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18:25:10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
2015年10月2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煤炭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被告指令的煤炭从南昌运往湘东工业园,约定价格和结算方式。自签订合同日起到2016年10月29日,原告自行组织车辆为被告运送煤炭至合同约定收货地点,合计运量为810291kg,运费526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52650元及利息。
观点:
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法律关系清晰、案情较为简单,但在认定该合同效力及由此导致的运费支付裁判原则上存在诸多法律问题。
裁判:
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在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行政许可、不具备道路运输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道路运输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煤炭公路运输合同》无效。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负本案同等责任。
本案《煤炭公路运输合同》履行方式为公路运输,虽为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涉案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其产生的运输费用应受法律保护,但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对无效公路运输导致的运输费用法律保护程度尚无界定依据,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的规定,依据返还财产及“适当保护”原则对原告诉求的运费予以裁判。
运输合同既然被认定无效,那么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运费价格、结算方式就不能成为约束双方返还义务的要件。依上述“适当保护”的原则,在被告长期拖欠运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且原告已经放弃部分运量、运费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以每吨65元为计算标准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其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公路运输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运输费用计5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