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06:35:23来源:法律常识
近日,关于工行南宁分行2.5亿银行存款不翼而飞案冲上微博热搜,网上众说纷纭,由于本人系本案的民事案件承办律师,广东平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卫平律师(原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人现就本案的情做如下分析:
一、本案系梁某某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但本人始终与储户和银行之间并无关联性,但本案储户和银行之间成立了一个储蓄合同关系,本人认为,梁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与储户依据合同关系向银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并不冲突,于梁某某构成犯罪而言,无论其构成盗窃也好、还是职务侵占也好,均与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冲突,因为自储户在柜台上完成存款之时起,双方之间成立了一个“《储蓄合同关系》”储户所负的合同义务是,储户将钱存到银行供银行支配的给付金钱的合同义务,银行的义务是,保证资金安全并在储户取款时将该款项返还并返还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储户已经依据双方储蓄合同的约定,将款项存入银行,当储户需要取款时,银行当然应当返还,否则构成违约。储户完全可以依据合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或者主张侵权。这也是本人提起该民事诉讼的理由和依据。下图系裁判文书网上下载下来的,本案一审的案由为“储蓄合同纠纷”
二、本人为什么认为法院处理不当,法院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虽然该裁定经一审、二审、再审生效,但本人对该裁判理由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和评析如下:
法院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无论是原告储户,还是被告银行,均并非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所谓的“经济犯罪嫌疑”指的仅仅是其员工梁某某个人犯罪,梁某某犯罪并非工行单位犯罪,所以工行并未涉嫌犯罪。而原告储户同样并未涉嫌犯罪,那么本案何来涉嫌犯罪呢 ?法院的裁判理由完全错误,显有不当。该理由不能成立。所谓案件涉嫌犯罪,是指本案的原告或者被告在民事案件中有一方就提起的民事诉讼事实本身可能存在犯罪,方可视为涉嫌犯罪,才可移送公安机关。所以法院的理由无法成立。下图为广西高院的裁定书:
三、关于梁某某构成何种罪名,本人认为与本案也毫无关联性。这里必须从“货币的属性”予以阐释,货币有一个属性,即“占有即所有”的属性。”简单而言,也就是只要我把货币给你了 ,钱就是你的。至于你如何使用,如何支配,与我无关。但自从我把钱给你之后,我只是对你享有债权。在我向你主张债权的时候,你得还给我。这就是货币的属性,在本案中,储户只要将钱交付给银行,即为银行占有,归银行支配。至于银行如何支配,储户无法知道,也无需知道。再回到梁某某本身犯罪而言,无论其构成盗窃罪也好,职务侵占罪也罢,其盗窃或者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存在银行里的钱”此时的银行系该货币的所有权人,无论梁某某构成何种罪名,该案的《刑事诉讼法》上意义上的被害人均系银行,因为存在银行里的钱此时已经是银行占有、使用、支配了。而储户,充其量只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明储户在银行存钱经过了梁某某之手的客观事实罢了。这也是本人为什么毫不顾忌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坚决提起民事诉讼的关键理由所在。也正是本人一直不曾作为储户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刑事案件庭审的原因所在,因为储户参与庭审,要么其诉讼定位只能是《刑事诉讼法》上定义的被害人,要么就是《刑事诉讼法》的证人,证明其存钱的客观过程,那么到底是什么定位呢?如果储户主张要求梁某某退还赃款,此时无疑是将自身定位为“被害人”了。个中意义,不言而寓。
四、至于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责任关系的法律关系,双方到底是谁构成违约,是否具有过错,必须经庭审事实查明方可知晓。但无论双方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比例的损失,但无论如何,而广西法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是错误的。这是让储户完全不进入庭审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五、最后,本律师认为,关于银行的救济渠道,如本案进入民事审理程序,对外的法律关系是,银行和储户之间存在着存款储蓄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最终依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而在银行内部法律关系上,在银行承担责任后,刑事判决应当判决梁某某将案赃款项退还给工商银行,如不退还,予以追缴。如民事案件早于刑事案件,则银行可以另行起诉,由于梁某某导致银行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此方符合法理与事实,也符合公平正义。
最后,本律师想说的是,法律讲究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无论任何一个普通人,均认为储户损失应当找银行索赔,这与本文的观点不谋而合,这也恰好符合本文分析的法律关系,因为与储户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始终是银行,而不是梁某某。这也是为什么本案会冲上热搜的根本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