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23:20:36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第三人未能执行的剩余医疗费于法无据。
案情简介:
潘某原系天津某线材有限公司操作工,公司未为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18年5月8日,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2020年8月4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工伤,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
2020年12月12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潘某的伤情鉴定为六级伤残。
2021年6月,潘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7月23日,潘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医药费249952.04元。
该委以不符合其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潘某不服,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二审中,潘某明确表示交通事故另一方应承担的医疗费未执行到位的部分要求由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且公司未依法为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潘某有权请求公司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潘某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因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法院已另案判决侵权人承担医疗费247163.04元的50%即123581.52元,潘某应承担123581.52元。同时,潘某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天津市安定医院后续治疗费用789元未获得赔偿,该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综上,公司应支付潘某医药费共计124370.52元。
二审法院认为,潘某与公司系劳动关系,公司未给潘某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潘某基于工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公司支付。二审中,潘某明确表示交通事故另一方应承担的医疗费未执行到位的部分要求由公司承担,上诉请求中的其他各项均不再主张。关于潘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法院认为,现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判决交通事故另一方承担上诉人50%医疗费,虽然该案所涉款项只执行了6900.34元,未能全部执行到位,但潘某要求公司来承担未能执行的剩余医疗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