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0 00:36:29来源:法律常识
刘力律师#普法行动# #西安头条# 律苑 2021-12-07
一些商事类协议出于效率、文书公开等方面考虑,可能会选择约定仲裁协议。但在法务审核不严谨的情况,可能会出现仲裁协议无效或不能成功选择仲裁机构的情形。本律师代理的一起股权纠纷的案件中,再次涉及到了此法律问题,作此分享。
张三与李四、王五共同在灞桥区设立了一家有限公司,后因个人原因,张三将股权分别转让给了李四、王五。各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因履行协议产生争议,张三向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法》规定,要达成仲裁协议,需要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实务中,就仲裁协议的争议多因为"是否选定了有效的仲裁机构"。
在本案中,仲裁协议约定“向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律师认为案涉公司所在地是在西安市灞桥区,可以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为西安仲裁委员会。
而对方律师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公司所在地是在西安市灞桥区,而灞桥区是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对方律师的该点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依据《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依据该条规定,区县一级自始是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因此,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的本意即为选定西安仲裁委员会为本案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