确认,陆某通过马某介绍本案被告谭某等人向胡某追索的是合法债务,追索的手段非法是另一回事。陆某承诺追到的债务分一部分给谭某这也是合法的,即使分给谭某这一部分是非法债务,追索债务的本质不变,像追索非法的赌债导致的非法拘禁一样,非法拘禁的定性不变。
2、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不同。
抢劫罪的行为人为实现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目的,往往选择不特定的犯罪对象,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行为人选择特定的债务人作为犯罪对象。本案中,当时与胡某在一起的还有报案人陈某,但谭某只要求胡某还钱而没有拿走陈某的任何财务,表明谭某等人只是向特定的对象进行索债,以上情况不符合抢劫罪的常识。
3、 本案中的马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间接说明谭某不构成抢劫罪。
谭某实施非法拘禁胡某后马上向马某汇报。这些都说明马某与谭某共同实施了非法行为,只不过是谭某具体操办而已。如果本案构成抢劫这样的严重罪行,军队的侦查机关为什么在将马某关了几天禁闭后就无罪释放了呢。难道军队的司法机关如此徇私枉法吗?
4、谭某有正当的职业和较丰厚的收入,按照常理是不会去抢劫的。他只是因为年少轻狂,爱为朋友出头而已。
从上述情况可以知道,本案构成的是非法拘禁而不是抢劫。
第二、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胡某是否构成诈骗的问题。
1、陈某的证词清楚地表明胡某构成诈骗。
陈某是胡某的同学,在非法拘禁实施过程中,他在现场,对案情十分清楚明白,他也不可能故意做出对胡某不利的陈述。他的报案笔录上清楚地表明,胡某构成诈骗,胡某自己也承认“拿大份钱的人不知道跑哪里去了”。证明他自己承认在诈骗中拿了少份钱。谭某说胡某“骗了我们的钱”胡某也没有辩驳。
马某在2010年6月7日做的笔录上也陈述他同事刘某的表叔(也就是陆某)被长安镇一个叫胡天(也就是胡某)的人骗了一批货。印证了谭某的陈述。
2、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所了解的陆某向胡某转款的银行和账号是关键的线索。尽管账号不是胡某本人的名字开的户,但是调取银行的记录特别是录像资料很可能轻易证明胡某诈骗。
3、从证据材料中可以发现诸多矛盾,被告人谭某供述曾在胡身上发现11张银行卡,其中八中张农行卡,其中有两张涉嫌诈骗的农行卡。胡某的笔录却说被抢了五张银行卡,只有一张户名为“杨远舟”的农银卡,该银行卡即为陆某打中介费的卡。但马某的笔录中却清楚的表示,陆某最起码拿了胡某三张农行卡。到底胡某被抢了几张银行卡?都是什么银行的?户名是谁?银行的取款记录是怎么样的?等重要的情况,公安机关的证据对此没有详实的证据材料,案件事实不清楚。
上述情况难道还不能证明胡某诈骗吗?即使上述情况还不能说胡某诈骗是铁证如山,至少可以说胡某有诈骗的重大嫌疑吧!在承办本案中,被告人谭某通过本律师向公诉机关提交了举报材料,本辩护人也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律师意见,根据法律,公诉机关有义务转交侦查机关查处。今天,我们再一次向法庭提交要求侦查胡某涉嫌诈骗的书面意见,请求法庭将相关线索转交侦查机关。
第三、关于本案涉案金额的确认。
起诉书认定“谭某等人采取捆绑的手段抢走胡某的诺基亚X6型手机一部,雷达牌手表一块、玉佩一块、铂金钻戒一枚”这一情况,被告人谭某予以否认,公安机关没有找到这些物品,该情况只有受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关键的证人陈某也没有提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第四、关于本案的量刑。
由于受害人涉嫌诈骗所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导致非法拘禁,受害人有重大过错,故应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被无罪释放也说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法庭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谭某管制。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予以采纳,以澄清事实,给谭某一个公正的处罚。
辩护人:
XXX年XXX月X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