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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09 01:01:56来源:法律常识

《施工合同解释(一)》背景下天津地区合同纠纷案例数据分析


为配合《民法典》颁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都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施工合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拟对于《施工合解释(一)》实施以来,天津法院依据《施工合同解释(一)》所审理的的案例进行数据分析,以期进一步获得于学习深化,为今后司法实践提供支持。

一、案例数据来源及分布

(一)案例数据来源

时间:2021年7月29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未设置案由

检索条件:

地域:天津市

引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案件数量:33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1年7月29日

(二)案例数据分布

本次检索获取了2021年7月29日前共33篇裁判文书,时间分布在2021年,地域为天津市。现将行业分布、案由、审理程序、裁判结果、审理期限等标准的数据分布分析如下:

1、从行业分类情况分析可以得出,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建筑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制造业,具体情况如图:

《施工合同解释(一)》背景下天津地区合同纠纷案例数据分析


2、从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有28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其他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件,装饰装修合同2件。具体情况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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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审理程序分类统计,一审案件有24件(占比72.73%),二审案件有9件(占比27.27%),目前未查到再审案件。

4、裁判结果数据分布

(1)对一审裁判结果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20件,占比为83.33%;其他的有3件,占比为12.50%;驳回起诉的有1件,占比为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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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二审裁判结果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5件,占比为55.56%;其他的有2件,占比为22.22%;改判的有2件,占比为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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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审理期限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分析显示,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94天。

二、法条援引统计

经统计该类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援引最高的实体法条为《施工合同解释(一)》的第二十六条(13次)、第二十七条(7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7次)。其中援引高频法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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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主要裁判规则

1、双方在结算文件盖章的行为视为双方对于结算文件中记载的"实际结算金额""应付尾款"数额是认可的。

一般裁判将双方在结算文件的盖章行为,认定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依据《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发包人又主张虚报工程款,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

2、承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分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总包人之间均未结算的,分包人不宜以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承包人应支付其的工程款。

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为避免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管理费用后,不进行工程结算或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取得工程款,进而影响农民工获取工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该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为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即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导致债权人权利受损,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可知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债权人代位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即予消灭,即一次清偿同时消灭了两个债权债务,简化了程序,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如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不顾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直接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其中一位债权人清偿,必然破坏整个债权的平等原则。

实际施工人未诉请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其起诉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代位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法律效果同时消灭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以及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其实质仍是要求承包人清偿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故,承包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实际施工人不宜直接要求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应向承包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另在分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总包人之间均未结算,且实际施工人的"上一手"已将其相关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且实际施工人未举证其主张的款项为劳务费用,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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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的物权属性,未完工工程仅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承包人将相应工程转移给发包人,发包人对工程具有了所有权且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才能确认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的物权属性,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主张的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合同亦在履行之中,在承包人并未行使解除权、合同并未终止的情况下,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确定,亦尚不具备折价、拍卖等处置条件。故主张进度款的,并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即使双方协议约定有诉讼中同意施工方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应当首先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双方简单合意即能够确认。

4、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质保金返还年限,又约定参考《质量保修书》的,条款间约定不一致,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对工程保修期及质量保证金的专项规定条款,在涉及工程质量保修及质量保证金问题上应优先适用。

案涉《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中对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约定为"在合同规定的3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但同时专用合同条款15.3条又约定"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不一致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对工程保修期及质量保证金的专项规定条款,在涉及工程质量保修及质量保证金问题上应优先适用。因此,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即泰达公司应予以退还。实际竣工日期双方认定不一致的,竣工日期本院依法认定为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时间。

5、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自愿放弃因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及损失等责任,且发包人未举证证明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院对此约定倾向为不采纳。

原、被告之间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承诺自愿放弃因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可能产生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利息等责任。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系工程款的法定兹息,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免予违约责任的条款明显加重了承包人义务,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且该部分内容未经加粗加黑或其他明显标志提醒承包人注意,法院对此条款不予采纳。欠付工程款履行期限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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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合同约定结算后付款至结算价95%,但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不能按约定不明,从交付之日起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分包合同》第9.3条约定,承包人在结算完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保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而双方实际系在案件审理中进行结算,故应认定分包人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另,因《施工合同解释(一)》实施至今仅有半年有余,天津地区可选取的样本仅有33个,加之笔者法学功底及实践经验有限,短时间内形成本文等诸多原因,以上概括分析有失全面严谨,仅供参考,实践中具体情况请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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