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8 04:07:37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聂成涛律师 金融维权专家
实践中,融资融券纠纷也经常发生,关于证券公司如何强制平仓,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结合具体的案例,谈一下此类案件的审理情况。
一、山东省高院的案例具体情况
上诉人王国菊因与被上诉人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证券公司)、原审被告谭雄玉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1、上诉的具体请示及事实理由
上诉人王国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泰证券公司对王国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王国菊与中泰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2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泰证券公司忽视对王国菊融资融券开通资格的审查,没有发现王国菊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等投资者资格准入类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反证券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二、中泰证券公司在为王国菊办理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未充分履行适当性审查和风险告知义务。2017年11月28日,办理融资融券业务时,王国菊赤峰黄金的股票锁定期尚未届满,又无其他任何证券投资和交易经验,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六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王国菊并不具备开展两融业务的条件,中泰证券公司对王国菊的实际情况是知悉的,按照上述规定中泰证券公司不得为王国菊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及开立信用账户。一审法院仅凭中泰证券公司提交的《融资融券风险揭示书》就认定中泰证券公司履行了适当性审查和风险告知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与案件有关的重大事实未进行审查和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1.一审法院对中泰证券公司违反实名制原则为王国菊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事实未进行审查和认定。王国菊在案外人陈大平居间介绍下到中泰证券公司处办理了融资融券业务。整个融资融券办理过程中中泰证券公司对王国菊的信用账户交由案外人陈大平操控的事实均知情(有案外人邓海红的证人证言证明),在信用账户交易过程中,中泰证券公司也一直与案外人陈大平联系,向其送达各种通知,包括但不限于例行通知、重大风险提示,采取追保措施通知、补仓通知、强制平仓通知等。信用账户开立后,王国菊对该账户的交易情况完全不知情。根据王国菊中泰证券交割单显示,案外人陈大平在2017年11月28日信用账户开立初期买卖大量ETF,有为中泰证券公司创造业绩及赚取交易手续费的重大嫌疑,严重损害了王国菊的合法权益。同时,2017年11月28日,案外人陈大平为王国菊信用账户融资借入约2.5亿元资金,却没有任何标的证券的买入,使得王国菊信用账户需承担巨额融资利息及交易手续费等,违反了融资融券业务基本交易惯例和交易逻辑。王国菊认为,中泰证券公司在明知王国菊非本人操控融资融券信用账户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及开立信用账户,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2.一审法院对中泰证券公司在王国菊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时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以及履行方式是否合法、有效、适当等问题未进行充分审查和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当甲方(王国菊)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时(该日设为T交易日),乙方(中泰证券公司)应以本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甲方采取追保措施,甲方应及时采取追保措施确保其维持担保比例T+1交易日日终清算后不低于追保线,否则乙方有权自T+1交易日日终清算后起对甲方信用账户采取强制平仓措施。”2018年8月3日,日终清算后,王国菊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但王国菊一直未收到原告任何书面通知要求其在约定时间内采取追保措施。一审中泰证券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声音嘈杂,语速极快,中泰证券公司业务员用极其专业的语言通知王国菊采取追保措施,并未与王国菊反复确认、充分解释,一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中泰证券公司适当、有效的履行了通知义务。中泰证券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载明的邮箱并不由王国菊实际控制,一审法院未要求中泰证券公司提供其将该邮箱的账号和密码交付给王国菊的证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3.一审法院对中泰证券公司采取平仓措施是否及时、适当未进行审查和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中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约定,乙方在强制平仓条件成就时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置担保物。王国菊认为采取平仓措施不仅是中泰证券公司的权利,也是中泰证券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中泰证券公司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中泰证券公司实际平仓日为2018年12月21日,迟延平仓达四个多月之久,期间中泰证券公司未就采取平仓措施的时间、方式、方法、顺序、额度等与王国菊协商过,实际采取平仓措施时也未通知王国菊。因上海莱士的股价一直在跌,迟延平仓给王国菊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王国菊认为中泰证券公司无权就迟延、不适当采取平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部分要求王国菊担责任。4.一审法院对中泰证券公司违规为王国菊进行配资的法律事实未进行审查和认定。王国菊在办理融资融券业务时,不清楚融资配比问题。在案外人陈大平的协调下,中泰证券公司为做成这笔交易答应按照远高于1:1的融资比例向王国菊配资,极大地增加了王国菊的投资风险。按照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4.5条规定: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100%。证券公司在向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应当按照1:1的融资配比向客户配资。本案一审过程中,中泰证券公司自认其按照1:1.4的比例向王国菊配资,违规将王国菊置于极大的投资风险中。根据中泰证券交割单显示,仅2017年11月28日当日融资借入金额就高达2.5亿。王国菊认为,原告违规操作导致损失扩大,就损失扩大部分,中泰证券公司无权要求王国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王国菊对中泰证券公司主张的损失额45181172.12元不予确认。因为2018年12月强制平仓后,中泰证券公司并未与王国菊就双方的融资融卷业务进行对账核算,也没有向王国菊送达有效的交割单和对账单,账户交易都是在中泰证券公司交易系统的账户里进行电子记账,王国菊无法知道一年多的账户交易具体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因此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王国菊账户的融资金额及债务金额进行司法审计。五、王国菊在本案的股票账户开户前从未进行过股票账户交易,也没有在其他证券公司开过户,这次在中泰证券公司处的开户是因为案外人邓海红介绍,让王国菊委托案外人李太国、陈大平等人进行股市投资理财,签署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在他们的安排下才在中泰证券公司的深圳分公司开户,并开通融资融券业务。而案外人李太国、陈大平等人与中泰证券公司当时的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乐圣凌都是保持密切关系的人,他们与中泰证券公司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加大融资杠杆后由李太国等人套取王国菊资金,最后由中泰证券公司通过民事途径另行追索王国菊资金的“套路贷”行为。因此,申请法院追加案外人邓海红、李太国、陈大平等人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责任归属。
2、证券公司的答辩
被上诉人中泰证券公司辩称:一、中泰证券公司针对与王国菊之间发生的融资融券交易,已严格依法依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和风险告知义务,本案双方之间的两融交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王国菊理应严格履行,并对其违约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本案中中泰证券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王国菊于中泰证券公司处申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业务时,中泰证券公司已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及公司业务制度为王国菊进行了详细且系统的投资者适当性审查和风险评估。基于王国菊本人所提供的信息、问卷调查及从中登系统显示的数据,实际上其自2016年起就从事股票证券交易,且始终是赤峰黄金该只股票的大额持票人和质押人,且在其开办业务时就有高额的保证金在户,王国菊的投资者身份和投资背景符合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要求。并且,中泰证券公司作为大型国有的专业券商,所开展的金融证券类交易业务,皆是在证监部门的监管规范及与交易平台对接联动的情况下,严格按照相关规章和流程进行,不可能存在为单一客户违规开办的情形。同时,王国菊本人也亲自签署确认相关的两融适当性匹配意见及投资者确认书,确认了解了两融业务的有关特征和风险,并确认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与两融业务风险等级相匹配,更是确认是其本人独立自主真实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融资融券交易合同关系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完全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在本案所涉两融交易业务过程中,中泰证券公司同样严格依规依约履行了相应的风险告知义务,并且是以多种方式向王国菊本人进行了多次告知,不仅由其本人亲自签署了风险揭示书,更在之前对其本人现场进行了投资者教育,更在风险告知后又再次向其本人进行了确认。中泰证券公司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对于王国菊申请开办的两融业务,其完全接收和确认了中泰证券公司向其作出的详细和全面的风险提示和告知。因此,对于此后由该两融交易业务而产生的所有投资风险,显然应由王国菊自行承担,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中泰证券公司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本案所涉两融交易业务,完全是王国菊本人申请并亲自签约,并是在其名下的账户内完成交易,且经过了其本人的确认,根本不存在王国菊所谓违反实名制的情形。针对王国菊的交易主体问题,中泰证券公司提交了相关两融业务合约、风险揭示书、有关申请表和确认书、电话告知及回访、投资者现场教育等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均是由王国菊本人亲笔签署或亲自确认,相关的通知告知也是依约向其本人确认的方式送达。这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两融交易业务,完全是以王国菊本人的名字开办和进行,中泰证券公司不存在任何所谓违反“实名制”规定的问题。并且,按照双方之间的《融资融券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明确约定,王国菊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相关账户资料和交易密码等信息,所有使用其账户和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王国菊的行为,且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王国菊承担。即便王国菊对某些交易存在异议,如其未在约定期限内书面向中泰证券公司提出异议,也视同王国菊对该委托结果无异议。三、在王国菊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后,中泰证券公司已完全依约向王国菊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根据双方之间的《融资融券合同》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明确约定,在发生需要向王国菊通知的情形时,中泰证券公司可以多种方式向王国菊发出通知,其中包括已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应电子邮箱方式。一审中,中泰证券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在2018年8月3日王国菊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后,中泰证券公司于8月6日既以约定电子邮箱的方式向其发出了书面通知,又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向其本人亲自进行了口头告知。这足以证明,中泰证券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多种方式全面严格地履行了告知义务,向王国菊告知了有关事项和交易风险,王国菊应当对相关告知内容完全接收和知晓。并且,王国菊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当庭认可,故其上诉状中所称对该通知义务的否认,其所谓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四、中泰证券公司对王国菊信用账户作强制平仓操作,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且根据合同约定,针对强制平仓中泰证券公司享有必要的自主权,王国菊无权对此提出异议更不得索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完全应由王国菊自行承担。根据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第三十二条的明确约定,在王国菊发生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未按约了结交易债务等情形时,中泰证券公司即可依约对其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证券)作平仓操作。而同时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第三十三条的约定,中泰证券公司在实施强制平仓时,有权自主决定担保物的方式、顺位、时间、数量、价格、部分或全部等,王国菊无权对此提出异议,也无权对因此导致的强制平仓结果提出任何索赔。事实上,王国菊在进行本案两融交易业务过程中,其信用账户中的担保物(上海莱士,002252),自2018年2月22日起即进入停牌状态,暂停交易,后于2018年8月3日确认其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但该只股票此时仍处于停牌状态,直至2018年12月7日才复牌可以交易,但随即该只股票连续9个交易日跌停,无法卖出,故中泰证券公司只能于2018年12月21日该只股票打开跌停时方完成平仓操作。因此,中泰证券公司对王国菊所进行的强制平仓操作,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操作过程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真实交易现状,合理合法、适时正当。因此,中泰证券公司所正当实施的强制平仓而产生的一切后果,依法依约依事实,也均应由王国菊自行承担。五、中泰证券公司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为王国菊进行相关融资买入交易,融资保证金比例完全合规,并无不当。正如王国菊所称,监管要求的确存在“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100%。”的规定。但依照规定概念及计算公式,“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因此,中泰证券公司与王国菊之间的《融资融券合同》的相关约定,也完全与前述规定一致。其中,上述融资买入,是交易所设计的由客户发出的一笔委托。为了更好的控制业务风险,中泰证券公司在客户融资买入委托时,均根据客户的融资额度、保证金可用余额及融资保证金比例等计算出客户的最大融资买入委托数量,对所有融资融券客户自动实现系统前端控制。其中,融资保证金比例均为系统参数,符合交易所规定,对所有客户有效。而本案中,依中泰证券公司提交对账单显示,王国菊在两融交易期间共计发出161笔有成交金额的融资买入委托,每笔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均产生相应融资合约,每笔合约的融资保证金比例均为1,表明王国菊每笔融资买入交易均符合交易所规定以及《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王国菊关于融资比例的有关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客观证据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六、本案所涉两融交易业务的合同关系及履约问题,与是否存在所谓介绍人等问题无关,上述人所谓追加第三人的的主张更于法无据且无事实之必要,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王国菊关于其经由所谓案外“陈大平”等人介绍而开办涉案融资融券业务的说辞,中泰证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是否确系由其介绍均无从核实,且这些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两融合同依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是由王国菊本人亲自签约并开办,且相关业务均是以其账户交易和操作,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相关的合同关系及履约争议仅发生在中泰证券公司与王国菊之间,和其他任何人无关。因此,王国菊提出的所谓追加“介绍人”等人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从法律关系上均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追加第三人的规定,并且也不能从二审程序中提出。综上所述,案涉《融资融券合同》完全真实合法有效,中泰证券公司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尽到各项义务,王国菊理应基于其违约事实向中泰证券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3、一审法院的审理情况
中泰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国菊、谭雄玉向中泰证券公司立即清偿融资本金45181172.12元及融资利息2607102.36元(截止2018年12月24日);2.依法判令王国菊、谭雄玉向中泰证券公司立即清偿逾期利息85896.23元,并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比例继续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全额清偿上述融资本金、融资利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由王国菊、谭雄玉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40万元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中泰证券公司与王国菊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约定,中泰证券公司向王国菊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出借证券供其卖出,王国菊以其资金和证券为此提供担保。融资融券期间,王国菊单笔融资、融券合约到期日前,应及时偿还融资融券债务,否则应承担支付利息等责任。当王国菊达到合同或双方约定的强制平仓条件时,中泰证券公司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对王国菊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予以处置,处置担保物所得不足以偿还债务的,中泰证券公司有权继续向王国菊追偿。违约责任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利益及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间接损失。王国菊融资年利率为5.7%,融券年利率为8.35%,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8%。同日,王国菊申请中泰证券公司为其提供个性化持仓集中度限制,中泰证券公司对此予以批准。根据该申请表的约定,中泰证券公司将王国菊的融资融券交易的追保比例设定为150%,平仓线比例设定为140%,并告知王国菊由此更易引发强制平仓等风险。合同签订后,王国菊发起融资合约161笔,中泰证券公司均依约履行合同共计向其融出资金88251140.31元。2018年12月7日,因王国菊信用账户担保比例低于140%的平仓线,中泰证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作强制平仓处理,并于2018年12月21日完成平仓。截至到2018年12月24日,王国菊共计欠中泰证券公司信用融资本金45181172.12元及利息2607102.36元,逾期利息85896.23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中泰证券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已支付20万元;谭雄玉与王国菊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中泰证券公司与王国菊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不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泰证券公司按合同向王国菊提供资金,王国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构成违约。中泰证券公司主张王国菊偿还所欠融资本金45181172.1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应以中泰证券公司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为准,对于尚未发生的代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王国菊在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的同时签收了《融资融券风险揭示书》,应视为中泰证券公司尽到了审查及风险告知义务,王国菊以此为由主张中泰证券公司未对王国菊履行适当性审查和风险告知义务,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过错,理由不能成立。王国菊主张中泰证券公司明知王国菊的信用账户不是本人操控仍为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和开立信用账户,违反实名制原则,另主张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时,中泰证券公司未及时通知王国菊采取追保措施,采取平仓措施不当,且超比例融资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均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中泰证券公司提交的回访记录、个性化持仓集中度限制申请表、维保预警通知等证据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谭雄玉的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中泰证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王国菊签订合同时,谭雄玉对涉案债务作出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谭雄玉也没有作出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且涉案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中泰证券公司主张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中泰证券公司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国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款本金45181172.12元及利息2607102.36元;二、王国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85896.23元(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嗣后利息以47788274.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全额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三、王国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0万元;四、驳回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1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王国菊承担。
4、二审提交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国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赤峰黄金的非公开发行限售股上市流通公告。该公告证明王国菊的限售股流通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在此之前,王国菊的赤峰黄金股票是限售股,不是可交易的证券类资产,不能够作为王国菊符合融资融券资格准入的依据。而本案双方的融资融券合同签署于2017年11月,信用账户的开立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在此日期王国菊不符合融资融券的市场准入资格。中泰证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国菊所持有的赤峰黄金该只股票的流通性质如何,均不能否认王国菊的投资者适当性问题。并且,即便是限售股,也是股票,也是证券类资产。且王国菊本人持有近2000多万股的该只股票,市值超过1亿元,是该只股票的大股东。因此,其所谓的不具有投资者资格,完全是无事实依据的。
中泰证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账户对账单(流水明细)。证明:王国菊就涉案融资融券业务交易信用账户内的交易详细情况。证据2.融资融券业务适当性匹配意见及投资者确认书、融资融券业务尽职调查底稿及报告、尽调录音、集中运营平台查询截图及录屏记录、股票明细对账单、王国菊投资者教育现场视频及笔录。证明:2017年11月27日,王国菊在开办涉案融资融券业务时,中泰证券公司向其本人进行了详细全面的投资者教育,为其详细讲解了融资融券业务的主要风险、主要业务规则和合同条款。该组证据足以证明,王国菊于中泰证券公司处开办融资融券业务时,中泰证券公司已严格按照规定向其进行了尽职调查,了解其相关信息,王国菊于开办两融业务时也完全具备六个月以上的证券交易时间、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资产不低于50万元等条件。中泰证券公司已严格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的审查义务,本案合同有效。证据3.上海莱士(002252)停牌公告、上海莱士(002252)复牌公告、上海莱士(002252)K线图。证明:在王国菊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上海莱士股票于2018年2月23日停牌。因此,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时仍处于该只股票停牌阶段,中泰证券公司就此无法做强制平仓操作。后该只股票于2018年12月7日复牌,但又立即进入跌停状态并持续至2018年12月21日方打开跌停,中泰证券公司随即于该日完成强制平仓操作。由此可见,中泰证券公司的强平操作在符合《融资融券交易合同》的约定的同时,也完全符合证券交易的客观事实状态,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王国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王国菊的风险等级为R4中高风险,这与王国菊的证券投资经验及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属于中泰证券公司调查不严格。王国菊实际上持有赤峰黄金公司的限售股25192644股,属于持有限售股的行为。王国菊的净资产8000万元,不能等同于证券类资产8000万元。录音是王国菊根据中泰证券公司经办人提供的表格读出来的,而且对话里有王国菊说这个字太小,我看不清,所以这是一个形式上的尽职调查。中泰证券公司没有提供第一次交易的具体详情,不能证明王国菊符合融资融券所需要的证券融资经验及风险偏好。王国菊在中泰证券公司处的资产只有3127.66元,且没有持仓股市值,不符合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50万元以上的要求。王国菊的开户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离信用账户开立的11月28日只有5天,该期限不符合融资融券所需要的证券融资经验及风险偏好。王国菊投资者教育现场视频不能代替中泰证券公司的适当性管理义务,不能以一个视频教育代替所有的适当性管理措施,推卸自己的审核责任。
本院认为,王国菊和中泰证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8日,王国菊完成了首次证券交易。2017年11月27日,中泰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就王国菊开办融资融券业务向其进行了尽职调查,并结合其本人所做陈述及相关信息出具了尽调报告;王国菊在《融资融券业务适当性匹配意见及投资者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了关于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揭示书,并已充分了解融资融券业务的特征和风险,签署了风险揭示书。本人在此确认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等级相匹配。本人投资该项产品或接受该项服务的决定,系本人独立、自主、真实的意思表示,与贵营业部及相关从业人员无关”。同日,中泰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向王国菊进行了投资者教育,为其讲解了融资融券业务的主要风险、主要业务规则和合同条款;王国菊向其证券交易的资金账户转入资金8000万元。另查明,2018年2月23日开市起,上海莱士股票停牌;2018年12月7日开市起,上海莱士股票复牌;之后,上海莱市股票进入跌停状态并持续至2018年12月21日。
5、二审法院的主要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所涉融资融券交易是否违反实名制原则;(3)中泰证券公司是否向王国菊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4)中泰证券公司针对王国菊的信用账户采取强制平仓措施是否适当、及时;(5)中泰证券公司在本案融资融券交易中,是否存在向王国菊违规融资的问题;(6)本案是否需要对王国菊涉案融资金额及债务进行司法审计及是否需追加相关案外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本案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中泰证券公司与王国菊之间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王国菊关于中泰证券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及风险告知义务,因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泰证券公司已于王国菊申请开办融资融券业务时,就其证券交易经验、相应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予以审查,并就融资融券交易的相关规则和风险向王国菊进行了充分提示和告知,且最终也是由王国菊本人对相关的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确认书及风险揭示书予以签字确认。因此,中泰证券公司针对涉案合同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和风险告知义务,并且王国菊在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也已实际具备从事该项交易的相应投资者条件,且其本人也已实际接收中泰证券公司对其进行的风险告知。因此,王国菊主张本案《融资融券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本案所涉融资融券交易是否违反实名制原则
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融资融券交易中的相关签约单、风险揭示书及其他书面材料均是由王国菊本人签署确认,交易业务开办过程中的有关视频记录及其后的电话通知也均系向王国菊本人进行。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融资融券交易,应视为王国菊本人参与开办并进行交易,无证据显示有其他人以王国菊名义开办业务或进行交易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所谓违反“实名制”原则的问题。至于王国菊上诉称其相关交易系由他人操作且中泰证券公司对此明知,但其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本案《融资融券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明确约定,王国菊对其融资融券交易的相关账户、密码等信息负有保管责任,对以其账户和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其本人的交易行为,相关后果也由其自行承担。故王国菊关于涉案融资融券交易违反实名制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中泰证券公司是否向王国菊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
关于该焦点问题,中泰证券公司于本案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电子邮箱记录及电话通知记录均证实,在本案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王国菊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于2018年8月3日低于合同约定平仓线后,中泰证券公司随即于2018年8月6日以电子邮件和电话通知的方式向王国菊进行了相应的通知,同时告知其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的追保措施,以提高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否则中泰证券公司将对其信用账户采取强制平仓措施。上述通知形式及方式,均符合《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且王国菊已于一审庭审质证时对上述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中泰证券公司针对王国菊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及其后可能被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事项,均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
(4)中泰证券公司针对王国菊的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措施是否适当、及时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对中泰证券公司就王国菊信用账户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条件和自主权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依该约定,在王国菊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时,中泰证券公司完全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且其也有权自主决定处置担保物的方式、顺位、时间、数量、价格等问题。在本案二审中,中泰证券公司举证证明,王国菊信用账户中的担保物(即证券名称为上海莱士,证券代码为002252的股票),自2018年2月23日起即停牌,直至2018年12月7日复牌,其后随即该只股票于该交易日又进入跌停状态,直到2018年12月21日,该只股票才打开跌停,出现可以卖出的客观条件。因此,王国菊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于2018年8月3日低于平仓线后,中泰证券公司已于2018年8月6日依约向其发出了维保预警及强平通知,此后于2018年12月21日即客观上符合股票卖出条件的第一时间,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完全符合该只担保股票(上海莱士,002252)的事实交易状态,应当认定中泰证券公司所采取的强制平仓措施符合合同约定,适当、及时。
(5)中泰证券公司在本案融资融券交易中,是否存在向王国菊违规融资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甲方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同时该条还约定:“……(三)甲方同意其信用账户内的保证金可用余额以乙方融资融券交易管理系统中实时计算数据为准……”。依照该部分约定,王国菊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时,其保证金可用余额并非始终与其最初所提供的保证金数额完全一致,而是综合其所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融券卖出所得资金及该部分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作为一个担保整体,再以每笔委托交易时的具体账户内资产情况予以实时核算方能确定相应的保证金可用余额。可就是说,在具体的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随着股票价格涨跌、资金产生孳息等情况,客观上必然存在发起某一笔融资买入委托交易时,根据该笔委托时实时计算保证金可用余额高于或低于其最初提供保证金数额的情况。因此,简单以某一笔融资买入委托交易时的融资数额高于其最初提供保证金数额就认为超比例融资,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和交易系统的客观实际。同时,依照约定,王国菊在发起每一笔融资买入委托交易时,其保证金可用余额均应以中泰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管理系统实时计算数据为准。故在中泰证券公司已提交相应交易明细对王国菊融资委托交易情况予以充分证明,且王国菊已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可,同时并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该交易明细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每笔融资买入交易均符合交易系统的规定以及《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王国菊关于超比例融资的有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客观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6)本案是否需要对王国菊涉案融资金额及债务进行司法审计及是否需要追加相关案外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涉案融资金额及债务数额,中泰证券公司均已提交相应的交易明细及合约明细予以证明,且王国菊于本案一审庭审调查时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表示均无异议。因此,在王国菊针对融资金额及债务数额已当庭认可中泰证券公司所举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对此予以采信认定,并无不当。故在本案二审中,已无任何必要再对该问题进行司法审计,对王国菊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国菊于二审中提出追加部分案外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国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通过以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笔者作为一名专业金融维权的律师,想对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融资融券合同不可能无效。首先,双方签署了相关的融资融券合同,券商也履行了此合同,为王国菊提供了融资。现在王国菊欠证券公司这么多钱,你现在说合同无效?那证券公司去找谁要这个钱呢?让证券公司自己承担?那是不可能的,只能由王国菊自己承担。证券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不可能随意就损失这么多钱,要不然,他们的风控和合规人员要承担责任。
其次,即使证券公司在投资者适当性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或漏洞,也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如果有证据证明证券公司有过错,证券公司也仅仅是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已。
再次,即使有证据证明证券公司违规为王国菊提供了融资,现在王国菊发生了亏损,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毕竟王国菊借了证券公司的债,你是债务人,证券公司是债权人,债务人不想还钱,就找各种借口和理由,找债权人的过错,即使有错,也不影响这个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
最后,关于实名制的问题,这应该是实践中出现问题最多的地方。证券公司只要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即使某些员工知道实名制有问题,这也是投资者自己的事情,证券公司放任了此类事情的发生。这就需要证券公司去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如果有证据证明证券公司没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则其存在过错,存在过错就应该承担责任。
但是证券公司应该承担多少责任呢?是不是需要提起反诉呢?只是在答辩的时候提一下这个问题,基本没什么意义,除非你提起反诉,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你的损失,这样的话,法院才会审理这个问题,否则对于你的答辩,法官不会据此影响判决金额的大小。
2、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条件。关于强制平仓的条件,法律没有规定,这是证券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呢?具体还是要看合同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而言,他们肯定认为强制平仓是证券公司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完全靠合同约定强制平仓的行使条件等,由于合同都是范本,是由证券公司制定的,投资者签署的时候,根本不看或看不懂合同,导致合同条款对投资者不利,所以等出问题之后,再看合同,才明白合同条款的深意。
通常而言,强制平仓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即符合追保条件;二是证券公司通知投资者追加保证金或担保物,即证券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三是投资者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担保物,即投资者追保不能。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就可以强制平仓,这里面最大的问题就是证券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再就是证券公司什么时候强制平仓,强制平仓的时机是否恰当,是否会因此导致投资者损失扩大。这些问题都没有法律规定,合同也没约定,这样以来,证券公司的权利就比较大了。
投资者为了维权,只能打官司,但是打官司的时候,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能看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时候,就由法官自由心证、自由裁量了。这样以来,对投资者非常不利。
3、不要轻易和证券公司打官司。证券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内控很严格,不允许出现金融风险。因此其相关的合同约定都是对自己有利的,而且都是合同范本,投资者根本无法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
证券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也会出现问题,出了问题就完全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如果你要和证券公司打官司,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建议不要轻易和证券公司打官司,因为往往你打不赢。即使有充分的证据,也不一定能赢,何况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
在过去一年中,非常著名的“五洋债案”,虽然判决证券公司承担了一定的责任,但这个案件是否具有普适性则不一定。此案引起大家关注,一是人数太多,二是证券法修改之后的第一案,这是将来的范本。这样以来,再发生这样的事情,法院就一定会判证券公司承担责任吗?这还是要看其有没有过错,但这个过错大小、有没有,都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因此就有了空间。
根据笔者的经验,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要轻易和证券公司打官司。有了充分的证据,和证券公司打官司,也要做好输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