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阳找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贵州兴义刑事案件

时间:2022-12-06 12:04:39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被告人江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1,曾用名张某某2。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张某某、江某某、吴某某因唐某感情纠纷与孙某在电话里互骂并相约斗殴,后唐某邀约张某1、钱某某等人从云南省富源县某某乡到贵州省兴义市找孙某打架,路过兴义市某某桥下时将站在路边的刘某、钱某、陈某误认为是孙某叫来与其打架的人,被告人唐某、张某1、张某某、吴某某、江某某等人便持械对刘某、钱某、陈某实施殴打,致使刘某、钱某、陈某等人身体受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查、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唐某、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1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

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在持械斗殴过程中没有使用钢管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吴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张某1的辩护人均提出“吴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与邓某某原系恋人关系,后双方分手。XX年12月10日晚,吴某某、余某某等人在唐某家喝酒,邓某某现男友孙某添加了唐某的微信,并在微信上与唐某等人发生争吵,孙某将自己电话号码发给唐某后将唐某微信拉黑。XX年12月11日晚,张某某到吴某某的理发店内听说此事后,通过快手APP添加了孙某的微信,双方在微信及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架。XX年12月12日12时许,唐某、江某某与孙某再次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到贵州省兴义市某某看守所工地斗殴。后唐某、吴某某等人到唐某家将水管切割成八根短铁管,江某某、余某某等人拿了吴某某此前购买的两把马刀和一把剑,唐某又电话邀约了张某1、钱某某1等人。同日19时许,江某某、张某1驾车载唐某等共十一人从云南省富源县某某乡到贵州省兴义市找孙某斗殴,行驶至兴义市某某桥下时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刘某、钱某、陈某等人误认为是孙某叫来参与打架的人,唐某、张某某、吴某某、江某某等人便持械将刘某、钱某、陈某围住,吴某某将刀架在刘某脖子上,唐某、吴某某、张某某用脚对三人进行踢打,致使刘某、钱某、陈某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后刘某告知江某某等人打错人了,江某某等人遂驾车离开。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左眶外侧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致面创及左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钱某左膝前侧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于XX年12月1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张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于XX年12月22日到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五被告人家属均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江某某、张某某、张某1、吴某某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铁管八根、刀具三把;扣押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及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执行回执,通话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办案情况说明;证人孙某、陆某某、邓某某、李某、段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余某某、钱某某1、李某;被害人刘某、钱某、陈某的陈述;(兴)公(司)鉴(法活)字[XX]331号、33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人信息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江某某、吴某某、张某1、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1因琐事与孙某发生争执,后唐某、江某某等人通过电话邀约孙某斗殴,并持铁管、马刀等械具到达约定现场,到现场后虽然打错了人,对象发生了错误,但五被告人仍然积极实施斗殴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主观犯意清楚,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1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江某某与孙某通过电话邀约打架,并将约架情况告知张某某等人,积极准备斗殴械具,起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唐某所起作用较江某某大;吴某某、张某1、张某某积极持械参与斗殴,系积极参与者,是从犯,但吴某某使用械具威胁被害人、又与张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其作用较张某某大,张某某的作用较张某1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均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1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唐某的辩护人所提“唐某在持械斗殴过程中没有使用钢管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1的辩护人均提“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对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1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张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管八根、刀具三把予以没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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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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