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8 15:46:11来源:法律常识
在国际贸易中,货主与货代引发的索赔纠纷常有,但是因为“货不对单”,最终导致货物被销毁,这究竟算谁的责任呢?
下面看一起由广州海事法院公布的经典案例。
1.承运人负有在船舶入境前向海关申报舱单电子数据的义务,收货人未提供中文补料,承运人应履行前述义务,且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进而拒绝履行运输义务。
2.在集装箱整箱运输情形下,承运人对于由托运人自行装箱、计数并封箱的货物的实际状况、数量、体积等并不负责。无论该海运单证是否可以流转,该不知条款均对海运单证合法持有人或收货人产生效力。
3.不知条款有效时,对于承运人承运实际承运货物的价值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索赔的货方。如货方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大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
被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
原告 大江公司诉称:
2015年11月5日,港中旅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载明货物品名为铜锭(COPPER INGOT)、重量为463 322公斤,货物24个20英尺的标准集装箱装载,起运港为美国纽约,目的港为高栏港,运费预付,港中旅公司以承运人的身份在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签发本案提单。
涉案货物价值2511278.445美元,于2015年11月18日起运,应于2016年1月中旬抵达目的港高栏港。但港中旅公司一直未向大江公司交付。大江公司作为合法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港中旅公司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请求判令:1.港中旅公司在目的港高栏港向大江公司交付该提单项下的货物;2.若港中旅公司拒不交付或不能交付货物,需按提单载明的货物铜锭价值赔偿大江公司遭受的损失2511278.445美元;3.港中旅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律师费人民币60 000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
被告 港中旅公司辩称:
第一,大江公司负有提交承运人申报舱单中文补料的义务,但大江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导致港中旅公司无法向承运货物的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 CGM S.A.)完成提供补料的义务,达飞海运最终将涉案货物在越南销毁处理。
第二,大江公司承兑付款时已经知道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大江公司并未采取要求止付的止损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大江公司自行承担。
第三,即使港中旅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提单为批注了不知条款的提单,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港中旅公司只需对实际承运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而涉案货物为没有价值的固体废料,且大江公司也未提交证明货物真实价值的证据,大江公司请求港中旅公司按照提单载明的铜锭价值予以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大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大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港中旅公司自美国承运一批据称为铜锭(COPPER INGOT)的货物到中国高栏。2015年11月5日,港中旅公司向订舱人签发了011号全套正本指示提单(三正三副),装货港为美国纽约(New York,USA),承运船舶为“CMA CGM ATTALIA”轮090USN航次,卸货港和交付地为中国珠海高栏港,提单数量为3份,货物由托运人装载、计数并封箱,货物据称为铜锭,集装箱为727号等24个集装箱,毛重为463 322公斤。
2015年11月18日,涉案24个集装箱货物在美国起运。2016年1月3日,涉案货物被运抵香港等待中转运输。港中旅公司要求大江公司提供货物的中文品名以便实际承运人达飞海运向我国进行船舶舱单申报。
涉案32个集装箱货物被达飞海运运送到香港中转运输时,因该公司承运的其他拟运往高栏的68个集装箱在2015年10月25日被代表货物保险人的检验人员开箱检验时发现箱内货物均非提单载明的铜锭而是土壤。该公司怀疑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运往同一目的地的128个集装箱实际装载的货物也有可能并非铜锭而是土壤。因此,该公司委托嘉米古公证行对货物随机检验。
2016年5月31日,嘉米古公证行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在箱封完整情况下从5份提单项下抽取的各1个集装箱内实际装载的货物为黑灰色类似于土壤的物质而非铜锭,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分检测,前述货物是含有铜、银、铍、镉、铬、汞、镍等金属元素的不明物质。
因无人向达飞海运提取涉案货物,达飞海运将涉案货物自香港运往越南胡志明市进行后续处理。2016年8月10日,负责处理涉案货物的DAT公司出具了处理证明,载明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7票货物共计142个集装箱货物已由DAT公司在越南胡志明市予以处理。前述142个集装箱一经抵达胡志明市港口即已被收集、处理以作最后货物清理。待处理的货物经鉴定为废渣(Waste Sand),且所有集装箱封条编号经确认与原始提单封条编号信息一致。DAT公司确认了废弃货物经清理处理。该证明载明的涉及装载本案货物的集装箱号及封条号与011号提单载明一致。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7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大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大江公司提出上诉。2018年11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5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大江公司和港中旅公司存在以涉案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大江公司作为合法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港中旅公司履行在高栏港交付货物的义务。
根据我国关于进境货物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自香港至高栏港的运输,需要承运人向海关进行船舶舱单申报,而收货人在拟提取进境货物时,也需要向海关申报提交据以收货的相关单证。
因涉案货物已最终在越南胡志明市与其他货物被销毁处理,标的物已无法特定化,港中旅公司负有的运输及交付义务已属客观履行不能。大江公司要求港中旅公司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已无事实基础,不能支持。
涉案货物实际为废弃铜矿沙,而非提单记载的铜锭。在此情况下,港中旅公司应按废弃铜矿沙的实际价值赔偿大江公司的损失,并由大江公司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具体金额。因大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价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