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09:33:16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
【案情简介】杨某与陈某2009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某。2013年3月15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陈某某归陈某抚养,杨某享有探望权,每月一次,每次一天,逢端午、中秋和春节可以在午饭前接外出吃饭(5小时为界),逢寒暑假杨某可有一天探望时间(不含在每月一天时间中)等。后杨某认为每年19天半的探望时间太短,不能满足交流需要遂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请求随时探望陈某某。
【法院处理】一审考虑孩子成长需要的同时,结合双方居住等客观因素,酌情增加,从19天半增加到49天。陈某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就探望权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相关判例
01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1493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周晓露、赵文杰离婚纠纷案件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就周晓露行使探望权的次数确定为每月不少于二次,并明确了周晓露在寒暑假及小长假期间可带女儿赵某外出,具体的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因调解书未明确探望权具体的行使方式,且双方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就探望权的行使未能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对周晓露在本案中提出的探望权行使方式确定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日(除寒暑假外),对孩子的交接时间、地点作了明确,并对寒暑假期间如何行使探望权亦予以明确。就每月的探望次数而言,原审判决并未违背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且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就探望权事宜作出生效裁判后,以新事实、新理由而再次起诉要求变更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当事人就探望权再次起诉亦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同样,人民法院基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现实考量,作出与此前已生效法律文书不同的裁判结果,亦不属于否定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情形。周晓露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探望方式违背了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婚生女赵某目前尚未满三周岁,应有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审法院确定的探望权行使方式应属合理,上诉人周晓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02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567号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本案争议在于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对探望权予以了处理,现当事人就探望权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人身权利产生的抚养权、抚育权、探望权等纠纷,其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针对契约关系的调整方法来解决,当探望权的行使不足以实现子女最大利益时,应赋予当事人通过诉权行使的方式适时调整,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随着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当事人情况的改变,探望权行使方式的基础于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后发生了新的变化,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产生了新的需求,形成超出原有裁判之外的新的事实。该项新的事实为既判力基准之后发生,并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不在诉讼系属中,不应受既判力约束,其性质属于新的事实、新的理由构建下的新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并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