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06:37:19来源:法律常识
一、基本案情
王某红(已故)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2月17日到县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县医院开具药物处方:甘露醇、地塞米松静脉滴注,每日一次,三日剂量,口服氯唑沙宗片、吲哚美辛片、维生素、地塞米松片,每日三次,四次剂量。
当日在县医院注射液体,18日在镇卫生院注射县医院开具的处方液体。20日由卫生院医生在王某红家中注射。20日晚20时许,王某红以“恶心、呕吐,全身皮肤黄染4天”之诉入住县医院内科。初诊为:黄疸原因待查、病毒性肝炎?、高血压2级(中危组)。
入院诊断为:肝性脑病、乙型病毒性肝炎、肝功能衰竭?、溶血性黄疸待排、高血压2级(中危组)。21日王某红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22日10时死亡,死因为肝衰竭。
二、患方观点
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1、县医院对开出的处方药品管理松散。在病人提出是否可以将药品带出医院时,县医院答复可以,但是对于药品的用法、保管保存方法、注射的注意事项、在注射中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应对方法均没有叮嘱,没有尽到相关的诊疗义务。2、在2015年2月20日晚上20时许,王某红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时,值班医生不具备执业资质。
镇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1、王某红及其家人到镇卫生院进行静脉注射时,该院未对药品的来源进行核实。2、镇卫生院进行静脉注射时,没有对病人的病情进行询问,对能否注射甘露醇静脉亦未评估。3、镇卫生院医生到王某红家中进行静脉注射甘露醇。
三、被告县医院观点
1、王某红死亡原因是其自身所患疾病危重所致,2015年3月20日,x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检认定王某红系急性肝坏死导致急性肝衰竭死亡。2015年4月12日x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是患者的死亡主要为疾病急剧发展,导致急性肝坏死。3、本案中县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即在20%以内承担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请法庭自由裁量。
四、被告卫生院观点
被告x镇辩称,同意县医院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卫生院仅承担5%的责任。
五、尸检结果
同年3月20日x省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x号尸体检查报告鉴定:王某红系急性肝坏死(弥漫性肝坏死)导致急性肝坏死而死亡。
六、医疗事故鉴定意见
王某红的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x县医院负次要责任,x县x镇中心卫生院负轻微责任。
七、司法鉴定意见
x县医院责任程度为20%-30%;x县x镇中心卫生院责任程度为5%-10%。
八、庭审意见
参考鉴定意见,本案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定县医院承担25%的责任,镇卫生院承担7.5%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66300.90元。
九、法院判决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x县医院承担25%,即141575.23元,被告x县x镇中心卫生院承担7.5%,即42472.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