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8 07:39:07来源:法律常识
本报记者 郝亚娟 王柯瑾 上海、北京报道
在经历与桂林银行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二审败诉后,近日,广西汇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轮公司”)法人赵卫民在微博上举报称,其所在的公司被冒名贷款2.65亿元,同时桂林银行涉虚假诉讼。赵卫民向《中国经营报》记者表示:“已开始刑事诉讼。”
记者了解到,该案件始于5年前,桂林银行以“未依约定承兑和偿还借款”等为由将汇轮公司告上法庭。但汇轮公司、赵卫民坚持认为,借款行为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而是被他人利用假印章冒名贷款的行为。
那么这笔2.65亿元借款将如何处理?目前什么进度?记者就此事采访桂林银行方面,其表示:“现处司法机关调查阶段,不便透露。”
2.65亿贷款纠纷
这起纠纷始于桂林银行与汇轮公司签订的一笔借款合同。2011年12月,汇轮公司与桂林银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桂林银行授信给汇轮公司项目贷款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1.65亿元。同日,桂林银行与赵卫民、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与唐某、吴某、潘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桂林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陈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就汇轮公司贷款1.99亿元(2.65亿元减去6600万元保证金)提供担保。
由于汇轮公司未依约定承兑和偿还借款,桂林银行于2015年6月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而汇轮公司、赵卫民认为,汇轮公司虽然与桂林银行签订过《额度授信合同》以及办理过开户,但是从未在桂林银行申请办理过具体的项目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从未接受过桂林银行发放的相关资金,亦从未向桂林银行以“广西汇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履行过还款义务和进行过结算业务等。
赵卫民介绍,之所以出现桂林银行让汇轮公司还款但汇轮公司认为不是自己借款的情况,源于汇轮公司认为存在“假印章”。即吴某以汇轮公司股东的名义,指使某公司员工伪造汇轮公司单位公章,在桂林银行西城支行开设汇轮公司对公账户,并在相关银行承兑协议、贷款支付凭证、出票申请书、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上盖印。同时,吴某指使某公司员工向桂林银行提交伪造的汇轮公司等虚假的贷款证明材料,向桂林银行申请发放2.65亿元贷款。
记者查询该案件二审判决书(2017)桂民终135号信息显示,法院在认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及借款是否为汇轮公司所为时认为:汇轮公司、赵卫民并未否认银行承兑汇票及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只是抗辩称该案存在《额度授信合同》条款被变造,汇轮公司银行账户被他人冒名开立,汇轮公司只是形式上的借款主体,实质上并没有支配资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涉诉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借款均为汇轮公司所申请,桂林银行也依约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及发放了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最后,二审驳回了汇轮公司、赵卫民的请求。
近年来,关于“假印章”带来的金融纠纷屡见不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晓明告诉记者:“实践中,一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同时,一些违法人员恶意使用‘萝卜章’进行经济诈骗的案件也屡有发生。最高法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确立了‘认人不认章’的原则,为解决‘加盖假印章行为效力’问题提供了更加合理和高效的裁判思路。”
“《九民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具体而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则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徐晓明表示。
此外,作为商业银行,也应履行识别真假印章的责任和义务。华东某城商行人士告诉记者:“一般来讲,企业在银行开承兑汇票时,公章、法人章以及财务章均需备齐;变更预留印鉴,需要重新盖印鉴卡,需要法人操作,但是如果能拿到法人授权书,相关人员可以去代办变更。”
涉嫌骗贷、虚假诉讼,谁担责?
经过一审败诉、二审被驳回,但汇轮公司、赵卫民认为,桂林银行涉及虚假诉讼。
赵卫民表示,自一审、二审判决之后,其便开始刑事诉讼流程。据其提供给记者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柳检公诉刑诉【2018】53号)显示,经依法审查查明,案件涉及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违反发放贷款罪;虚假诉讼罪。
另外,根据赵卫民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柳检公诉刑诉【2018】2号)显示,经检察院查明:桂林银行将处置汇轮公司贷款风险一事交由该行资产保全部,时任桂林银行资产保全部总经理秦某与另一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另一公司就受让汇轮公司债权事项,不再通知汇轮公司。桂林银行对汇轮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秦某等隐瞒桂林银行已将汇轮公司股权转让及已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致使汇轮公司一审败诉,再审又被驳回,因此背上超2亿元债务。
此外,赵卫民出示的一份由中国法律咨询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法书字[2020]第0102号)认为,该案最重要的证据是桂林银行和另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等协议。从现有证据资料来看,该案一、二审判决均未提及“债权转让”问题,桂林银行在本案再审立案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目录显示,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是桂林银行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据此可见,汇轮公司、赵卫民在该案再审过程中才知晓案涉两笔债权转让的事实,其在该案一、二审当中当然无法以此提出本案原告实际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一、二审法院亦没有因此驳回原告桂林银行的起诉,而是基于《额度授信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抛开债权转让而作出桂林银行胜诉的判决。
据赵卫民提供的《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输送权利义务告知书》显示,桂林银行、秦某等虚假诉讼一案,已由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至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是,与该行相关的另一重点人物涉及“假印章”的吴某的相关案件至今未结案,也使这起“刑民交叉”案件变得扑朔迷离。
徐晓明告诉记者:“《九民纪要》对于民事、刑事交叉案件的处理问题,也作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操作规定。《九民纪要》第128条明确,在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或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等情况下,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九民纪要》第130条则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编辑:朱紫云 校对:颜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