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02:45:36来源:法律常识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金融活动变得日益频繁,企业和个人为了取得银行的贷款往往会被银行等金融机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行为人也会实施为获取银行贷款从而提供虚假担保、骗取他人担保、虚构贷款手续等一系列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经典案例
赵某担任长春市A资料农业生产有限公司法人期间,长春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欲贷款,因银行限制房地产公司贷款,赵某以A公司名义为B公司贷款。A、B公司签订协议书后,约定B公司借用A公司名义在长春建设支行贷款1800万元,B公司承担还款付息及支付长春市C担保公司担保费用。在此期间,赵B谎称长春市市区一套 420 平方米的房产系其所有,抵押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以该公司的不动产作抵押对 1800 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反担保合同签订等原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降低风险,遂让A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子公司D公司签订虚假产品供销合同,据此让建设支行将1800 万元贷款汇入D公司账户,然而,赵某未按约定将款转给B公司,而是用于偿还A公司债务及货款、运费等。
A公司支付了第一季度贷款利息8万余元,至此,贷款全部花费,后赵某去向不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四次向建设支行支付利息80余万元,次月,偿还本金1800万元。因A公司未按约定将贷款转至B公司,B公司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赵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赵某于2018 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长春市检察院以赵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向长春省中院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赵某合同诈骗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其骗取他人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以及罪数认定
辩护人观点:第一点、赵某的行为应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的范畴,其应当区别于刑事上的诈骗行为,赵某及其A公司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以刑事法律调整。第二点、赵某向银行贷款属于正当合同行为,赵某对其所贷款项享有合法的支配权力,赵某的A公司是实际贷款主体,与王某约定的也是他自己出房屋抵押,A公司贷款,然后借给王某的公司一部分,但贷款下来后因王某没有担保,所以赵某才没有将部分贷款资金借给其使用,本身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第三点、担保公司为赵某贷款提供担保系B公司王某运作,不存在隐瞒事实、骗取担保公司担保的主观意图;本案确定担保公司为受害人应属不妥。
法院观点:(一)赵某身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签订和履行合同时通过欺骗手段骗得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赵某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赵某作为A公司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现做出如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70 万元;追缴被告人赵某人民币1200万元,返还被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