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04:25:01来源:法律常识
某劳动者为证明劳动关系,提交了微信证据,但由于“不懂法”,只提交了转账记录,没有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导致仲裁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一审阶段,法庭在核实微信转账记录时,发现双方还存在大量的微信对话部分,且被告庭上说法出现了前后矛盾的情形,遂建议劳动者进一步举证,并要求被告提交社保参保记录等证据。双方进一步提交证据后,法庭查明了本案事实,支持了劳动者的诉求。
一、简要案情
某劳动者为珠宝店抛光师傅,劳动仲裁阶段因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其诉求未能得到劳动仲裁委的支持,于是起诉到了一审。
一审阶段,劳动者提供了“微信记录”作为证据,但只提交了“月末或月初的转账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配偶向原告的转账记录),没有提交“微信对话部分”。
法庭在核对微信原件(注:微信作为证据时,开庭时需要核对手机原始载体)过程中,发现双方除了“转账记录”,还有一些聊天记录,可以侧面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比如,聊天记录中提到了“请假”、“不好意思,感恩一路陪伴”等。
法庭认为这些微信记录很重要,于是建议劳动者庭后将微信记录中的对话部分作为补充证据提交。
劳动者庭后提交了与法定代表人配偶的微信记录,同时还提交了与被告其他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微信记录显示有其他员工叫原告去体检、上班、结算工资等内容。
一审法院在综合各项证据后,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支持了劳动者的相关诉求。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劳动仲裁
(注:本案例出处文章并未提到具体诉求情况,以下仅供参考)
申请人认为双方为劳动关系,提出了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关诉求。
仲裁裁决:不予支持。
裁决理由:微信转账记录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
(二)一审
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一审起诉。
原告:某劳动者
被告:某公司
一审庭审情况:
1.原告举证情况:
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案外人黄某向原告月末、月初进行转账,原告认为黄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
2.被告答辩情况:
先是表示不认识向原告转账的黄某,后在庭审中又承认黄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前妻,但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关系。
3.法庭审理、庭后举证情况
法庭核对原告“微信转账记录”原件过程中,发现原告与黄某还有很多对话内容,显示双方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如提到了“请假”、“不好意思,感恩一路陪伴” 等。
法庭建议原告庭后提交相关微信记录作为补充证据,并询问原告是否可以提供证人。此外,法庭还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社保缴纳记录”、“离婚证复印件”等。(注:因为被告主张与案外人黄某已经离婚,双方没有关系,法庭为了核实被告的说法,有权要求被告庭后提交进一步的证据确认。)
庭后,原告提交了与黄某的微信记录,同时提交了与被告其他员工的微信记录。其中与其他员工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与其他员工一起工作,被告给这些员工购买了社保,但是没给原告买社保,其他员工曾经叫原告去体检、上班、结算工资等。
此外,被告庭后提交的社保记录中,显示被告为黄某也购买了社保。法庭因此认为,被告主张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与黄某离婚多年,双方没有联系的说法存在矛盾。
一审判决:
(注:本案例出处文章并未提到具体判决情况。)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求。
一审判决理由:
(注:本案例出处文章并未提供具体判决理由,本文系根据文章简要整理,仅供参考)
1.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与配偶黄某已经离婚,双方已经没有联系,但是被告的社保记录显示,黄某依然在被告处缴纳社保;
2.黄某曾向原告微信转账,且系按月转账,符合工资支付的特点;
3.微信记录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管理:
(1)黄某与原告的微信对话部分显示,双方存在请假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2)被告其他员工与原告的微信对话部分显示,其他员工与劳动者一起在被告处工作,且劳动者也要参加体检,且一起结算工资等。
三、简要提示
1.从劳动者角度,在将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时,不能仅仅提交“微信转账部分”,同时还要提交“微信对话部分”,而且不能只提交与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记录,还要提供与公司其他员工的微信记录。
此外,工资的支付一般应当是公司公账支付,或者法定代表人本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如果是通过第三人账户支付,该转账记录可能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劳动仲裁没有支持劳动者诉求的原因。
本案之所以一审改判,是由于法庭在核对微信转账记录的过程中,同时发现了双方存在大量的微信对话内容,裁判者因此产生了“内心确信”,认为双方可能存在劳动用工管理关系,故建议劳动者进一步举证,且要求被告同时对自己庭审的说法改变提供证据核实。(注:严格来说,裁判者一般不会为仲裁、诉讼双方提供建议,但本案裁判者已经看到了聊天记录,形成了“内心确信”,此时为了查明本案真实情况,也是有权要求双方对自己的说法进一步举证的。)
2.从用人单位角度,需要意识到仲裁、庭审均有严格的“禁止反言”的原则,双方在庭审中说过的话,是不能随意变更的。
本案用人单位先是主张“不认识黄某”,随后又改称,双方曾经是配偶但已离婚且不存在关系,这种说法显然是前后矛盾的,会导致裁判者对用人单位说法的真实性、合理性产生怀疑,并要求进一步递交证据核实。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交证据,或者拒绝提交证据,有可能要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法庭有可能会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作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裁决。
参考案例: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2021年12月5日文章《不懂法律的劳动者,最后怎么还打赢了官司?》(链接为https://mp.weixin.qq.com/s/nBWZoAoByOJlEZdlZjtEuw)。
注:本文观点及案例仅供参考,仲裁及诉讼均存在法律风险,读者请勿模仿。
作者简介: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专业方向民商事纠纷(股权纠纷、公司法纠纷、房产纠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纠纷。如有咨询或建议,请直接在评论区留言或私信留言,我们会尽快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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