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15:37:24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介绍】
林女士与高先生于2015年2月结婚,婚后无子女。2018年林女士由于生病丧失劳动能力。高先生在外地做生意,林女士因无人照顾且生活困难多次联系高先生给家里寄点钱,可高先生不予理睬,无奈之下,林女士于2021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依法履行扶养义务,支付扶养费。那么,高先生是否应向林女士支付扶养费呢?
【律师解答】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扶养义务即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义务,为生活保障义务。夫妻间的互相扶养,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如果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
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夫妻一方确实需要扶养,指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具体包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生活水平将急剧下降,不能维持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二、对方确实具有扶养能力,应履行扶养义务一方应该是从婚姻中获利的一方,并且是有相应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承担的一方,可以通过物质上的资助等方式使另一方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摆脱困难境地。
本案中,林女士与高先生为多年夫妻关系,林女士身体患病、行动不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也无过多经济来源,高先生作为丈夫,对林某具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但高先生在林女士生病后,对林女士不闻不问,并未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的情况,从“察民情,解民忧”的高度出发,贯彻《民法典》关于夫妻之间具有扶养义务的法律观念,高先生向林女士支付扶养费,于情于法均有理有据。
(据天津工人报消息 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 宫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