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19:42:06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近日有朋友前来咨询,如果单位要求:提出离职的人员需要先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审计,否则不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该怎么办?
朋友说,现在距自己正式提出离职已经过去三周了,但公司没有对本人没有开展任何审计的相关措施,却仍然以没有完成审计为由不配合出示离职证明及转社保关系。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离职?如果离职的话,公司之前欠付的工资及奖金还能要回吗?
律师观点:
本情况实际上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个层次的问题,离任审计制度对劳动者是否产生作用?
笔者经过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得知: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比如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的规章制度,这类制度可以对劳动者发挥作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制度的制定主体适格: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应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制定
制度的内容合法及合理: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内容上也是合理的(比如不能规定吃饭必须在几分钟吃完,一天上厕所只能几次的规定);
制定的程序合法:
①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
②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规章制度内容;
③用人单位需通过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其规章制度;
因此,如果公司的该项离任审计制度是由公司制定的,且该项制度本身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理,同时该制度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已向员工公示的情况下,劳动者离职的时候应该遵守该项制度的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个层次的问题,如果劳动者同意配合离任审计,但公司迟迟不进行审计或者以审计未完成为理由,不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是否合法?
对此,笔者手机的相关案例中陈述如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2民终12760号]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其无法就业并发生实际经济损失的,应予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与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证据责任。本案中,王莹莹于2020年7月20日提前一个月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当日支行行长在辞职申请上签字,王莹莹实际工作到2020年8月20日,广发北京分行亦为王莹莹发放工资到2020年8月20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正确。广发北京分行上诉主张未批准王莹莹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广发北京分行应依法为王莹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移转手续。广发北京分行上诉以王莹莹存在重大问责事项,无法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及王莹莹从未提供调档函为由主张无需为王莹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自王莹莹申请离职至今已超过一年,双方所述王莹莹所涉问责事项至今未果,亦远超出广发北京分行提交的《离职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离职审计的合理期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2号]
许岚于1996年8月26日进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工作,双方续签了从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25日,许岚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免去许岚资产保全部经理职务。2014年5月4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发出对许岚进行离职审计的公示。2014年6月13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完成了对许岚离职审计。审计期间,许岚要求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办理离职退工手续,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予以拒绝。
法院认定:为保障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我国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权,依法理为形成权,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即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本案许岚作为劳动者于2014年3月25日向用人单位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同意,并不影响解除效力的产生。许岚称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24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视为许岚系提前三十日通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据此,可认定许岚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因许岚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
因此,经过查询相关判例可知,劳动者有自主择业的自由,劳动者提出离职,只要提前三十日申请离职即可。用人单位若以需要配合离任审计及离任审计等程序没有结束为由,不出具离职证明或者不配合转移社保关系等均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