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找律师要多少钱,重婚罪原配不告发

时间:2022-12-09 13:59:3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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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蒙*华,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审被告人何*任,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容县。

原审被告人李*萍,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农民,住北流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蒙*华控诉原审被告人何*任、李*萍犯重婚罪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桂092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自诉人蒙*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丽华,原审被告人何龙任、李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月15日,自诉人蒙丽华与被告人何龙任共同生育女儿何某2,同年4月30日,蒙丽华、何龙任在容县登记结婚。之后,蒙丽华带着女儿何某2一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生活。2007年,何龙任在与蒙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人李秋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何龙任与李秋萍分别于2007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2日、2015年共同生育了三名子女。

另查明,2018年7月7日,被告人何龙任补偿自诉人蒙丽华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事实有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蒙丽华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何某1的证言,结婚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中国电信业务受理清单、被告人何龙任、李秋萍的供述,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等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龙任有配偶而与他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何龙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龙任在自诉人控诉本案期间,对自诉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龙任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龙任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秋萍无罪。

蒙丽华上诉提出:1、从李秋萍与何龙任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李秋萍在2008年就知道何龙任是有妇之夫,仍与何龙任同居生活并生育孩子,李秋萍应当构成重婚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对何龙任、李秋萍定罪处罚。2、何龙任作为过错方,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元。3、何龙任应赔偿其抚养女儿何某2费用每月2000元,计15年,共360000元。4、何龙任在黎村四维村村卫生室的两层楼房,是其与何龙任婚后共同财产,李秋萍无权在此居住,请求法院作出书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5日,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蒙丽华与原审被告人何龙任共同生育女儿何某2,同年4月30日,蒙丽华、何龙任在容县登记结婚。之后,蒙丽华带着女儿何某2一直在广西宾阳县工作生活。何龙任在夫妻存续期间,李秋萍在明知何龙任是有妇之夫的情况下,两人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2日、2015年共同生育三个子女。

二审期间,蒙丽华向本院提交了手机号码180××××5405、138××××1248、135××××0234、134××××5323、138××××1285手机的短信聊天记录,及138××××1248机主的开户名为何某5。拟以证实李秋萍在2008年已知道何龙任与蒙丽华结婚生子,还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对蒙丽华提交的证据,何龙任、李秋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自诉人蒙丽华的陈述,其与被告人何龙任于200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有一名女儿。由于工作原因,其婚后一直与女儿在宾阳县生活。2008年,其发现何龙任与被告人李秋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已生育了一名男孩。之后何龙任与李秋萍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又再生育了两名女儿。

2、证人李秋萍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与被告人何龙任相识,并于同年生育了儿子何某3。之后二人一直未登记结婚,又先后于2013年、2015年生育了两名女儿。其在生育儿子后将儿子交由何龙任及何龙任家人照顾,自己则在外地工作。在生育女儿后因为就一直在何龙任家居住。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容县黎村镇四维村村民。同村村民何龙任于2001年结婚,妻子是外地人,二人当年就生育了一个女儿。两三年后,何龙任的妻子就带着女儿回娘家,平时极少回来。何龙任也到外地工作。几年后,何龙任带着第二任妻子和几个月大的儿子回家了。何龙任的第二任妻子是北流市白马镇人。之后,何龙任就一直与第二任妻子在四维村共同生活,并又生育了两名女儿,小女儿现在已两岁多。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容县黎村镇四维村村干部。四维村村民何龙任的前一任妻子不是容县本地人,已离开何龙任。何龙任后来又找了一名妻子,并与第二任妻子生育了三个小孩,最小的孩子今年只有三岁左右。

5、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容县黎村镇四维村村干部。四维村村民何龙任与妻子共生育有三名孩子,大的孩子是儿子,后面两名孩子是女儿,最小的女儿还未到上幼儿园的年龄。

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蒙丽华与被告人何龙任于200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

7、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自诉人蒙丽华与被告人何龙任于2001年1月15日生育了女儿何某2。

8、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人何龙任户登记的户主为何龙任的母亲劳金维,户籍成员有何某3、何某4,二人在户籍登记中身份系劳金维的孙子、孙女。

9、中国电信业务受理回执单、短信通信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何龙任使用的电话号码“180××××5405”的短信通信中提出希望蒙丽华与其现在的“妻子”和平共处,其可以拥有两个家和两名“妻子”。

10、138××××1248手机号码的短信内容,证实2008年3月份手机号码138××××1248显示发信人大体内容:“任,我可能怀孕了,人人都知道我没有结婚,我没办法生,传出去不好听,你离了没有?要不我可能与别人结婚了。如果我把他(小孩)打掉?你会怎样做?不会是不要我吧。任,我和她(指蒙丽华)说我现在在你家,我现在又有了,你最好关机睡觉,要不有你受的,是她惹我先的。”收信人大体内容:“我们再生个仔吧。我同你讲我一定会同你过一辈了,她还不能解决,她讲离就要买套房,我现在没有这个能力。急啥?我同她近早都是离。她讲离就要我给十万元。我身无分文,我想托(拖)住先”。

12、134××××5323手机号码的短信内容,证实2010年2月李秋萍发了多条有辱骂性质的短信给蒙丽华。

中国移动通信宾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手机号码为138××××1248的开户名是何某5。

原审被告人何龙任的供述:其与自诉人蒙丽华结婚生育女儿后,蒙丽华返回南宁市宾阳县工作,二人长期两地分居,蒙丽华极少回家,二人联系渐少。2007年,其与李秋萍相识后,向李秋萍隐瞒其已婚的情况下与李秋萍交往,并于当年与李秋萍共同生育儿子何某3。之后,其一直未告知李秋萍其已婚的事情,并于2013年、2015年先后又与李秋萍生育了两名女儿。2013年生下大女儿后在村里摆了满月酒。李秋萍在怀孕与哺乳期间一直是在其家中居住。

原审被告人李秋萍的供述:其于2007年与被告人何龙任相识,并于同个生育儿子何某3。之后二人一直未登记结婚,又先后于2013年、2015年生育了两个女儿。

对蒙丽华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综合评析如下:

对蒙丽华上诉提出李秋萍应当构成重婚罪的意见,经查,从蒙丽华提供的138××××1248手机号码在2018年3月发送、接收的信息内容看,佐证了蒙丽华在庭上所说138××××1248的手机号码使用者是何龙任,对方是李秋萍的事实,以及蒙丽华提供李秋萍从2010年2月134××××5323手机号码发送给其的短信内容看,李秋萍用短信辱骂蒙丽华。上述事实证实李秋萍在2008年就知道何龙任的婚姻状况,知道何龙任是有妇之夫。李秋萍明知何龙任有配偶,而与何龙任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蒙丽华该上诉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蒙丽华上诉提出请求何龙任赔偿其经济损失、赔偿女儿的抚养费,以及判决黎村四维村村卫生室的两层楼房,是其与何龙任婚后共同财产,李秋萍无权在此居住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蒙丽华该上诉请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果蒙丽华认为何龙任对她有侵权行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蒙丽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龙任有配偶而与李秋萍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被上诉人李秋萍明知何龙任有配偶,而与何龙任长期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行为,亦构成重婚罪。何龙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蒙丽华提供了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李秋萍构成重婚罪,本院依法对李秋萍的刑罚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何龙任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秋萍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李秋萍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微

审判员 王少勤

审判员 钟广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昱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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