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遗产继承律师找哪家,遗产分割时是否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时间:2022-12-10 04:15:11来源:法律常识


除了实物分割,分遗产还有其他办法吗?胎儿有权继承遗产吗?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三节 遗产的分割

遗产分割应遵循的原则(分遗产最基本的是保持遗产的效用)

法言俗语

法定继承也好,遗嘱继承也罢,解决的都是观念上或者纸面上的问题,也就是确定继承人各有多少遗产的一个说法、一个结论,此后的问题就是怎么把关于遗产的结论变为现实。原属被继承人一人的财产,只要继承人是两人以上,就必然产生对遗产“切分蛋糕”的问题,如果遗产都是蛋糕,那么按照比例几刀下去,继承人各分一块问题就解决了,但现代社会财产种类繁多,按比例简单划分解决不了遗产分割问题。遗产本质上是财产,财产之所以具有价值是因为财产可以使用、收益,也可以通过交易转成货币,分割遗产是财产的流转,变更的只是财产的所有权,在这个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作用并且保证财产不会因此受到潜在的损失是社会的普遍要求,也是《民法典》关注的问题。每个人的财产集合起来就是整个社会的财富,如果每发生一次继承,财产就受到损失,总体上整个社会的财产损失将不计其数。因此,《民法典》规定了遗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以案释法

张某与妻子王某共同经营农机配件批发和零售,张某作为经营者注册了某农机配件供销店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4月,张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张某的父母要求分割张某的遗产。张某的主要遗产为仓库中存储的价值约30万元的农机配件,以及10万元农机配件销售款的债权。经法院调解,张某的父母与张某的妻子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的父母放弃对农机配件债权的继承,仓库中的所有农机配件由王某继承,王某补偿张某父母14万元。

本案中,主要遗产是仓库中的农机配件,该遗产具备实物分割的可能,即张某父母和王某可以将农机配件分开各继承一部分。但是张某生前和王某一起从事农机配件经营,而张某父母不从事该工作,如果张某父母分得一部分农机配件,其难以通过销售等方式产生效益,看似继承了遗产,却令遗产陷入僵局,不仅遗产效能受到影响,张某父母和王某也都因此受到潜在的损失。因此,王某继承全部配件,可以继续投入张某生前从事的经营活动中,王某给予作价补偿对各方都是最优的选择。同时,对债权的分配也是按照这一原则处理的,因农机经营产生的债权如果由张某父母继承,对他们来说如何实现债权是个较为困难的问题。而王某与张某共同经营农机配件,参与了绝大多数的对外经济往来,由王某实现债权较为便利。最终的作价补偿14万元实际上也包含了这部分债权所体现的价值。

法官说法

01

继承人分割遗产不必纠结于谁必须取得遗产原件,只要取得的价值基本合适即可。分割遗产切忌互不相让,固执己见,对遗产产生某种迷信般的苛求。受制于客观条件,把遗产分割成误差极小,精度极高的几份是不可能达成的结果。先人所留遗产一方面不能令其损毁,另一方面要令其继续发挥效用,把握这一法律原则,互谅互让,尽可能通过协商达成分割协议,是对各方最优的结果,也是告慰逝者最好的方式。

有利生活生产和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如何协调?例如,被继承人留下钢琴一架,儿子会弹钢琴,女儿不会,那么由儿子继承钢琴显然更有利于生活所需。再如,被继承人留下笔记本电脑一部,妻子从事财会工作日常必须使用电脑,父母年老退休,且基本不会操作电脑,则由妻子继承电脑更有利于生产。

不损害效用一方面是物理上的完整,另一方面是创造财富效能的完整。例如,一幅名贵字画,两个继承人平分,那么肯定不能从中间撕开,各执一半,显然撕开的字画价值急剧下降,甚至直接变成废纸,完全丧失继承的意义。再如,被继承人留下重型牵引车和挂车,牵引车和挂车连接起来是一个完整的运输设备,能够创造极大的价值。如果牵引车由一人继承,挂车由另一人继承,这种方式不是不行,在后续经营中两个继承人能配合好还行,否则,原本完整的创造价值的遗产,人为分割成两块,效用必然大大降低,这种分割方式不值得提倡。

其实不损害效能与有利于生活、生产的含义是一体两面,有利于生产、生活是从继承人的角度出发,不损害遗产效能是从遗产的角度出发,总的来说就是从确保遗产保值增值的角度出发,如果遗产分割破坏了物理的完整、降低了使用的频率、削弱了创造新价值的效能,就是糟糕的分割,继承人应当予以避免。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遗产分割方式(除了实物分割,分遗产还有其他办法么?)

法言俗语

在“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这一遗产分割原则下,遗产分割的操作方法有很多,最终目的都是达到从价值上符合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确定的分割比例的目的。首先是实物分割的方式,如100斤大米2人均分可各继承50斤,10万元存款4个人不均分可以分别继承2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大米、货币从物理上或者观念上具备实物分割的条件,这也是最容易接受,最接近公平的分割方式。但是除此之外很多财产不宜进行物理分割,如一辆汽车无法进行物理上的分割,各继承一个轮子、一扇车门这种“大卸八块”式的分割方式是极为荒谬的,除了实物分割外,遗产分割还可以采取以下分割方式:

第一,变价分割。变价分割是指将不宜实物分割的财产出售转化为价款,继承人分割价款的方式。以汽车为例,继承人可以协商一致,将汽车按照市场价格出售,然后按比例分割汽车销售款。这种方式几乎可以运用在所有具有交易价值的遗产中,缺点一是遗产通过出售从家族或者亲属中流出,如果是传家宝之类的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遗产,至此无法继续向下流传。缺点二是继承人必须一致同意出售遗产,有任何一人不同意,则不能出售。缺点三是能否及时出售遗产是市场决定的,继承人无法决定遗产变现的价值和时间,遇到有价无市的情况,遗产无法出售变现。

第二,作价补偿。作价补偿是指将财产以货币的形式确定价值,一方取得该财产后向其他方补偿货币,从而在价值上进行分割。以汽车为例,继承人可以就汽车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汽车价值予以评估,然后由取得汽车的一方按照汽车价值的一定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补偿。作价补偿比变价分割相对容易操作,因为其不需要出售遗产,只需要确定遗产的价格,通过等价置换的方式把其他继承人的份额置换成货币予以补偿即可完成分割。其缺点也很明显,遗产由谁取得的问题各继承人往往达不成一致意见,遗产的价值也是继承人经常争议的问题,同时就算这两个问题没有争议,取得遗产的一方有没有财力对他人进行补偿也是最现实的问题。

第三,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各继承人按照一定比例对遗产进行共有的状态。以汽车为例,各继承人可以约定对汽车各占一定比例,法院也可以判决各继承人按照一定比例对汽车按份共有。当变价分割、作价补偿仍不能妥善分割遗产时,按份共有是最后的分割方式。以两个继承人平均分割一套房屋为例,变价分割需要出售房屋,可能一个继承人不同意出售,也可能房屋迟迟不能出售。作价补偿的话,如果房屋市值200万元,则取得房屋的一方需要向对方支付100万元,可能两个继承人都不具备这一能力。对此房屋只能通过各占50%的比例进行按份共有的分割。

以案释法

魏某与前妻育有一子魏甲,与再婚妻子姜某育有一子魏乙。2019年,魏某去世,其主要遗产有房屋一处,存款30万元,股票约15万元,名家字画3幅。魏甲与姜某、魏乙就遗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各方委托房屋评估以及艺术品评估,房屋评估价值为250万元,3幅字画评估价值为60万元,股票各方同意由姜某代为操作售出,得款18万元。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房屋不是魏某与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由魏甲、姜某、魏乙各占三分之一,姜某和魏乙有权在房屋中无偿居住5年;

(2)存款3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5万元作为魏某遗产三人各继承5万元;

(3)股票变价款18万元由魏甲继承3万元,姜某、魏乙继承15万元;

(4)字画3幅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由魏甲继承,魏甲向姜某、魏己支付40万元。

本案涉及的遗产分割的多种方式:

(1)存款使用的实物分割,30万元存款剔除夫妻共同财产中本属于姜某的15万元后,剩下15万元属于魏某的遗产,各方直接分割。

(2)股票使用的是变价分割,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在指定日期完成股票拋售变价,各方按照协商的比例分割了变价款。

(3)字画使用的作价补偿,在诉讼中根据艺术品鉴定的意见,3份字画作价60万元。魏甲继承字画后,补偿给姜某20万元和魏乙20万元。

(4)房屋使用的是按份共有方式,各方没有选择出售房屋,也没有选择作价补偿,只能以确定各自的份额方式分割房屋。

法官说法

01

分割遗产纠纷的产生原因除了谁多一点、谁少一点外,还集中于遗产实际的分割方式,尤其是房屋、车辆等不宜物理分割的遗产,究竟由谁取得往往争执不休。如果继承人过分纠结于遗产必须由谁取得,则各方争执必然不可调和,彼此陷入了“零和博弈”,反复争执不仅使亲情大受影响,还有可能造成遗产的流失和贬值,根本是得不偿失。其实分割遗产有多种方式,只要价值适当,可以多多采取等价置换的方式,让遗产分割更加灵活,便于操作,也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特别指出的是按份共有处理方式,应当说这是最后的办法,各方无法妥善分割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和观念上对遗产进行分割。按份共有是《民法典》第298条规定的状态,按份共有人具有以下权利:

1.按份共有人根据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财产享有的也是所有权。

2.在条件成熟后,按份共有人仍然可以主张析产分割,共有人可以通过变价分割或者作价补偿的方式,将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析出。

3.按份共有的财产如果产生收益各方原则上按照共有份额进行分割,如果产生费用各方原则上按份额承担。

4.处分共有物,需要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否则不能处分。

5.部分份额要对外出售的,其他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遗产与应交税款、债务的关系(去世不代表债务消灭)

法言俗语

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一个人应当自行承担自己的债务,而债务不会随着债务人的去世而直接消灭,债务人如果有遗产,在遗产范围内的价值应当用来清偿债务,毕竟遗产本就是债务人的财产,以本人之财清偿本人之债,天经地义。遗产用尽而债务未尽的,如果无人自愿替被继承人偿债,则债务才可能真的在现实意义上无法偿还。

关于遗产与债务的关系,《民法典》规定的核心内容是,继承人继承了遗产,继承人就在继承遗产价值的范围内还债,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就不必还债,而是直接用遗产还债。仔细分析一下可见,继承人不是替被继承人还债,而是遗产本可以拿来还债,现在让继承人拿走了,那么你拿走多少,就相应的承担多少债务,继承人自己的财产并没有参与还债。据此,不仅“人死债灭”的观点是错误的,“父债子偿”的观点也不正确。如果父亲一贫如洗,没有遗产留给儿子,则儿子不需要承担父亲的债务,如果父亲腰缠万贯,留下大量遗产,但儿子放弃继承的,也不需要承担父亲的债务。如果儿子不放弃继承,儿子承担的债务也以从父亲那里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超出遗产价值的,儿子也没有法定的义务去承担债务。总的来说,一个人的债务应当由自己承担,继承人是否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完全取决于遗产继承与否。

以案释法

案例一 赵某与陈某系朋友,2016年,赵某向陈某借款10万元(非夫妻共同债务),约定年底还清,但赵某未按时归还借款。2018年,赵某因病去世,陈某持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起诉赵某的妻子王某和儿子赵甲,要求偿还赵某的借款。王某和赵甲辩称,赵某因癌症去世,近两年为给赵某治病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为筹集医疗费,赵某和王某唯一的房产早已变卖,因此赵某去世未留下遗产,王某和赵甲未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王某和赵甲在诉讼中出具书面声明称,赵某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假如有未发现的遗产,王某和赵甲放弃继承。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和赵甲放弃继承赵某的遗产,王某和赵甲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是一旦发现赵某留有遗产,陈某有权向遗产行使债权,王某和赵甲应当予以协助。

本案赵某向陈某借款未按期归还,二人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某因病去世后,如果其继承人继承了赵某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否则继承人无须清偿债务。王某和赵甲通过书面行使放弃了对赵某遗产的继承,则陈某的债权不能向此二人主张。但是由于赵某是否有其他遗产无法查实,法院判决王某和赵甲承担协助义务,也就是如果发现了遗产,二人需要协助陈某用遗产清偿债务。

案例二 2014年,常某因病去世,未留遗嘱。常某一生未婚未育,留有房产两处,因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常某的弟弟常甲和妹妹常乙继承。2015年,常甲和常乙达成协议,弟弟继承100平方米的房屋,妹妹继承90平方米的房屋。2015年,王某持与常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常甲和常乙作为继承人清偿常某的借款。法院审查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常某2013年向王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现在借款期限已满,常某去世后应从其遗产中予以偿还。常甲和常乙分别继承了常某的两处房屋,且诉讼中不同意放弃继承,应当按照继承遗产价值的比例向王某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判决常甲、常乙按照继承遗产的比例分别向王某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中,常某有2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未予清偿,常某去世后应当由遗产进行清偿。常甲和常乙均没有放弃继承,在遗产分割完毕后,二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常甲和常乙继承的遗产价值远远超过20万元借款本息,按照各自继承房屋价值的比例,二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案例三 邹某与前妻张某育有一子邹甲一女邹乙,2016年邹某去世,留有遗嘱一份,将名下唯一房产留给邹乙。邹甲、邹乙清理遗产时发现,邹某尚有存款约10万元,邹乙主动放弃继承,10万元均由邹甲继承。2017年,鲁某向法院起诉邹甲和邹乙,要求二人偿还邹某的债务本金连同利息约7万元。邹甲和邹乙认可邹某主要有价值的遗产就是10万元存款和唯一房产,遗产已经通过协商以及邹某的遗嘱分割完毕,邹甲主张与邹乙按比例分割,邹乙主张应当由邹甲承担债务。法院认为,邹甲系通过法定继承取得存款10万元,邹乙系通过遗嘱取得房产。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应当由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先承担债务。法院判决邹甲偿还鲁某债务本息8万元。

继承人为被继承人还债是有先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先清偿债务,继承的遗产不足清偿的,再由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清偿债务。本案邹甲通过法定继承获得10万元遗产,而债务只有8万元,10万元遗产足以清偿债务,因此邹乙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本案的债务为20万元,则邹甲将继承的10万元全部清偿后,剩余债务与其无关,由邹乙补上。

法官说法

01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遗产、继承人的关系应做以下理解:

第一,继承人不必然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税款和债务的责任。继承人未继承遗产,不需要清偿,一旦继承遗产就应当清偿。

第二,清偿税款和债务的数额以继承的遗产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不必清偿,当然继承人自愿清偿的,《民法典》也不限制。

第三,清偿税款和债务要优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这是为生存堪忧的继承人特意留出的遗产,在该部分遗产范围内,该继承人不必承担清偿义务。

第四,继承人即使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但是继承人一般而言属于遗产管理人,可能实际控制遗产。遗产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不能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产毁损灭失,在需要遗产偿债时履行协助义务。

第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胎儿的遗产份额(遗腹子是延续的血脉,当然可以继承财产)

法言俗语

遗腹子在继承上的问题争议并不大,社会观念也容易接受胎儿对遗产的权利。遗产分割时,胎儿尚未分娩,分割应为胎儿预先留出份额,待其出生即可取得遗产。

胎儿取得遗产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受权利的资格,《民法典》特许在继承和接受遗赠时,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民法典》特许胎儿没出生也具有享受继承或者受遗赠权利的资格。因继承或者受遗赠产生的是财产所有权,胎儿因此可享有所有权。胎儿出生后系婴儿,婴儿系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自此,从胎儿到婴儿,继承所得财产所有权完成了取得和拥有的过程。

以案释法

龙某与妻子刘某育有一子龙甲。2018年,刘某怀有二胎妊娠已六个月时,龙某外地出差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去世。恶耗传来,刘某悲痛欲绝,引起胎儿早产。胎儿出生后身体发育严重不良,生命体征极为虚弱,医院全力抢救,孩子仍然在出生10个小时后夭折。一年后,刘某与龙某父母就分割龙某遗产产生纠纷,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夭折的孩子是否能够继承遗产。龙某父母认为孩子出生10个小时即夭折,一直生命体征极为虚弱,其不能继承龙某的遗产。法院认为,夭折的孩子即使仅存活了10个小时,也是法律上完整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亲遗产。孩子继承遗产后去世,应该按照转继承的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法院判决,夭折的孩子从龙某处继承的遗产按照转继承由刘某继承。

《民法典》规定了胎儿的继承,也规定了娩出是死胎的情况,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娩出成活继而死去的情况。其实这种情况不需要规定,只要娩出成活就是法律上认可的人,生命只有10个小时的人,与生命是100岁的人没有区别。龙某去世时,其财产即转化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胎儿分娩成活后,从出生那一刻孩子即时成为龙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部分份额。孩子夭折时,其已经自龙某处继承了遗产,与一般人去世发生遗产继承没有区别,此时孩子的遗产由他的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孩子的继承人只有母亲刘某,由刘某根据转继承的规定继承。

法官说法

01

胎儿的特殊性其实主要体现在娩出死胎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胎儿到底算不算“人”,是影响这个问题的重要因素。社会观念上,对人的定义可能有很多种,有的认为具备生命即是人,有的认为必须娩出母体才行。对于这个问题,各国和地区民法规定不一。我国的《民法典》是以娩出母体为标准,出生前的胎儿状态不是法律认可的“人",娩出的死胎从不存在所谓“出生”,分娩即死亡,生命没有开始就结束了,死胎不是民法认可的人,所以也不具备人的权利。在胎儿阶段预留的遗产份额,此时就归于无人继承的状态,该部分遗产回归遗产池,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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