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6 14:17:28来源:法律常识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XXXX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郑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克扣工资30000元(2015年11月、12月,2016年4月、11月,2017年4月、5月、7月、8月、10月、11月各30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2300元(指《聘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000元(指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800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劳动报酬为每月30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5日。上述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获取的是律师费分成,不是工资;2.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律师费分成;3、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以及裁决结果,该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实习协议》一份,约定实习期一年,被告每月支付实习人员1800元实习生活补助,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等社保内容。2015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10日系原告转为执业律师的等待期。
原告取得执业律师资格后,于2015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专职律师;原告月工资3000元,每月5日发放;原告受聘期间的义务主要为遵守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纪律的规定,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完成工作任务,维护被告形象及利益,保密商业秘密,爱护被告财产,由被告统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接受其指派开展律师业务,未经允许不得从事公民代理;被告向原告支付规定的报酬及兑现相关福利待遇,并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等社保;发生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等。
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署《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关于2016年度的提成,业务实际收到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按67%提成;业务实际收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超过20万元部分按77%提成,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由原告自行承担。实际发放按实收到款额核算,隔月发放。上报司法局备案的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需在原告提成中扣减。社保按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缴纳,被告承担单位负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公积金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福利按所里规定享受。聘用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此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
2015年4月至双方《聘用合同》到期期间,原告的收入来自其业务提成,按其代理费的67%领取提成,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每月1800元的生活补助或每月3000元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执业期间(包括转为执业律师的3个月等待期),不用坐班,无需考勤,除承办自揽案件外无需从事其他工作。2016年2月起,原告自行全额承担住房公积金。
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谈话,被告表示因合同到期决定不再续签。2017年11月14日,被告中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并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
2016年至2017年,原告担任姜山镇王伯桥村等五村的法律顾问,被告按67%比例向原告支付了提成。2017年12月,原告仍以被告处专职律师名义对外从事聘用期间接收案件的后续工作。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22日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实习协议、律师聘用合同、民事裁定书及传票、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公积金封存表、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账及工资清单、宁波市鄞州区农村法律顾问合同及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等,被告提供的实习协议、律师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补充协议、聘用律师分成发放明细、仲裁裁决书等,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三、从管理方式来看。虽然原告主张其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受被告的工作指派,但该“指派”应理解为《律师法》对律师承办业务需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的法定要求,而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指派。原告主张其担任姜山镇5个村的法律顾问工作是受被告工作指派,但并无证据证明,而且被告按惯例以代理费的67%计提比例支付了原告顾问费,故本院对该主张无法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管理仅限于律师法及行业行为规范等宽泛的规范性约束,并非被告制定的工作纪律或规章制度。
四、从报酬组成来看。原告获得的报酬来源于原、被告对委托人支付的代理费的分成约定,不具有劳动报酬稳定性、周期性特征。
综上,原告以劳动关系为基础主张的各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燕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 励翠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翁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