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09:43:37来源:法律常识
当企业涉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企业表示愿意制定、实施合规计划,并向检察机关签订承诺书后,就需要有人来监督企业制定并实施合规计划、弥补经营管理漏洞、整改存在问题等情况,并对企业落实合规计划的有效性作出专业性的评估,为检察机关对企业涉罪案件依法作出批捕或不批捕、起诉或不起诉、是否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是否提出检察建议等提供重要参考。监督评估人的职责任务主要是:(1)指导、协助涉案企业制定合规计划,特别要督促企业自查找准犯罪原因,帮助企业提出针对性的整改计划和措施,并确定合规计划的完成期限和考察期限。(2)定期或不定期对涉案企业落实合规计划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督促企业落实合规计划;合规考察期届满后,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3)发现企业在落实合规计划和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求企业整改,并及时向检察机关报告。(4)定期向检察机关提交监督考察报告,在考察期届满后提交综合性的监督考察评估报告。
那么,应当由谁来监督评估企业的合规情况呢?据有关材料,检察机关在合规试点中主要有三种模式:由检察机关监督评估;由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街道、乡镇政府监督评估;由第三方监督评估。这三种监督评估各有利弊,需要分析比较,从中选取较为可行的监督评估人模式。
由检察机关监督评估的优势是:检察机关熟悉案情,对企业管理上的漏洞、出现违法犯罪的原因比较清楚,这有利于合规监督评估突出重点,增强监督的针对性;检察机关主导企业合规案件的处理,由其监督评估,有利于促使企业认真落实合规计划,提高监督效果;检察机关亲历亲为监督活动和过程,有利于真实了解企业落实合规计划情况,避免由其他主体实施监督所可能存在的监督工作不实、报告存在水分等弊端,有利于对案件作出准确处理。但是,检察机关监督评估也存在不足,主要是:监督企业合规属于预防违法犯罪的范畴,根据法律关于犯罪侦查(调查)管辖的规定,负责侦查(调查)的机关,一般就是负责预防、控制该种犯罪的机关,故由检察机关监督评估可能与其职能不完全吻合;对企业合规进行监督评估,是检察机关与企业协商后作出的决定,且案件的处理也由检察机关主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把合规监督的决定权、案件处置权与合规监督执行权集于一身,不大符合检察机关的定位和“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原则;监督评估企业合规的工作量较大,由检察机关监督评估会分散其精力,加剧案多人少矛盾,且检察机关每办一个企业合规案件,就等于为自己增加一份合规监督评估的工作量,这会影响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的积极性;合规监督评估专业性较强,涉及多方面知识,检察人员主要长于法律,对其他专业能否胜任,不无疑问。
由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评估的优势是:企业所犯之罪大多属于行政犯罪,行政主管部门熟悉相关领域的业务和行政法规,也熟悉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所钻空子的环节和部位,有条件提出针对性强的预防违法犯罪措施,为企业制定专业化的合规指引;行政部门在有关领域对企业有监管职责,其监督合规的行为能对企业产生较强的约束力,从而提高监督的效果;由行政部门监督评估不需要企业承担监督经费,有利于监督的客观公正。但是,监督评估企业合规会增加有关行政机关较大的工作量,企业行为已涉嫌犯罪、超出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在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情况下,有关行政机关是否愿意接受合规监督评估任务,即使勉强接受,是否有积极性,监督评估工作是否会流于形式,存在疑问。
由第三方监督评估的优势是:第三方人员为社会提供服务,有时间和精力从事监督评估工作,这比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等有本职工作的公职人员更具备条件;第三方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专业需求确定监督评估人员,有利于保证监督评估的专业化和质量;第三方比较超脱、中立、独立,可以避免先入为主等片面性。第三方监督评估可能存在的不足是:监督的经费来自企业,如果对第三方人员选得不准、监管不到位,是否会出现“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等不公正情况,存在疑问。有法学专家指出:“如何加强对合规监管人的监管,在保证其合规监管工作权威性和专业化的前提下,确保其监督工作的独立性,避免合规监管人与被监管企业发生过多的利益牵连,防止出现合规监管中的舞弊和不诚信问题,这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制度难题”。
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监督评估和行政机关监督评估虽然都有许多优势,但与他们职能都有不尽相符之处;欲在他们本就繁重的本职工作基础上再增加合规监督评估这一工作负荷,其可行性和可持续性都存在疑问。由第三方监督有许多优势,其在公正、诚信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是以假设为前提的,即前述的“如果对第三方人员选得不准、监管不到位”。因此,它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只要把第三方机制设置合理,并加强对其监督管理,其不足是有可能得到抑制的。在西方一些国家,对企业合规的监督考察评估也是由第三方进行的。当然,在他们那里,第三方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发育较早,政府对其监管也有较丰富经验,因而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我国的社会中介组织起步较晚,有些方面还缺乏经验,但我们不能因此裹足不前,只要勇于探索实践,不断解决前进中的问题,就能使之不断完善,从而在社会治理中发挥其不可或缺的作用。
今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等9单位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的原则、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组成和职责、第三方机制的启动和运行等作出了规定,为企业合规中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提供了遵循。这说明,上述9单位一致主张由第三方对企业合规进行监督评估。
针对一些人对第三方监督评估在诚信、公正等方面存在的顾虑,根据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和笔者的思考,宜从以下三方面作出规范:
(一)规范第三方人员产生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先由9个单位组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然后由该管委会建立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再根据企业合规案件的需要,从专业人员名录库中分类随机抽取人员组成为某一特定案件进行监督评估的第三方组织。根据合规监督评估工作的需要,笔者认为,入名录库的专业人员一般可以从律师、会计师、税务师、审计师、经济师、工程师、已退休的原中型及以上企业负责人、已退休的原员额法官检察官等人员中选拔产生。专业人员入名录库的条件似可作如下要求:本人愿意参加企业合规监督评估工作;政治素质好;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职称;勤勉敬业、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无违法犯罪记录;身体健康。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经分类随机抽签产生后,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报送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其他相关单位、社会各界及个人认为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不符合条件或不宜从事该案合规监督评估工作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应当调查核实并视情作出调整。
(二)规范对第三方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是明确第三方人员的义务和业务禁止。第三方人员的义务主要是:遵纪守法、勤勉尽职、客观中立;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利用履职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非法侵占涉案企业、个人财物;不得利用履职便利干扰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方人员系中介组织人员的,在履行第三方监督评估职责期间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可能有利益关系的业务;在履行第三方监督评估职责结束后一年以内,第三方人员及其所在中介组织不得接受涉案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人员的业务。二是明确对第三方人员的监督管理措施。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应当对选任的第三方组织及其成员进行培训、考核;应当组建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退休法官检察官以及会计、审计等相关领域专家参加的巡回检查小组,对相关组织和人员在第三方机制相关工作中的履职情况开展不预先告知的现场抽查和跟踪监督。检察机关对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考察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调查核实。三是明确对第三方人员违法不当行为的惩戒。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及任何组织、个人发现第三方人员有违法不当行为的,有权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反映或向有关方面控告、举报。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发现第三方人员有违反其义务或社会公德、职业伦理的行为,严重损害第三方组织形象或公信力的,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协会等提出惩戒建议,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并将其列入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黑名单。
(三)规范监督评估经费的来源和流转渠道
企业合规监督的经费一般应当出自企业,因为合规是企业对自身治理的一种方式,企业涉案后第三方对其监督评估也是为了预防企业违法犯罪,保障企业高质量发展。但是,监督评估所需经费(内含工作费用、人员报酬两部分)应当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根据企业合规监督评估的难易程度和工作量大小,依据一定的标准算出,通知企业划给管委会,再由管委会按一定的标准付给每一位第三方人员报酬,第三方人员差旅费等工作费用也应向管委会报销,以防止第三方与涉案企业在经济上发生直接的关联。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还有权对表现突出、作出重要贡献的第三方人员进行表彰奖励。这样,第三方人员的监督评估权和报酬都来源于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而不是企业,有利于第三方人员对管委会负责,对企业保持独立、中立和公正。
转自:朱孝清《企业合规中的若干疑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