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8 13:33:57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崔晓文
我国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两高三部于2019年10月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特别重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见》第16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第18条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2019年12月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九条重申了上述内容,并在第二百七十六条特别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或者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赔偿责任,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
总之,检察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一方面必须充分保障被害方的知情权、认罪认罚的参与权,应当听取被害方对相关定罪和量刑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被害方的合理诉求是否得到实现也是决定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从宽幅度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另一方面,被害方也不宜利用认罪认罚制度和时机提出明显不合理的诉求。
如果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未告知被害方案件进展和信息,也未保障并落实听取被害方意见如何处理?当出现此情形时,如果案件仍在审查起诉期间,尚未移交人民法院并提起公诉,自然可以积极要求检察院听取意见,保障权利,此时人民检察院也会听取,从而消除程序违法情形。如果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符合不起诉的情形并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可依法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诉转自诉)。
如果在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后才获悉此种情形,此时人民法院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一般原则规定的制约,因此前的认罪认罚程序违法,已经不符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求必须真实、自愿、合法的要求,应完全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改按无认罪认罚程序的普通案件进行审理,并定罪量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陈小露、王思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9)黔27刑终17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陈某1、甘某1、甘某2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桂1024刑初85号)均充分表明了上述观点。
总结: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不能仅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出发,在不遵从法定程序和原则的前提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如果只考虑通过诉辩协商,被告人依法获得有利判决,而不考虑被害人的意思和感受,甚至罔顾被害方合法权利和诉求,无疑会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也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当然,被害一方也应合法合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应借机漫天要价,无事生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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