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10:10:45来源:法律常识
什么是彩礼?
所谓的彩礼是指男女双方恋爱关系基本确定以后,按照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
给付彩礼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特殊赠与,具有强烈人身属性。根据现行法律精神,所附条件应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准确地说应是以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为目的。如果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则该赠与行为应为有效;如果男女双方未登记结婚或者未共同生活,则赠与方可以目的未达到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
在《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彩礼的认定及返还》一文中给出相应确定标准,即: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如果男方婚前给付的仅是数额较小的“见面礼”、“过节礼”,或者价值较小的饰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认定为彩礼。至于应当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尤其是男方自身经济条件酌情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返还彩礼的主体
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给付女方的娘家了,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因为许多时候彩礼的给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的,所以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则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实际诉讼中,返还彩礼的主体资格应当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返还彩礼的,则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二)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之诉的,则须根据个案情况而定。如接受彩礼方仅限于男女双方,则列接受彩礼的一方为被告即可;如果实际接受彩礼方是双方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的,则可考虑列实际收受人为共同被告。这样既符合婚约财产纠纷特质,也有利于真正解决纠纷。
返还彩礼的范围?
如前所述,彩礼应为“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因此,在订立婚约前后过程中所交付的小额礼金、礼品,属赠与物,不属于彩礼。
那么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如何确定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四条规定:“四、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如何把握?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
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给付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没有特殊约定,法律规定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的,在一审阶段时,如果一审法院准许离婚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请求的判断。如果是二审阶段,人民法院如果准许当事人离婚的,也可以对于彩礼问题作出具体处理,如果是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彩礼问题也就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请求。——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
上述涉及彩礼的几个问题,如是否属于彩礼、是否该返还彩礼、如何返还彩礼、返还主体以及诉讼时效等,是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借鉴文中所述文献而编写的。因笔者理解能力有限,对法律中某些条款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甚至是理解错误,如有不当之处,希望大家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