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05:32:10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以工程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用工单位应当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按时申报办理施工人员参保登记。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再对伤亡人员进行申报登记的,不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由用工单位承担。
案情简介
某公司承建某建设工程中的顶管工程,于2017年2月21日为顶管工程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17年11月14日,邱某某开始在顶管工程项目工地务工。
2017年12月2日,邱某某在前往该工程工地上班途中,于当日6时4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018年11月13日,常德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邱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亡。
2018年11月23日,公司对邱某某申报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登记,常德市工伤保险处向公司出具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确认通知书,确认邱某某系顶管工程新增人员。
2019年3月15日,公司向常德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提交《关于给邱某某同志办理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手续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要求为邱某某办理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手续、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所有相关手续并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未予以书面回复。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履行核发邱某某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法院认为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邱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常德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亡,用人单位为某公司,根据上述规定,邱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为其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常人社发[2012]3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常人社发[2015]33号)进一步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0日内申报务工人员名册。施工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办理异动手续;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工程临时增加或调用且尚未办理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手续的,应自事故发生后10日内办理人员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办理。
结合本案,公司为承建的顶管工程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提交了参保人员名单,但同时应按上述规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依规定按时申报办理施工人员参保登记。
根据查明的情况,邱某某于2017年11月14日开始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务工,2017年1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期间公司未按规定将邱某某申报参保人员登记,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直至2018年11月23日,在常德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公司才对邱某某申报参保人员登记,公司将已死亡人员作为新增参保人员申报参保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
因此,不能认定邱某某为该项目的合法参保人员,常德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不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金的责任。公司未依照规定为邱某某申请办理参保人员登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公司支付邱某某家属工伤保险待遇。
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号:(2020)湘07行终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