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0 03:58:54来源:法律常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规定中未列明车辆贬值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指出:“……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尽管如此,车辆贬值损失仍有一般性的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作出行为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车辆毁损属于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权益受侵害,此条便可作为请求贬值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因车辆贬值损失直接表现为价值的降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则为贬值损失的计算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可按照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车辆贬值损失亦应包含在此处的财产损失内,这也为贬值损失赔偿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看一个案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12时20分左右,石某驾驶皖A×××××小型轿车在别克4S店内因操作不当,车辆左侧碰撞到该店内一辆GL8商品车,致车辆左侧受损。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众国泓通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商品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显示该车辆经济性贬值为30239元,评估费2000元。
石某系皖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案涉商品车核定车辆损失为10400元并理赔完毕。保险公司提供的《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载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众国泓通公司陈述该商品车系根据案外人梁某个人爱好定制,并非一般商品车。2019年12月,该公司与梁某就案涉商品车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明确告知车辆更换了主驾驶室门和左侧中门,附有维修清单,并在购车款上给予梁某3万元折损费,梁某亦签字认可。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众国泓通公司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及评估费2000元;二、驳回众国泓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受损车辆系停放在4S店内的待售新车,对于车辆销售方众国泓通公司而言,该车辆系用于交易而非个人使用,该车辆在案涉事故中受损,根据常理,亦无法按照正常的新车价格进行销售,该损失与一般消费者使用中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修理后价值降低的情形不同,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之情形。众国泓通公司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即与梁某就该车辆达成销售协议,后因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无法按照约定的销售价格进行交付,故经对该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后,在评估损失范围内与梁某重新达成价格协议,即在原有价格上减少3万元,该损失对于众国泓通公司而言属直接损失,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影响其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案涉待售新车的贬值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
一审:(2020)皖0102民初5217号
二审:(2021)皖01民终1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