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3 12:07:05来源:法律常识
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一种犯罪。
“学理上,诈骗罪也被认为是一种交往型犯罪,即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意思上的沟通与联络。而其中的欺骗,指的是行为人就重要的交易事项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作为诈骗犯罪实行行为的欺骗行为是能够产生法益侵害后果的行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可能成为实行行为。
“欺骗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在对“欺骗行为”的认定上多采取限缩的立场,对于那些对被害人处分财产不产生重要影响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再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不仅如此,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程度极低,也不可能成为实行行为。”在诈骗犯罪的认定中,若某一欺骗行为根本不足以引发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那么它也不属于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如果将那些对被害人作出处分财产决定不能产生实质性、决定性影响的欺骗行为,也纳入诈骗犯罪的“欺骗行为”之中,无疑会扩大诈骗犯罪实行行为的范围,进而会将本不属于犯罪的行为也认定为犯罪。
对诈骗犯罪中的“欺骗行为”做限缩解释和实质判断非常有必要。如何才能区分欺骗行为中哪些事项重要,哪些事项不重要?有学者提出:被害人所交付的财物本身的价值属于重要事项。即,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使被害人对所交付的财物价值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属于诈骗行为。在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际,对照该交易的性质或者业务内容的性质、目的,被害人在交付财物或者利益之际有充分考虑之必要性的事项,属于重要事项。
这种重要事项性的判断,不是根据被害人个人的关注,而是根据一般情况下在该交易、业务中的重要性来客观判断。因此,对于那些在该交易或业务中并非应该重视到如此程度的事项,即便被害人个人对该事项尤其关注,该事项也不属于重要事项;而对于那些在交付财物之际一般会放在心上的情况,即便被害人不在意,该事实仍然有被评价为重要事项的可能。其中,就“被害人所交付的财物本身的价值属于重要事项”应无异议,对欺骗行为中的“重要事项”的判断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