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13:02:57来源:法律常识
离婚前赶上房屋拆迁,最初的《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中确有女方的名字,可办完离婚手续到了拿新房时却一无所获,于是诉至法院索要补偿30万元。近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案情介绍
小娟与小军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2011年8月协议离婚。“2010年时,我俩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他父亲代表全家签订补偿协议,登记表上明确我享有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可到了2016年安置房屋分配下来,却没有我的份额。”小娟认为,小军一家与拆迁部门“串通”,重新上报登记表,将自己剔除在外,导致其无房可分,造成重大损失,于是将小军及其父母、祖母,以及村委会一起诉至法院,要求按每平米1万元价格补偿30万元。
“两人离婚前已涉及动迁,办离婚手续前,关于原告这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问题,是其父亲主动要求撤回。”庭审中,被告方辩称,最初登记表上的安置面积为163平方米,其中包括小娟名下的30平方米,但这张表上仅有村委会盖章,并未进入审核。
小军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小娟的父亲称,两人都离婚了,小娟就不帮我们一家争取这30平方米的面积了。”随后,二人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需要分割的财产。2011年10月,被告小军一户在《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上对家庭成员重新进行申报登记,没有了小娟的名字,安置面积也变成133平方米。
这之后小军又再婚生子。于是2016年4月,小军一户对家庭成员重新申报登记,人员包括四名被告,以及被告小军的再婚妻子许某,安置面积为163平方米;2016年9月,登记人员又增加了被告小军和许某的儿子,安置面积也变成了193平方米,在这份登记表上,被告村委会及公安部门,街道和区征地动迁部门均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小娟的户口从未迁入被告家;原告陈述,其户口一直在娘家,其和小军结婚时老房子已经存在。
二、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动迁安置的权益,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被告小军一户当时拆迁适用的《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拆迁范围内不具有常住户口、户籍在拆迁范围外的配偶,经被拆迁人申请,可以列入安置人口。
据此,原告户籍虽然从未迁入被告家,但如其和小军未离婚且经小军户申请,可以列入安置人口;小军的父亲作为户主虽然在2011年6月15日的《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中申报的家庭成员包括了原告小娟,但此时的登记只是初始登记,从上述登记表中仅有被告村委会的盖章即可看出,审批流程远未结束,动迁安置的最终结果尚未确定。
而原告小娟和被告小军已于2011年8月23日离婚,在此情况下,被告小军一户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在2011年10月8日对安置人员重新进行申报登记,合情合理;原告在动迁安置结果最终确定前即已和被告小军离婚,依照前述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已不属于被告小军“户籍在拆迁范围外的配偶”,所以原告已不具有被拆迁安置人员的身份。
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和被告小军的身份关系不发生变化,依照上述办法的规定,原告也仅属于经被拆迁人申请、“可以列入安置人口”的情况,而非必须列入安置人口,被告小军一户作为被拆迁人,也可以不将原告列入安置人口。
其次,本案被告根据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发生的变化,据实对被安置人员进行了申报,相关部门对被告一户如何进行安置、对被告一户申报的安置人员变更能否受理亦是根据职权依法核定,并不由被告特别是被告小军一户所决定。
再次,从2011年10月8日被告小军一户在《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上对家庭成员重新进行的申报登记可以看出,该户在被告小军和原告离婚后,重新申报的被安置人员减为四人,安置面积也减少了30平方米,由此足可看出其并无侵害原告拆迁权益的故意,至于被告小军一户之后因家庭成员发生变化而获得了更多拆迁利益,与原告利益是否受损不具因果关系。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小娟在拆迁安置最终确定前,已不具被拆迁安置人员的身份,根据拆迁政策,其不再享有相关的权益,被告也无侵害原告权益的故意或过失,所以原告所称的被告侵犯其拆迁安置权益的事实无从谈起,其所称的被告小军一户和被告村委会串通损害其利益更是没有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一户在2011年6月申报了被拆迁安置人员之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8月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无任何需要分割的财产。”承办人指出,在这之后原告称安置房屋已分配给了小军一户而无原告的份额,并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明显与事实不符而有违诚信,如果原告享有拆迁安置份额,从常理推测,其断不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无任何需要分割的财产,所以法院最终判决如上。
作者: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游进国 艾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